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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3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希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希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1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23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中的部分费用由某乙公司按照其诉请未获得支持的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无法证明其遭受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某乙公司而言,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某乙公司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某甲公司并未按期支付,由此给某乙公司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故某乙公司遭受的逾期付款损失即为某乙公司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而非4倍LPR。如某乙公司认为其逾期付款损失高于其利息损失,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某乙公司应就此提供证据。而在某乙公司无法证明其逾期付款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按照4倍LPR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明显是超过某乙公司实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调整逾期付款损失为: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旋挖钻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BFJC-2022-ZLP01004)在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已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双方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否则违约责任的约定就成了没有意义、不受法律保护的条文。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在一审程序中已向法院提及,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已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法律仅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并未规定法院需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作为调整基准。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尚欠租金123600元;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3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25日为45546.6元);3.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维权支出律师费;4.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12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3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841.47元,由某乙公司负担97.95元,某甲公司负担1743.52元(某甲公司应在判决履行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某甲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租金本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某甲公司自认未能按约付款是上游拖欠款项导致的,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事由即使属实,亦不能对抗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付款请求权。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某乙公司带来了包括资金占用利息在内的损失。该利息损失属于法定孳息,一审判决将利息计算标准从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调整为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属行使自由裁量权,已充分考虑了双方利益平衡。该标准未超出法定范围,某甲公司对该损失理应具有合理预期。某甲公司要求再次调低至一年期LPR,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6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