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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某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02民初9467号 原告:河南省某设计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某置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逯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某设计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公司)与被告商丘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设计公司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对“某项目”内的建筑物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130178.17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某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位于商丘市,工程承包范围:招标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桩施工以及场地内各单位的施工配合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固定单价包干等。工程价款暂定16914409.19,元。后来,双方因该工程项目需要又签订了一份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承包范围:根据桩基施工图,桩基桩型由招标图的PCT桩调整PHC桩,桩长由19米调整为12.5米,同时增加商丘绿地城五区抗浮锚杆工程,即图纸范围内的抗浮锚杆工程施工以及场地内各单位的施工配合等。承包方式:除本合同特别约定外,乙方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甲方指令施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括不限于该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管理费、利润、风险金、税金、规费、第三者责任、施工安全文明、技术措施、保证工期质量、进退场、资料归档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补充协议工程价款为289433.89元。工程施工完毕后,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23年11月进行了审定结算,金额为17021993.08元,结算后被告迟迟不依法履行合同支付义务,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6130178.17元。 某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8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发包人与原告签订《某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招标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桩施工以及和场地内各单位的施工配合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固定单价包干。工期为:2020年3月15日(以实际开工通知为准)至同年4月15日。合同暂定含增值税(税率9%)总价款为16914409.19元。付款方式为:完成结算审核一年内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并提供至结算审定金额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3%质保金,在工程质量无问题时,在两年质保期满后,由原告提出质保金支付申请,被告审核确认后予以无息支付。竣工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后3个月内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四套,被告在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完成原告送审资料的初步审核。2020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的桩基桩型有招标图的PCT桩变更调整为PHC桩,桩长由19米调整为12.5米,同时增加抗浮锚杆工程。承包方式同原合同,亦为固定单价,补充增加工程含税价款为289433.89元。结算办法和付款方式同原合同。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22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日为2024年6月10日。2023年11月6日,原告和被告及建立单位共同在工程身价审定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原告施工工程含税总价款为17021993.0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891814.91元,下余工程款6130178.17元(含质保金3%)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在完成结算审核一年内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价款不足部分应自结算审定单确认之日后一年即2024年11月6日起支付,并自该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施工价款3%质保金为510659.79元,已过质保期间,被告应予支付,双方约定质保金无息支付,故该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被告应支付下余工程款6130178.17元在扣减质保金510659.79元后,下余97%未支付的款项为5679518.38元应予计息。故在本院认定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承包人施工了桩基和抗浮锚杆工程,该施工均为地基和基础工程,其施工内容均埋藏于地下为隐蔽工程,为整体建筑项目的组成部分,原告作为承包人享有对施工承建工程的价款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且未超法定期间18个月,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某置业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某设计公司工程款6130178.17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工程价款5679518.38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在工程价款6130178.17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11.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711.26元,由被告商丘某置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