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883民初1398号
原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大定路南段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661875955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建院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03号4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5B8G96E。
法定代表人:付进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有***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建院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建院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违约金58838元(以434456.4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53438元、以324456.40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2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679元、以134456.40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1344元以及以44456.4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3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7日,被告河南建院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开始给被告施工的孟州市建业新筑桩基项目供应商砼。经结算,截止2021年12月24日,原告给该项目供应混凝土1034.42立方,合计价款434456.40元,原告已提供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3年1月13日通过***个人账户转原告法人***个人账户100000元,2023年2月17日经孟州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23年3月15日前履行完全部给付义务,如任何一次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可诉求未付款项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23年2月22日被告通过河南建院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原告公司账户200000元,2023年3月15日又通过***个人账户转原告法人***个人账户9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23年4月3日通过河南建院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原告公司账户44456.40元。被告未按照孟州市人民调解协议规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河南省建院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孟州一建的起诉。被告公司名称为“河南省建院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而本案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中载明的主体均为“河南建院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名称不一致,孟州一建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孟州一建对被告的起诉;
2、被告逾期支付尾款系因与孟州一建协商由私人转账改为对公转账事宜,并非主观故意。根据孟州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应于2023年2月24日支付孟州一建200000元,于2023年3月15日支付134456.40元。后被告于2023年2月22日支付200000元,于2023年3月15日支付90000元,于2023年4月3日支付44456.40元,被告**支付尾款的原因系与孟州一建协商由私人转账改为对公转账,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才**支付该部分尾款。即使认定被告违约,被告逾期付款金额为44456.40元,逾期付款期间为2023年3月16日至2023年4月3日,孟州一建仅有权就该尾款部分主张逾期付款责任,对于已付款项,孟州一建无权主张违约金;
3、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减少。案涉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折算年利率为18.25%,远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即使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被告违约金额为44456.40元,**履行期间仅19天,违约情形轻微,对孟州一建并未造成重大损失,孟州一建诉请违约金额五万余元,对被告来说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12月7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五条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1、协议履约期间每月26-28日为对账结算日,双方确认上月26-25日供货总量及应付账款,甲方按桩基协议付款进度款的70%比例支付乙方。2、甲方所需混凝土总量供应结束,乙方按照对账总金额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7日内结清乙方剩余所有商砼供货款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按应付未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商砼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23年2月17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载明:“2023年2月24日前河南省建院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2023年3月15日前河南省建院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4456.4元。若河南省建院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任何一次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就未付款项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3年2月22日支付原告200000元,于2023年3月15日支付原告90000元,于2023年4月3日支付原告44456.4元。
以上事实有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微信聊天截图、人民调解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建院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订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商品砼,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孟州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对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还款期限进行了确认,该协议是对双方原合同付款所达成的补充更新意见,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3月15日支付原告134456.40元,但被告仅支付90000元,仍有44456.40元逾期至2023年4月3日支付完毕。被告应当对逾期支付的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要求被告对全部逾期货款承担违约责任,与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按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履行的货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折合年利率18.25%,被告以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由,称违约金过高,理由不足,且被告最后一笔贷款逾期,仅逾期18天,原告起诉计算该笔逾期违约金为377元(44456.4×0.0005×17),违约金数额较少,亦不能认定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河南省建院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77元。
二、驳回原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0元,河南省建院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全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