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11民初5641号
原告:上海久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树屏路583弄43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力维监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钱荣路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久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力维监测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久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久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久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力维监测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久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