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321民初8042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址同上,系***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长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东南大道和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0165596Y。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遵义长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原告拖欠的工资827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639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的招待费12800元及出差补贴3114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业务员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于2018年8月1日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被告单方违法解除。现我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如下款项,一、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情况如下:1、2015年5月至8月拖欠原告工资7540元;2、在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共计11个月,每月只支付了870元的工资,每月拖欠1015元(1885元-870元),共计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1165元(1015元/月×11月);3、2016年8月至2019年5月共计34个月,拖欠原告工资64090元;前述3项工资共计82795元。二、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6390元。三、原告于2015年5月至2019年5月31日工作期间共计1038天的出差补贴31140元(1038天×30元/天)。四、接待费12800元。我的前述请求经我向遵义市播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9月6日作出遵市播区劳人仲字【2019】317号仲裁部裁决书,裁决驳回了我的仲裁申请。我不服该裁决,故此依法具状诉来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长征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问题,我方认为我公司已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工资,其余期间没有支付工资是因为原告在此期间并未提供正常的劳动;由于原告长期不假旷工,我方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未提供劳动期间,就不应当产生出差补贴和招待费,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交车票6页86张、手写行程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遵义市区内从事被告公司产品推销工作;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产生,三性均不予认可。2、工作服1件(实物退还原告),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原告为被告员工。3、报价单10份,证明原告作为销售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认以此定前述报价单的经办人为原告。4、发票13张、收款收据4张、接待费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接待客户产生了接待费12800元;被告对前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制度规定的接待费是按照业绩比例报销,原告从入职以来无任何业绩,不应当产生和报销接待费。5、工资明细3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6、养老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的时间为2011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支付方式按照公司制度汇编第五章第40条执行;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企业制度汇编及各项制度资料1份,证明原告在连续多日旷工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前述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原告没有销售业绩是因为公司对产品定价不合理,且原告在没有销售业绩期间,被告也应当向其发放基本工资。《关于完善销售政策的补充规定》1份,证明公司对原告的处理原告不予认可。4、考核通报1份、通知4份、情况说明1份、办事处合并决定1份、销售统计表4份;证明原告从业以来,没有任何销售业绩及也未到公司上班的情况;原告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且认为销售统计表有失公平。5、签到册1份,证明原告从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从未在公司签到上班;原告认为其工作内容无需到公司签到上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成为被告公司业务员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并约定原告工资“按公司规章制度第五章第40条执行”,该条对员工工资约定为“销售员工资另行规定”。其后由于原告未有任何销售业绩,故此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因你在销售岗位上长期销售业绩为零,不能胜任销售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自即日起调整到车间工作”。原告对此次调岗表示不认可,故而未到公司车间工作。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再次书面通知***“因你长期不上班,岗位调整后连续旷工数拾天,经公司办公会讨论决定,作自动离职处理,请于拾日内前来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后果自负”。原告接此通知后仍未到公司协商相关事宜,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鉴于***长期不上班,公司多次电话通知你本人,但都没有回来上班。故已连续旷工三个月之久。根据以上事实你已严重违反《企业管理规章制度》第六十八条第1款之规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鉴于以上事实。经公司研究决定终止与你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5日提出仲裁请求,请求仲裁支持其前述除接待费之外的其余请求。遵义市播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9年9月6日作出遵市播区劳人仲字【2019】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被告陈述原告进入公司成为销售员以来没有任何业绩未予否认,表示没有业绩并不能代表原告未履行工作职责,因为原告在销售公司产品的过程中,更多的是推广宣传员的角色,可能促进了公司产品的销售签约。
另查,被告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为1851.21元/月;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向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为1857.51元;2015年2月、3月实际发放工资数为1885.60元;2015年4月实际发放工资数为1602.60元;2015年5月、6月、7月、8月未发放工资;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为871元;从2016年10月起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应当实际发放的工资调整为18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实际发放的工资为871元。被告公司《企业管理规章制度汇编》第68条规定“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批评教育无效的,予以辞退:(1)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超过5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日的”。同时查明被告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的期间为2011年3月至2018年9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通知、情况说明、销售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彼此于2011年3月起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原告对被告于2015年4月以前向其正常发放了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现原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是原告于2015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是否正常履行了工作职责?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工资?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的陈述,其对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对其工作岗位予以调整的情况是知情的。且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对其员工进行岗位调整,是企业用工自主权,只要存在合理性原告就应当遵守。可是原告以其不同意岗位调整而未到调整后的岗位工作,故此导致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时已经旷工数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被告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自己对2018年3月4日的岗位调整不知情而继续履行业务员的销售职责至2019年5月,该主张与其在民事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相悖。本院认定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起就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也未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故此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截止时间应为2018年3月14日。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对其认为入职以来的工资均应当以月工资1800元予以实际发放,该请求低于实际领取工资数,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述应当按照1200元/的工资向原告发放,该工资标准未得到原告认可且与事实不符,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也未提交证据对其调整了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证明,且其认为原告没有销售业绩而应停发工资的理由,于法无据,不利于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开展;且被告陈述原告没有正常上班的主张与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仍在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按照每月18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支付该期间共计4个月的工资共计7200元;被告在本院释明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发放了该期间的工资,故此本院对此笔欠付工资予以认定;2、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原告认可被告已按照每月871元实际发放,该标准低于原告的工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此期间每月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为929元。此期间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为10219元(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共计11个月×929元/月);3、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14日,该期间共计18.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此期间的工资分文未付,被告不予否认,认为未发放工资的理由为原告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没有任何销售业绩。被告的该主张与其于2018年3月14日仍在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事实相悖,且用销售业绩界定销售人员是否正常工作有失偏颇,于理不合、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此认定被告欠付原告此期间的工资为33300元(18.5个月×1800元/月);同时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因不服从被告作出的岗位调整决定而未实际履行工作职责,未提供正常的工作劳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15日以后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为50719元(7200元+10219元+3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付的工资50719元。原告主张的招待费用和出差补贴,甚至包含了6年以前的出差补贴,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诚信社会的构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遵义长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8年8月14日起解除。
二、由被告遵义长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07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遵义长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