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众诚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包头市众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珐蓝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04民初1246号 原告:包头市众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珐蓝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包头市众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珐蓝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原告包头市众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请求撤回对被告广东珐蓝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众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众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原告包头市众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