江苏圣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4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恒展,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长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润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晨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洋,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圣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圣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行政中心西侧华邦西厦B区1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强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万胜村(E)。
法定代表人:陆正东。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王长年、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圣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强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钢筋分包合同》无效,但“由现场施工负责人王维荣确认工作量审批为结算依据”的合同约定有效,显属不当。该约定的含义是据实结算,而非由王维荣任意推算工程量。王维荣工作量分配表中所载钢筋购置使用量2413吨与连云港市新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淮物资公司)制表载明钢筋采购总量为2433.356吨不符合,而新淮物资公司载明的王长年项目部钢筋采购总量没有钢筋出货、运输及入库凭证佐证,不能排除王长年从他处采购钢筋的可能性,因此,王维荣制作的工作量分配表不能反映***真实的施工工程量,应将***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后得出的1937.0022吨认定为***的施工工程量。一、二审法院以新淮物资公司载明的钢筋采购量为依据,根据***与案外人孙伟所报工程量按比例进行分配,推算得出***的工程量,属认定事实错误。此外,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期限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王长年签订的《钢筋工分包合同》虽因***无钢筋作业资质被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应当参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结算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在《钢筋工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现场施工负责人王维荣确认工作量审批为结账依据”,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价款的结算条款之一,故双方应当参照该约定计算相应的工作量,确定相应的工程价款。***抗辩认为王维荣确认的工作量不能反映其真实工程量,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本案存在着王维荣工作量分配表中所载钢筋购置使用量与王长年所提供的项目部钢筋采购总量即新淮物资公司出具的制表采购总量不符的客观情况,故一、二审法院以王长年项目部实际采购使用的钢筋总量为基数,按照***与另一钢筋班组所报工作量的比例确定两班组的钢筋使用量,既符合客观事实,亦相对公平合理。***虽主张王长年除了所提供的采购方以外还存在从其他地方采购钢筋的可能性,王长年提供的项目部钢筋采购总量亦不能作为认定钢筋使用量的依据,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王长年项目部钢筋班组仅有***、孙伟两个班组,孙伟已出庭作证,且未对王长年项目部确认的孙伟班组工程量提出异议。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以新淮物资公司载明的王长年项目部钢筋采购总量2433.356吨作为基数,对***、孙伟报送的工作量按比例分配,得出***的工程量,并无不当。对于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限问题,经审查,一、二审法院依规定办理了相应的审限变动审批手续,并不存在违法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悦梅
审 判 员 施建红
审 判 员 赵 俊
法官助理 王政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褚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