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科锐环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鼎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杭州科锐环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3民初1860号 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谭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鼎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公司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科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科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以上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科锐公司返还鼎泰公司因设备维修支付的维修费、备件采购费等费用共351415元;2、判令科锐公司返还对3台电渗析器已支付价款2087344.8元;3、设备质保金419554.9元不予支付;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等为解决争议支付的合理费用由科锐公司承担,其中鉴定费210000元、律师费50000元已经发生,律师风险代理费及其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争议解决费用(损失)待发生确定后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1日,某甲公司与科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科锐公司采购规格为500立方米/天的水处理系统一套,含税价4195549元,并对系统的质保、维修、违约责任、退货等内容做出了明确约定。后因科锐公司到货延迟,双方于2021年签订了《补充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对质保期、质保期的顺延、隐蔽瑕疵的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4日、2021年2月23日支付科锐公司设备预付款1250000元及设备到货款1250000元;2021年10月14日,某甲公司支付科锐公司120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3700000元。案涉设备安装运行后不久,在质保期内设备的1#、2#、3#膜堆陆续频繁出现故障,部件反复损坏。某甲公司迫于生产经营压力,为尽快维修设备恢复生产,双方分别于2022年6月10日、2022年7月13日、2022年9月22日签订相关维修合同,某甲公司共支付某乙公司维修款、备件采购款等费用共351415元。经过数次维修,案涉设备的运行效果始终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设备的部件损坏及故障仍频发,某甲公司数次催告科锐公司维修解决质量问题,均无果,设备最终无法使用而停止运行。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的生产经营持续受到影响,损失很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遂于2023年12月11日向某乙公司发出解除《产品购销合同》的律师函,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15日收到此函,并致函,争议由此发生。3台电渗析器某甲公司已支付总价款的90%,即2087344.8元;设备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419554.9元,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该笔质保金。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甲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无异议,某甲公司要求返还维修费的依据是两份采购合同。第二项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已支付货款总金额为370万元,电渗析器只是总货款的一部分,双方争议的仅为电渗析器中的膜堆的质量问题,某甲公司要求返还款项的依据是《产品购销合同》,某甲公司应当按照一案一诉原则将三个买卖合同关系分开诉讼,而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且根据维修采购合同,维修一台电渗析器的费用约为30万元,故对其要求返还高达200万元的金额有异议;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某甲公司要求返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设备均已过检验期,故某甲公司此时主张质量问题,应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质保金金额为411638.02元且应当支付。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科锐公司均不认可。某甲公司应当就设备本身存在问题进行举证,但其鉴定申请系设备配置是否与技术协议的技术指标相符进行鉴定,鉴定方向与待证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某乙公司再三反对本案进入鉴定程序,因设备已超过约定的检验期,某甲公司坚持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鉴定结果系液压机不符合约定,该事项为外观瑕疵,该事项不需通常检验手段即可知晓,鼎泰公司坚持鉴定属于其自主决定权,不应由科锐公司为其决定付款;50000元的律师费已在另案中主张且被法院驳回,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支持。 科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科锐公司支付质保金411638.0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11638.0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某甲公司向科锐公司支付维修款4018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01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科锐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及差旅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1日,某甲公司向科锐公司采购500立方米/天的水处理系统一套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195549元,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0%,且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全部由败诉方承担。项目通过最终验收后,某甲公司又以某乙公司影响项目进度为由与科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扣减了相应款项并延长了质保期。合同签订后,科瑞公司依约向某甲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于2021年6月24日验收合格。后因某甲公司使用不当而发生故障,双方因维修而采购事宜签订多份合同。其中双方于2022年9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项下款项为40182元,某甲公司至今未支付。同时案涉设备验收已满两年,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质保金。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科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对科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对第一项反诉请求,购销合同第5.1条约定质保金的支付前提是质保期满无遗留问题,但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某乙公司至今未解决,并直接导致了采购替代设备的相关事实,故不应当支付质保金。对第二项、第三项反诉请求,鉴于设备所存在的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根据购销合同第4.2条和8.3条约定,维修费用等应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设备安装验收单》、《验收单》、《维修合同》、《采购合同》、《工作联络函》、《关于500m³电渗析设备质量问题的联络函》、《关于500m³电渗析膜堆售后维修情况的函》《关于500m³水处理系统问题的联络函》、《关于500m³水处理电渗析膜堆故障维修的函》、《关于500m³水处理维修的函》、照片、技术投标文件及技术协议、检测报告、改造方案及报价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承兑明细、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监控平台异常情况记录、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需方)与某乙公司(供方)就500m³/天水处理系统签订了《技术协议》。该协议相关内容主要约定:一、有关技术标准。二、使用环境。三、工艺要求原水水量为500m³/天(每日运行时间按照22小时计算),废水盐分主要为NaCl,含有少量硫酸钠、氨氮,电渗析进水TDS约20-24g/L,COD含量<500ppm,不含油类物质。废水前端有过滤系统,水质悬浮物含量非常低。原水水质……其他要求:1、水温/10-35度(极端温度40度,不超过10天)。2、水中不含苯等芳香烃类物质。3、水中不含阴离子表面活性剂。四、供货及工作范围。五、公用工程。六、主要设备清单:……(二)电渗析系统1、电渗析膜堆,3台。七、设备要求:(一)整体系统4.运行方式系统分别要求满足就地/远程控制;并按能进行全自动无人运行配置。(三)电渗析3.1提供的电渗析系统及辅助系统为全自动运行,主要要求如下:电渗析装置包括均相膜离子交换膜、隔板、配水板、电极、手自动压紧装置等。19.膜堆采用液压的形式,液压机可以手动和自动保压。每个膜堆间安装电压监测装置,并接入PLC,设置报警参数。十一、本工程验收分为三个阶段:设备到场验收、安装竣工验收、系统性能测试验收;三个阶段均验收合格方视为验收合格。11.1设备到场验收……(3)设备到场验收时间:主体设备全部到场后,供方提出申请日之后的5天内完成。11.2安装竣工验收……(3)设备安装竣工验收时间:设备安装完毕后,供方提出申请日之后的5天内完成。11.3系统性能验收:(1)系统性能验收时间:系统启动且运行稳定运行72小时后,供方可向需方申请系统性能验收,对系统出水水质进行检测。需方在收到供方性能验收申请后5天内应予以书面回复,由双方协商确定系统性能时间。但系统性能必须在启动15天内开始,否则视为验收通过。系统性能测试验收标准:对系统出水水质进行检测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值。十二、技术培训。十三、技术资料。十四、技术服务。 2020年11月11日,某甲公司(需方)与某乙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相关内容主要约定:第一条设备名称为水处理系统,规格为500立方米/天,1套,总金额4195549元。第三条供方应在预付款到账后90天内交货(货到并安装完成),交货后25天内调试合格。第四条4.1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上述标准不一致的,以标准高的为准。4.2产品经需方检测认定为不符合要求的,或者发现锈蚀、损坏、备件不足及规定的数据不全的情况,供方应在接到需方通知后,在限期内按需方要求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同时该部分产品视为逾期交货,供方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直至补救后的产品符合要求。无法补救的,需方有权退货。4.3产品经需方认定需要做退货处理的,供方应在3日内退还需方已付款项并支付该批产品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领回退货产品,否则视为放弃该批产品所有权,需方有权自行处理且不承担任何责任。4.3.1退货标准:供方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且经过一次整改(15天内)仍达不到质量标准。4.4验收时未能发现的货物瑕疵,不影响需方日后向供方主张退、换货及赔偿的权利。4.5供方应保证所有交付的产品均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无任何质量瑕疵;供方提供产品自需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的质量保证责任。4.5.1质保期内,如果供方因系统处理水量达不到要求,而对电渗析膜堆进行了改造,改造验收合格之日起,膜堆质保期顺延12个月,其它设备出现故障维修后质保期顺延3个月,质保金的支付同步顺延。4.5.2水处理系统必须满足运行一年后,膜性能衰减的情况下处理水量仍能达到500立方米/天(每天运行时间按22小时计算)。质保期内,处理水量低于450立方米/天,供方赔付甲方合同总金额的20%,如果处理水量低于400立方米/天,供方赔付甲方合问总金额的30%。4.6在产品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任何质量问题,供方均应在需方限定期限内按需方要求进行修理、更换或退货,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任何费用以及对需方造成的损失。第五条5.1付款方式: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1258664.7元);发货前,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13%),需方再支付30%(1258664.7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30%(1258664.7元):质保期到期后无遗留问题支付10%(419554.9元)。5.2对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在双方未达成最终处理结果前,需方有权暂停付款。5.4需方需严格按照付款节点付款,供方可延期催告需方付款,同时需方应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额度的5‰支付违约金。第八条8.3供方所交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如需方同意利用,应按质论价;需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由供方负责退换或维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8.6……违约方应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含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等)。 分别于2020年11月24日、2021年2月23日、2021年10月14日向某乙公司支付预付款1250000元、货款1250000元、1200000元,以上合计3700000元。 2021年6月1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署《设备安装验收单》,载明系统设备安装验收结果:1、设备明细符合合同要求;2、单机试车符合技术要求;3、合同规定备件已移交清楚。通过双方认真验收,认为总体指标符合合同条款要求,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同时合同中其它条款仍按合同执行。 2021年6月24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署《验收单》,载明系统设备性能验收结果:1、设备明细符合合同要求;2、调试结果符合合同指标,设备运行正常;3、技术资料已移交清偿;4、合同规定备件已移交清楚。通过双方认真验收,认为总体指标符合合同条款要求,需方同意设备验收,设备于2021年6月24日由供方交付需方使用,同时合同中其它条款仍按合同执行。 2021年7月2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相关内容主要约定:此次乙方在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验收过程中,存在因甲方钢平台制作安装进度、仪表供应时间等原因影响进度的因素,以及乙方电器柜整改、电气调试延期(特别485通信协议调试)等原因,影响了整个水处理系统的进度。经过对各影响项目进度内素的综合分析确认,排除客观影响因素,经双方沟通确认,按以下方式处理此次项目延期:1)对乙方延期责任按照4天核算,乙方支付违约金:4195549×5‰×4=83910.98元。此笔违约金从验收款中扣除。2)乙方提供此套水处理系统质保期由1年增加至2年的质保服务。3)原合同各款项付款进度不变,付款金额依据本补充协议作相应的调整:本协议未详尽事宜按原合同要求执行。 2022年6月1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维修合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合同相关内容主要约定:一、维修项目500方水处理电渗析2号膜堆维修。二、维修费用金额58960元。三、服务标准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图纸、技术或者其它要求提供维修服务,维修工作完成后的保修期为3月,自维修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若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甲方造成的除外),则由乙方免费负责维修。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提供了维修服务,某甲公司支付了维修款58960元。 2022年7月1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1套电渗析膜堆(维护),总价292455元。合同签订后,付了292455元。 2022年9月2日,某甲公司(甲方、买方)与科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相关内容主要为:一、甲方向乙方采购电极、电极配水板、极膜、阴膜、阳膜、隔板、极框、运费,合计81625元,优惠价40812元。四、乙方于合同生效后10日内交货。五、结算与付款1、月结30日,即乙方依约完成当月货物交付后,双方凭送货单、检测报告、入库单进行结算,结算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发票日期次月1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如甲方未收到符合要求的发票,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2、若出现乙方货物有质量问题的,在双方未达成最终处理结果前,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涉及质量问题产品剩余到期货款。合同签订后,科锐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某甲公司尚未支付费用。 2022年9月28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科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关于500m³电渗析设备质量问题的联络函》,其中载明电渗析器的1#、2#、3#膜堆使用中存在电流下降、物料串入极水、电源接头击穿等不同的问题,希望科锐公司到场解决。科锐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安排人了已经”,并于2022年11月1日就前述问题向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工作联络函-20221027》,函件载明:“……我司于10.17号收到返厂的3号膜堆并安排拆卸工作……我司于10.27号安排工程师前往现场与贵司技术人员交流分析,判断现场出现问题原因如下:1、极水中或者原水中含有会对电机产生腐蚀的物质导致电极涂层脱落……我司已取样安排检测并会及时将结果通知贵司;2、新建厂房层高较高,膜堆处于三楼高位,水箱处于二楼地位。设备在运行的过程中极水室因为出口虹吸现象可能会出现较大的负压,极水室的水流被迅速的抽走导致电极产生的热量无法被带走,极膜两侧的压力相差较大水透过量增大,极水管所受外侧空气压力过大管子发生变形等。针对以上几点我司建议贵司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做到以下几点:及时更换极水保证符合我司极水进水要求(……氟离子浓度 2023年1月5日,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科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关于500m3电渗析膜堆售后维修情况的函》《关于500m3水处理系统问题的联络函》。《关于500m3电渗析膜堆售后维修情况的函》载明:“返厂维修的500方1#膜堆经你公司售后人员***现场调试后,仍存在以下问题未解决:1、膜间漏水情况严重;2、极板汇流孔脱胶漏水;3、膜堆反向加电运行电流只有120A。其中第三条问题属于核心问题导致该膜堆无法正常验收……目前500方水处理设备在质保期范围,针对500方水处理膜堆1#无法正常运行的问题,还请贵公司尽快组织人员进行设备整改恢复。同时2#膜堆极板穿孔的情况也请贵司及时到场解决……”。《关于500m³水处理系统问题的联络函》载明:“10月份500方水处理3#膜堆、2#膜堆连续出现极膜渗透现象、极水箱液位异常变化……就目前情况分析,仍需进一步改进。整改方案……请你公司审核该方案可行性……”。2023年1月6日,科锐公司工作人员就前述问题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工作联络函-20230106》,函件载明:“针对贵公司提出膜堆维修尚未解决问题做以下回复:1、膜堆漏水严重为模块配水板侧面以及膜堆连接软管老旧导致,可停机在配水板侧面涂上AB胶堵漏……2、2#膜堆极板接线柱脱落漏水为电极板腐蚀导致,具体原因为极水氟离子超标导致……并且我司于10月底已经通过联络函的方式说明了极水水质的重要性,同时要求贵司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做到以下几点:(1)定期检测极水保证符合我司极水进水要求;(2)在设备出口管路上增设负压压力表监测系统运行时的压力情况,并在所有出口管路上都安装破虹吸管路。此次我司技术人员过去并未看到现场有这些改造,希望贵司严格执行我司要求来保证现场设正常运行……;(3)3#膜堆电流反向运行电流低可能原因为膜片单侧受到了污染,和贵司设备主任沟通后先按照我们的清洗方式对设备进行清洗后再观察清洗后膜堆电流恢复情况”。2023年1月6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发送消息给科锐公司工作人员:“郭总,膜堆前两组验收后均付款没有问题,除第三次暂达不到验收要求还未付款。本次最后到的膜堆才使用两个月,烧穿孔原因是氟离子超标,根本原因是极膜穿孔”。 2023年4月7日,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科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500m3水处理电渗析膜堆故障维修的函》,函件载明:“你公司提供的500方水处理设备自运行以来故障不断……已经无法正常运行。保修期间经我公司强烈要求后,你公司技术人员对系统隐患点进行了部分改造,就目前来看,仍未彻底解决诸如真空一类的问题……返修多次造成备品备件异常损坏达不到正常使用周期,维修成本不可控,同时对我公司生产造成极大影响……同时针对系统漏洞评估,组织人员进行改进升级……。”2023年4月14日,科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工作联络函》,载明:“针对贵公司提出的膜堆问题做以下回复1.膜堆极板接线柱脱落漏水为电极板腐蚀导致,具体原因为极水氟离子超标导致,现场也已经不是第一次出现电极板腐蚀情况,并且我司于之前已经通过20221027与20230106的两次联络函说明了极水水质的重要性,同时要求贵司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做到以下几点……2、该套500方水处理系统中间涉及到厂房搬迁事宜,搬迁过程中贵司未与我司技术部门沟通详细的设备安装条件,自行组装设备后导致系统出现各种的安装完问题,造成很多不必要的损失。在问题出现之后,我司……多次安排技术人员进行维修,并且多次与贵司技术部门开会讨论并出具了详细的项目提升改造方案,但是贵司迟迟也没有进行改造计划,设备仍旧在不适合的条件下继续运行。望贵司及时进行停机改造……” 2023年4月19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科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关于500m3水处理维修的函》,函件载明:“针对贵公司回复函件中提到的500m3水处理未按要求运行。说明如下:1、我公司极水为外购符合指标要求的氯化钠溶液;2、未接入其它杂质水源……此外我公司与贵方于今年1月份确定的现场设备改造改善事项十余条……3月份我公司两套正常运行膜堆损坏也与此改善项目未及时落实存在很大关系。根据合同要求贵方对设备故障应在24小时响应并派遣人员积极维修贵公司这样怠工的行为,我司将按合同要求进行处罚扣款。系统设计缺陷和设备材料质量问题造成的备件成本及维修人工,我公司将直接从设备尾款内扣除”。 2023年4月27日,科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工作联络函》,函件载明:“针对贵公司提出的问题做以下回复:极水水质为综合指标……我司于2022年11月取样极水和原水分别检测氟离子含量分别为2.29ppm和12ppm,COD分别为807ppm和1170ppm,该两项数据均远远超过技术协议约定值。……贵司对于我司提交的整改方案仍未给出任何回复……我司于2023年3月和4月,多次安排技术人员到场服务,发现贵司即未按照会议约定采购整改材料,也未安排施工人员做好施工准备……”。 2023年6月3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科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关于500m3水处理维修的函》,函件载明:“你公司产品500方水处理系统RO产水量……严重低于设计产量。该问题于去年就发函多次反馈,贵公司一直反馈联系原厂家或通过酸洗等途径解决,时间拖了很久,问题仍然存在。此次发函请贵公司在6月5日前解决该问题。如不能解决我公司将自行采购处理,费用将从合同尾款中扣除”。 2023年6月8日,科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工作联络函》,函件载明:“……招标文件P17页原水水质表中注明……我司明确在此进水COD条件下,现行工艺满足工艺需求。若COD超出200m/L,可能需要增加其它去除COD装置,此装置不在本次供货范围之内。而我公司于2022年1月取样极水和原水……该两项数据均远远超出技术协议约定值,长期使用不达标水质必然会造成反渗透膜性能的下降……这是一个普遍的现象也是必然的现象:COD超标是造成系统性能下降的最主要原因,我司不认可贵司提出的要求我司来承担解决问题费用的不合理要求。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我方可以配合贵司进行反渗透膜的维护和清洗。但是如果进水的COD这个问题不能彻底解决,即使进行及时的维修和清洗,甚至更换新膜,反渗透膜的性能和使用寿命,都得不到保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司法鉴定:1、案涉水处理系统与《技术协议》的技术指标和《产品购销合同》要求等标准是否相符;2、案涉水处理系统反复发生故障的原因。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质检院)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成都质检院认为:1、案涉水处理系统目前处于停车状态,设备出问题后,基本没在使用。提供的资料显示:由于该系统目前处于经维修不能解决或维修后再次反复出现故障,没有根本解决问题,致停机。2、经研究讨论,委托鉴定事项1可依据《技术协议》的技术指标“第七、设备要求”对水处理系统设备配置及设备设定等项目进行鉴定;由于水处理系统不能运行,不能对性能验收项目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2,由于水处理系统不能运行,该事项不能鉴定。故,成都质检院决定仅对水处理系统设备配置及设备设定等项目是否与《技术协议》的技术指标“第七、设备要求”相符合进行鉴定。作为司法鉴定申请方,某甲公司对成都质检院确定的鉴定内容予以确认;本院审查后也予以认可。2025年2月26日,成都质检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相关内容主要为:五、鉴定意见。5.1经现场检查,案涉的500立方米/天水处理系统-电渗析器设备无自动保压功能,不符合第七章第(三)节第19条中设备配置“膜堆采用液压的形式,液压机可以手动和自动保压”的要求。5.2经现场检查,案涉的500立方米/天水处理系统中3组电渗析器各自仅有1组可接入PLC并设备报警参数的端电极电压监测装置,未见其它可接入PLC并设置报警参数的电压监测装置。5.3经现场检查,案涉的500立方米/天水处理系统-电渗析器设备PLC系统界面显示有正向开阀、方向开阀、正向关阀、反向关阀、正向开泵、反向开泵等信息,符合《技术协议》中第七章第(五)节第4条中设备设定“所有的阀门反馈、泵的故障及运行信号接入PLC”的要求。对于5.2的“仅有1组可接入PLC并设备报警参数的端电极电压监测装置”,《鉴定意见书》的“四讨论分析”中载明:HY/T034.1-1994《电渗析技术术语》标准中未对膜堆间进行术语定义,《技术协议》中也未对膜堆间安装电压监测装置的数量进行约定,对此项不做判定。本次鉴定,鼎泰公司预付鉴定费用210000元。 某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关于水质检测报告,双方没有共同采集,是科锐公司自行采集带走,对取样不认可。案涉设备搬迁是在2022年6、7月份左右;且在老厂房时2021年6月进行了案涉设备验收,10月就发生了第一次电流降低的情况;搬迁是整体对设备进行搬迁的,没有拆散;设备所在的高度因搬迁比之前高了1.5米左右。关于律师费,与另案没有分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另案二审尚未审结,本案的代理费按照诉讼标的比例予以分解。 科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设备只能处理特定的水,超出范围的无法处理。某甲公司搬了新的厂房,设备直接从老厂搬到新厂房,没有通知科锐公司,而案涉设备是在老厂房专门设计的。搬厂后膜堆和水箱的高度相差一个楼层约四五米左右。设备整体搬迁是不现实的,两三层楼高的设备是无法进行整体搬迁的,某甲公司将设备拆除自行组装破坏了设备的完整性。关于鉴定意见中的手动和自动保压问题,双方都没有发现夹紧装置出现松动,即便手动或自动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使用,也没有出现过故障。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30日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委托代理费50000元。就本案诉讼,科锐公司与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800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和科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诉辩及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某甲公司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主张案涉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科锐公司则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一,某甲公司和科锐公司分别在2021年6月1日、6月24日签署了《设备安装验收单》和《验收单》,最终确认同意设备验收,并于2021年6月24日交付使用。其二,某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设备在2022年6、7月份搬迁。其三,双方分别在2022年6月10日、7月13日、9月2日就设备的维修等问题签订了《维修合同》及两份《采购合同》,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的费用。其四,于2022年9月28日向科锐公司正式发函《关于500m³电渗析设备质量问题的联络函》,之后双方多次函件往来沟通设备的维修等问题。其五,关于鉴定意见:案涉设备无自动保压功能,不符合“液压机可以手动和自动保压”的要求。案涉电渗析器各自仅有1组可接入PLC并设备报警参数的端电极电压监测装置,未见其它可接入PLC并设置报警参数的电压监测装置。同时鉴定意见在“讨论分析”又表示《技术协议》中也未对膜堆间安装电压监测装置的数量进行约定,对此项不做判定。本院认为:1、案涉设备交付使用后,某甲公司使用了一年左右的时间,才提出了关于设备维修的问题,并分别与科锐公司签署了相关合同且支付了部分费用。某甲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与前述事实相互矛盾。另外,该时间节点与设备搬迁的时间基本吻合,不能排除设备搬迁造成的问题。2、在双方的函件往来中,科锐公司都对设备运行中的问题说明了原因,且提出了建议。3、鉴定意见中,可手动保压、无自动保压功能和电渗析器各自仅有1组端电极电压监测装置,通过外观验收或一般检查就可发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问题会对设备造成严重影响或无法运行等,且在双方的微信或函件沟通中也未提及到上述问题。另外,鉴定意见也在“讨论分析”中表示《技术协议》中未对膜堆间安装电压监测装置的数量进行约定。故,某甲公司主张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理,某甲公司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相应的鉴定费用210000元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二、关于科锐公司主张的质保金411638.0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合同总金额为4195549元,扣减已支付的3700000元,扣减《补充协议》中确定的违约金83910.98元,剩余411638.02元。设备于2021年6月24日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两年质保期,质保期于2023年6月24日到期。某甲公司未按期支付质保金,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某甲公司应支付科锐公司质保金411638.0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411638.0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关于科锐公司主张的维修款4018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问题。该费用系双方基于设备的维修使用而产生的货款,本院一并处理。《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2年9月2日,确定优惠价为40812元,合同生效后10日内交货,并约定在发票日期次月1日起30日内支付货款。故,某甲公司应在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货款,由于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某甲公司应支付科锐公司货款4018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401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四、关于科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0000元及差旅费5000元。《产品购销合同》的8.6约定,违约方应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含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科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差旅费5000元则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诉讼费用”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11638.0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411638.0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成都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18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401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成都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 四、驳回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驳回成都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6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05元,均由成都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