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5民初6725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华,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臻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汇翠名邸5-3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RLEXJ3J。
法定代表人:魏广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崇光,系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安徽臻宏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华,被告安徽臻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崇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在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臻宏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重庆市云阳县新县城的中闽*江山府售楼部及办公场所装修工程,原告系该项目的木工。2020年6月21日10时许,原告在该项目工地给天花板安装螺丝杆时不慎从脚手架跌落摔伤。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多处损失;2、多处骨折等(详解诊断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向重庆市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9月14日重庆市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了原告受伤属于工伤。之后原告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出来前,被告从安徽过来找原告谈赔偿事宜,经原、被告协商后,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130000元。2020年11月30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八级。由于原告受伤严重,到现在还不能工作,在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增加赔偿金额,被告以赔偿完为由拒不理睬原告。因被告只赔偿了原告130000元,而被告实际需要赔偿3236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安徽臻宏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真实的,是双方自愿且没有胁迫的。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1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安徽臻宏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中闽*江山府售楼部及办公场所装修工程工地给天花板安装螺丝杆时不慎从脚手架跌落摔伤,之后在三峡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92967.45元。2020年9月14日,重庆市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了原告本次受伤属于工伤,用工单位为安徽臻宏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1月30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残情况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捌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另查明,2020年10月19日,安徽臻宏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协方约定: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经为乙方支付医疗费用合计192967.47元,上述费用乙方无需再退还甲方。三、赔偿及支付:1、甲方共计赔偿乙方130000元;2、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0000元;3、2020年11月19日前甲方再次支付给乙方100000元(不含甲方垫付费用)。5、该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双方协商确定,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如医疗费、停薪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乙方垫付的14600元费用、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整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出于人道额外补偿的费用等,上述费用甲方无需再额外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四、乙方承诺:2、在接受甲方一次性经济赔偿后,无论甲方一次性赔偿的费用是否足够乙方医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乙方都不会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五、甲方承诺:2、甲方归还乙方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的原始发票。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清赔偿款项。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赔偿协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一般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双方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而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也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协议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前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双方对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后,又经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以其自述工资标准等按八级伤残计算的赔偿金额达323668元,并向本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经审查,原、被告在工伤赔偿协议中约定除开住院医疗费外的其余赔偿金额仅为13万元,该赔偿金额明显未达到工伤八级伤残应当赔偿总金额的75%(按通常赔偿标准比较,具体赔偿金额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作具体列明),足以证明双方的工伤赔偿协议明显显失公平。现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安徽臻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陆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冉启伟
书 记 员 范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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