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5民初12299号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邝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监理费用1121877.49元;2.被告以1121877.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支付监理费672411.49元,并放弃第2项诉请。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宁波市江北区慈城新区I-10-b地块项目监理工程》《宁波市江北区慈城新区I-11-b地块项目监理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宁波市江北区地块项目监理工程,监理范围为本项目监理人全面负责完成项目范围内桩基、土建、装修、安装及市政室外附属工程等全过程监理。主要服务期为暂定自2017年3月1日始,至2018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并且已于2020年8月6日完成了宁波市江北区地块项目监理工程集中交房。最终审定监理费总额为1592962.5元,余款待完成竣工备案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费。截至2025年11月17日,被告仅支付了宁波市江北区地块项目监理费1203221.81元,尚剩余支付89740.69元监理费未支付。 2018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宁波市江北区、I-7-b地块项目监理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宁波市江北区慈城新区I-6-b、I-7-b地块项目监理工程,监理范围为本项目监理人全面负责完成项目范围内桩基、土建、装修、安装及市政室外附属工程等全过程监理。主要服务期为暂定自2018年1月10日始,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并且已于2021年4月29日完成了宁波市江北区、I-7-b地块项目监理工程集中交房。最终审定监理费总额为1884472元,余款待完成竣工备案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费。截至2025年11月17日,被告仅支付了宁波市江北区慈城新区I-6-b、I-7-b地块项目监理工程1601801.2元,尚剩余支付282670.8元监理费未支付。故本案成讼。 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监理费672411.49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被告某乙公司认可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监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监理费67241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4元,由宁波某乙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附件二: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