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长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遵义长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龙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21民初4076号 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东南大道和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0165596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龙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41号1幢3楼A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556434373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诉被告成都龙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征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613870.6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龙品公司作为原告的长期客户,在原告处购买了CB22型开关,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止,累计欠原告货款613870.6元,经原告催收,龙品公司仍未支付,被告***,作为龙品公司的股东,龙品公司的银行账户与***的银行个人账户之间存在众多相互转款交易记录,龙品公司账户在收到货款后,***将款转入自己账户,龙品公司需要付款时,***就将个人账户上的钱款转入龙品公司账户进行支付,***与龙品公司财产混同,且经查询,龙品公司的账户无资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与龙品公司连带清偿原告的货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龙品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龙品公司为原告在成都片区的销售代理,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此后,原告通过与龙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方式,向龙品公司提供塑壳断路器、双电源等电气产品,在购销合同中的需方栏,有龙品公司的公章和***的签名。2018年1月11日,经双方确认,龙品公司差欠原告供货款共计为613870.6元。龙品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 另查明:***系龙品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共有股东4人,***所占股权比例为26.5%,***系龙品公司的执行董事;在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龙品公司银行账户与***的个人银行账户之间相互转款交易达96笔,其中,***账户向龙品公司账户转款21笔,金额254905元,龙品公司向***账户转款75笔,金额922810元;原告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对龙品公司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经查询,2018年5月30日,龙品公司账户余额为640.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授权委托书、购销合同、对账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龙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8)黔0321执保89号执行裁定书、协执单位反馈信息表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龙品公司通过与原告长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电气产品进行销售,原告与龙品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原告与龙品公司对账,龙品公司共差欠原告货款613870.6元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龙品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给原告,对原告要求龙品公司支付货款61387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龙品公司的执行董事和出资额在龙品公司占比最大的股东,在个人账户与龙品公司账户之间长时间进行数量众多的转款交易,致使龙品公司账务不清,其个人财产与龙品公司财产混同,导致可查询的龙品公司的财产严重不足,不能清偿龙品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龙品公司的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对本案龙品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龙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13870.6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9.5元,由被告成都龙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