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112民初492号
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东南大道和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016559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亿源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北衙路福源综合楼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MA6GY019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长征电器公司)与被告贵州亿源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源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亿源顺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3471.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92.5元(暂从2020年8月30日计算至2022年1月17日,以一年期LPR四倍为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两项共计113,664.3元;2、判决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高低压配电柜一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并安装完工配电柜,但被告一直未付清款项。被告亿源顺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回执单,确认截止2020年8月30日欠付原告货款93471.8元,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未果。
被告亿源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被告亿源顺公司向原告支付订货预付款30250元。2019年9月24日、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亿源顺公司分别签订2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亿源顺公司供货,并对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2019年9月16日、9月23日、10月8日原告分3次向亿源顺公司提交配电柜等电器,总计价值123721.80元。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向亿源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回执函,载明:截止2020年8月30日,欠遵义长征电器公司货款93471.80元。***在担保人处签名。回执函出具后二被告均未支付所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支付凭证、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回执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与被告亿源顺公司签订合同的最早时间2019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回执函的时间2020年9月9日,其后亿源顺公司未将货款结清,故双方产生争议的法律事实在2020年9月9日时已经产生,虽然其违约行为持续至今,但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节点仍然是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纠纷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产品购销合同、销货单、回执函等证据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亿源顺公司支付货款93471.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原告在未收到货款即向亿源顺公司发货,亿源顺公司应在收到货物验收后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亿源顺公司在其法人***2020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回执函确认欠款金额后均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一年期LPR四倍为利率标准从2020年8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率标准过高,也无法律依据。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为以欠付货款93471.8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货款93471.80元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在《回执函》的担保人处签字,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回执函》未约定债务履行时间,原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限的问题,故***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亿源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亿源顺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347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为以欠付货款93471.8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货款93471.80元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7元,被告贵州亿源顺电气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