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康乐福电梯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咸宁陆洲义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02民初4978号 原告:湖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住所地:阳新县城东新区俞家小区**号*******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咸宁陆洲义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洲义乌公司)。 住所地:咸安区***镇渡船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公司诉被告陆洲义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洲义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7年1月1日和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12.6万元,两年维修保养费用合计25.2万元,由被告按每年总价的平均数额按月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维修保养费。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只好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23.2万元及相关利息。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 证据二、电梯保单一组,证明原告履行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 证据三、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的维修保养费用。 被告陆洲义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始书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月1日和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12.6万元,两年维修保养费用合计25.2万元,由被告按每年总价的平均数额按月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维修保养费。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23.2万元及相关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被告拖欠维修保养费用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及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陆洲义乌公司支付原告***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用23.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以逾期金额按年利率6%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此款定于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陆洲义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 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