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能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昊宏园林有限公司与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6民初737号 原告:杭州昊宏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临江街道临江电商创业园2-83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3楼3563室。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深圳市盛业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新田社区福中路29号福景大厦中座10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能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布龙路1010号智慧谷创新园大楼8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振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花轮一路2号永和金融大楼第11层1102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昊宏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宏公司”)与被告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存公司”)、深圳市盛业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深圳市能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亿公司”)、广州市振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次日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0日,案外人汕尾市恒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并承兑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58400162920201210792035025、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0日,收款人为被告盛业公司(原名深圳市盛业地下工程有限公司)。后该票据依次连续背书转让给能亿公司、振昌公司、广州南科创贸易有限公司、在存公司、杭州穗华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元青园林有限公司,最后背书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系统向出票人提示付款,遭到承兑人的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绝(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依法对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承兑人拒付行为已实际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盛业公司辩称,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汕尾市恒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能亿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原告与其前手有大量票据纠纷,存在民间贴现的可能,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同时,原告未在票据系统中对被告能亿公司进行线上拒付追索,已丧失对被告能亿公司的票据追索权,诉讼行为不是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 被告振昌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与前手存在非法贴现行为、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原告取得涉案票据违反相关规定;第二,被告振昌公司与前手被告能亿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被告振昌公司依法向被告能亿公司履行了催告义务,即便原告的诉请得到支持,被告振昌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第三,被告振昌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以及后手广州南科创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催告,故本案中原告不具有对被告振昌公司进行追索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存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录屏光盘,被告盛业公司、能亿公司、振昌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当庭出示了涉案汇票的原始载体及在票据系统中的现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2、被告振昌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催告函、快递信息,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均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盛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仅及于被告振昌公司与被告能亿公司之间的交易,故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能亿公司对其中对账单、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中催告函及快递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振昌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其与其前手盛业公司基础交易关系的证据,其待证事实并非本案审查对象,故缺乏关联性,且不能达到被告振昌公司因此免除票据责任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存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票号为21045840016292020121079203502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案外人汕尾市恒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市盛业地下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0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该汇票经被告盛业公司、被告能亿公司、被告振昌公司、案外人广州南科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在存公司、案外人杭州穗华建材有限公司、案外人杭州元青园林有限公司依次背书转让后,案外人杭州元青园林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背书转让给原告昊宏公司。2021年12月10日,原告昊宏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提示付款,2021年12月14日该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提示付款”,当日该票据状态明确“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之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5月24日期间又陆续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截至开庭之日,该汇票票据状态相应变更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涉案收款人深圳市盛业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更名为深圳市盛业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昊宏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商业电子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被告能亿公司、振昌公司均抗辩认为原告与其前手、案外人绍兴元青园林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因此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能亿公司、振昌公司对系争汇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票据无因性、文义性的特点,案涉票据真实有效且背书连续,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记载的最后持票人,原告昊宏公司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能亿公司、振昌公司认为原告昊宏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能亿公司、振昌公司就该节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能亿公司、振昌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根据《票据交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承兑人在提示付款当日未做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被拒付,且截至开庭日涉案票据的状态仍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的状态,故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原告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四被告作为涉案汇票的背书人,应对原告昊宏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涉案汇票票据款的责任。故被告盛业公司关于原告应先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之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能亿公司关于原告未通过票据系统办理票据追索故原告已丧失涉案票据追索权之抗辩意见,亦无法律依据,原告通过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并无不当。被告振昌公司关于其已向前手进行催告故已免除自身票据责任的抗辩,无法律依据,同时其前手能亿公司亦确认未对涉案票据进行清偿,故被告振昌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还包括,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盛业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能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振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杭州昊宏园林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1.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1,901.93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盛业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能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振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