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圣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行政中心西侧华邦西厦B区1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强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西路八菱华庄89号楼一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陆正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苏润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晨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俊,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长年。
上诉人江苏圣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强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润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王长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2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江苏圣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江苏强力建设有限公司诉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江苏强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新海实验中学新海新区校区BT项目施工框架性协议》中争议条款的约定,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争议条款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当,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上诉人江苏圣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强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新海实验中学新海新区校区BT项目施工框架性协议》中关于争议条款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江苏圣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圣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新海
审 判 员 周 旭
审 判 员 何 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殷 然
书 记 员 杨翔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