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07民初716号之二
原告:包头市众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32号办公楼附楼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东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民族东路117号日月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普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包头东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原告包头市众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东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原告包头市众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众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726元,减半收取计63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众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