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上海创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57801号
原告:上海创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蔡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去难,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西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屈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珍珍,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上海中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创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创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去难、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创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8,479.7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8,479.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监理费之日为止,)。事实及理由:经招投标,原、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了《惠南项目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惠南M03-01、M04-01、M05-01地块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单价为26.62元/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540万元,待报建项目“一房一验”、工程竣工档案验收移交、监理单位出具评估报告后,被告支付至本批次监理结算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的工程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2017年7月13日、2017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于2019年6月3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为5,482,825.15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5,054,345.40元,尚欠428,479.75元未支付。
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监理费428,479.75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7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但由于目前资金紧张,无法确定具体的支付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按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抗辩不能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无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428,479.75元;
二、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428,479.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7元,减半收取计3,863.50元,由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卓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瑞芬
书 记 员 陈倩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