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02民初150号
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东南大道和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0165596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电器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征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征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06,297.21元(2018年9月27日起给付完毕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订购了一批高低压开关柜,用于被告挂靠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新蒲新区科技馆、青少年宫项目,合同总价为19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由于贵州源通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导致被告迟迟未能付款。2018年9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在尚欠货款1,705,500元中,被告协调项目方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299,202.79元,余406,297.21元由被告用位于金沙县××名城的房屋一套抵偿给原告,但要求能正常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经原告方催促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现该房屋手续不齐,不具备过户条件。根据《债务清偿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款项清偿剩余债务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请法院支付我司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货款190万余元是事实,但是我们在2018年9月27日协商后签订了清算协议,也如实将房屋情况告知了对方,协议签订后我支付了原告122万余元,房屋抵偿由原告到房开公司办理变更合同即可,现在房屋的产权问题当地政府正在协调办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高低压柜一批,总价款为192000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1月24日,双方结算后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5000元。2018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被告自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先支付货款1299202.79元,余款用位于金沙县××名城××号面积为85平方米住房抵偿;被告承诺所抵偿房地产的权属清晰、具备交易条件,若因房产权属证明文件有瑕疵等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过户的,原告有权拒绝该房的以房抵债,并就未清偿债权继续主张权利;被告违反该承诺,导致原告无法过户所抵房屋的,原告按双方计算的情况余额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后原告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2021年1月27日,金沙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复:在金沙县不动产登记系统中无××名城××号房屋信息,××名城暂时不具备过户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债务清偿协议》、《金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律师调查令回执》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705,000元,并就剩余货款的支付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按该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货款1,299,202.79元,剩余的406,297.21元货款以案涉房屋抵偿,因以房抵债的实质为债务人将用以抵偿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抵销其对债权人所负债务,本案中,双方亦约定了“被告承诺所抵偿房地产的权属清晰、具备交易条件,若因房产权属证明文件有瑕疵等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过户的,原告有权拒绝该房的以房抵债,并就未清偿债权继续主张权利”的内容,但庭审查明,案涉“××名城”项目无初始登记,协议明确的用以抵债的××名城××号不具备过户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案涉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转让房屋所有权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无法实现抵销债务的目的,被告辩解已用案涉房屋抵偿全部剩余货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6,297.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房抵债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该行为亦证明了被告主观上并无拖欠货款的故意,同时,双方未约定办理抵债房屋过户登记的期限及不能过户后被告应当承担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以406,297.21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06,297.21元及利息(以406,297.2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