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诚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诚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23民初5731号
原告:王建,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祎,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娟,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诚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三元世纪城9-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97912E。
法定代表人:陈厚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功,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女,1974年7月1日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住如东县。
原告王建与被告江苏诚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3月16日、3月29日、4月19日共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祎(未参加第三次庭审)、王炜娟,被告诚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功、陈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04年-2013年期间的浮动工资427815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现场监理工作。自2003年10月份开始,原告被调任苏州分公司工作,任分公司经理,全面负责分公司的工作。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的工作报酬由基本工资和浮动工资组成,浮动工资在考核末期按实绩支付。2005年1月28日,被告发布联绩计酬考核办法,对联绩计酬的具体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四条,超过监理费基数的分成比例为:出县项目,公司、个人各50%。但自2009年开始,被告不再执行2005年的联绩计酬考核办法规定,而是仅提取到账监理费的20%的管理费、10%的税费,剩余部分全部留给项目部。2012年4月1日,被告再次发布联绩计酬考核办法,对2009年开始的做法予以了确定,在该办法第三条第4点中明确了监理部“先上交后分配,上交比例不得少于当年总收入的20%”。但被告未依照这些规定发放浮动工资,2004年度至2013年度,被告累计少发原告浮动工资1759057元。因被告不能按照联绩计酬考核办法规定支付浮动工资,原告扣留了一部分监理费,后原告认为该做法不妥,陆续将扣留的监理费325.2万元转至被告公司账户,根据联绩计酬考核办法,对该部分监理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浮动工资为2519100元。2013年12月16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面办理了退工手续,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12日,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称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要求被告结清工资,但被告不认可按照联绩计酬考核办法规定支付浮动工资,双方未能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未能办理工作交接。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诚嘉公司辩称,1.(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便不在被告处上班,双方互不尽关于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被告虽于2014年5月12日才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和证明,但通知书和证明书中均清楚地载明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双方互不尽基于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若原告对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持有异议的话,其应当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在一年期限内申请仲裁,而事实上,原告虽然以被告拖欠其浮动工资为由于2014年10月11日申请仲裁,但并未涉及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显然,即便原告现在就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申请仲裁,也已超过仲裁时效。由此说明双方对2013年3月1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点并无异议,即便有异议,原告也已超过仲裁时效;(2)结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的规定,作为原告主张相关的劳动报酬待遇,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对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当庭确认为2013年5月31日,故无论是2013年3月1日还是2013年5月31日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点,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才提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2.原、被告之间就苏州监理部并不是一种承包关系,对于苏州监理部而言,2004年至2012年期间,累计有143人次参与苏州监理部的监理工作,原告所主张的苏州监理部的部分年份的结余款项及其挪用资金后退还被告处的监理费的分配问题,按照联绩计酬考核办法的规定,应当是由董事会来进行考核确定的,在董事会没有拿出具体的考核分配方案之前,原告是否能获得分配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尤其是对于原告挪用资金给被告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董事会完全有可能决定不予分配。此外,苏州监理部的相关监理费的分配并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苏州监理部部分年份的结余等监理费的分配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原告的主体也是不适格的。3.原告在被告处所应当获取的工资报酬,被告已按期足额发放,原告不仅享受了双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基本工资+监理补贴,也享受了年底由被告董事会依据联绩计酬考核办法所确定的浮动工资。综上,原告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且主体不适格,其主张的浮动工资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诚嘉公司原名如东县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0月,该公司更名为南通苏东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05年10月,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江苏诚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王建自1998年进入诚嘉公司工作,自2003年起至诚嘉公司苏州监理部工作,自2005年开始任苏州监理部负责人。2009年被任命为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经营管理日常工作。2013年5月被免去总经理职务。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2月1日,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诚嘉公司自2005年开始对各监理部实行联绩计酬考核办法,规定凡人均监理费达账数超过考核基数的监理部、监理组、分公司均可享受超额分成。王建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总监补贴+浮动工资组成。基本工资和总监补贴由公司按月支付,浮动工资在考核期末按照联绩计酬考核办法计算分配。联绩计酬考核办法的总精神是业绩考核,联绩计酬,以组考核,结算到人。目的是为了调动全体人员的积极性,不断提高监理工作水平,增强公司竞争力。考核周期是以每年的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考核年度。考核程序是在考核年度末,由各监理部、监理组、分公司在总结工作的基础上,自评打分报公司,公司考核组审查、终评,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王建系诚嘉公司考核组成员兼董事会成员。
2014年5月12日,诚嘉公司向王建发出一份函,内容主要为:“王建同志,你与我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聘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你于2013年2月28日后便擅自离开公司至今。你于2013年3月1日起,事实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你已经互不尽基于劳动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且目前发现你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注册在江苏缔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但你至今未与我公司办理你任职期间所经办的相关监理项目所涉及的监理合同及履行合同(包括监理费的结算、回笼)的相关资料的交接手续,故书面通知你(1)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1日起解除,随函寄给你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函一式两份,一份邮寄送达给你的妻子,由你妻子代为送达(因你目前未提供通讯地址可供联系),一份我公司留存。”随函一起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王建同志2012年2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即劳动合同,因其擅自离职,我公司与其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3月1日起解除。特此证明。”
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王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王建在任诚嘉监理公司总经理、苏州监理部负责人期间,利用管理公司在苏州账户上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资金数额巨大、用于营利活动和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王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对王建已退出赃款323.578万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诚嘉监理公司。对王建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孳息48.1692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再查明,2014年10月11日,王建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诚嘉监理公司向其支付剩余的考核工资2099941元。仲裁庭审中,申请事项变更为要求诚嘉公司向其支付剩余的考核工资427.81577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故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中止审理决定书。2017年9月4日,该委决定恢复审理,经两次庭审后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380号仲裁裁决书,该委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王建于2014年10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无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依法裁决驳回王建的仲裁请求。王建对此不服,提起本案之诉。
关于王建所主张的2004年-2013年期间浮动工资4278157元的具体构成,其陈述,主要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2004-2013年间苏州监理部的监理费未列入分配的部分;另一部分是(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70号刑事案件中退还的赃款。其对于2004-2013间苏州监理部的监理费已经列入分配的部分不持异议,其主张的是2004-2013年间(2005年、2008年、2009年除外)监理费实际到账数与列入分配数的差额部分,要求诚嘉公司就各年的差额部分按照联绩计酬考核办法确定的比例发放。以2006年、2013年为例:2006年苏州监理部监理费实际到账数为117万元,列入分配数为111.83万元,故差额部分为5.17万元,故王建主张未发的浮动工资为2.8435万元(5.17*55%);2013年苏州监理部监理费实际到账数为203.79万元,列入分配数为157.53万元,故差额部分为46.26万元,故王建主张未发的浮动工资为32.382万元(46.26*70%)。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建的申请事项有无超过仲裁时效;2.王建主张2004-2013年的浮动工资有无依据。
关于王建的申请事项有无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首先,根据联绩计酬考核办法、会议记录及双方的陈述,浮动工资的考核周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每年考核一次,考核时间安排在每年的1、2月或3月份不定,考核结束后由诚嘉公司向王建发放浮动工资。王建系诚嘉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兼考核组成员,其对于董事会或者考核组就苏州监理部监理费的分配情况应当是清楚的。以2011年为例,2011年的浮动工资于2012年2月考核,若王建对于该年苏州监理部到账的监理费未全部列入考核持有异议,那么作为考核组成员应当在2012年2月开董事会时提出要求分配或者在提出的要求未果时向有关部门寻求权利救济。事实上,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开董事会时或在其他场合就该问题向公司或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或提出异议,其于2014年10月提起仲裁主张2011年的浮动工资,显然超过时效。若王建对于苏州监理部2011年到账的监理费未全部列入分配且结余部分转入2012年度一并考核无异议,那么若2013年2月开会考核时未就2011年的结余部分列入2012年一并进行分配,王建应当于2013年2月开董事会时提出要求分配或者未果后向有关部门寻求权利救济。同样,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开董事会时或在其他场合就该问题向公司或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或提出异议,其于2014年10月才提起仲裁,亦超过时效。从这个角度来分析2012年的浮动工资,年终分配审定表显示预留105.48万元转入2013年度,故对于2012年的未分配部分要在2014年2月开会时才能知晓是否列入考核分配,即王建最早知晓其2012年浮动工资权利是否被侵害的时间应当是在2014年2月,故其于2014年10月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综上,既然王建所主张的2011年的浮动工资已经超过时效,那么2004-2010年的浮动工资主张也超过时效。2012年、2013年的浮动工资主张未超过时效。王建虽陈述,双方因浮动工资的事宜一直处于协商之中,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挪用监理费要求与诚嘉公司结算工资的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建主张2004-2013年的浮动工资有无依据的问题。前已述及,关于2004-2013年浮动工资4278157元的具体构成,其陈述,主要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2004-2013年间苏州监理部的监理费未列入分配的部分;另一部分是(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70号刑事案件中退还的赃款325.2万元。对此,诚嘉公司认为,对于某些年度结余的监理费,要考虑各个监理部、分公司的业绩,或用于弥补亏空或用于平衡各个监理部、分公司的收支情况,并不必然作为该监理部以后年度的应分配额,是否进入二次分配以及如何分配的权利均在董事会,而不在于王建个人的推断。退赃部分是否分配亦由董事会决定,况且考虑到王建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司很有可能作出对其不予发放的决定,但目前公司尚未作出明确决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联绩计酬考核办法,考核程序是由各监理部自评打分报公司,公司考核组审查、终评。事实上,已经发放的浮动工资考核也都是这么操作的。浮动工资与劳动者的工作成果及各种考核结果相挂钩。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效益、员工的岗位性质及工作表现及成果而综合决定是否发放浮动工资以及发放的具体比例,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体现。本案中,王建对于2004-2013年期间已经发放的浮动工资不存异议,王建主张的是2004-2013年间苏州监理部的监理费未列入分配的部分,而对于结余部分的监理费是否列入后面年度进行再次分配及如何分配,系企业自主决定的范畴。同理,对于王建退还的赃款是否列入历年分配以及如何分配亦是企业自主决定的范畴。本院认为,诚嘉公司的上述做法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即便本案不考虑时效的问题,王建关于浮动工资的主张亦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王建以其个人名义来主张整个苏州监理部部分年份的监理费结余的分配亦没有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长  陈金平
审 判 员  张慧敏
人民陪审员  陈久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