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民终1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04851237885。
法定代表人:**,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城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27931050Y(1-1)。
法定代表人:童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园林管理处、芜湖城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2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审裁决认定本案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与芜湖市园林管理处签有劳动协议且一直合法有效,上诉人符合安徽省人事厅2007年专门文件可走绿色通道进编,芜湖市园林管理处不执行该文件精神,致使上诉人退休时仅拿到低保工资。芜湖市园林管理处未按规定给上诉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致使上诉人住房公积金损失约为12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芜湖市园林管理处扣押了其高级绿化工证书未发放的事实错误,其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权益,撤销一审判决和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芜湖市园林管理处辩称,1、***因征用土地安置农村富余劳动力作为计划外长期用工人员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为其向劳动局统筹办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待其达到退休年龄,可享有相应退休生活费。现***上诉请求恢复其事业单位职工身份,享受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待遇,赔偿其住房公积金损失,该上诉请求是行政部门行使行政权予以办理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返还其高级绿化工证书,应提交证据,未提供证据,要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有法可依。2、2014年被上诉人进行管养分离改革,现在的被上诉人作为园林事业单位承担园林设施的管理职能,为政府举办的公益类事业单位。原芜湖市园林劳动服务公司已变更为芜湖市城宜园林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划归芜湖城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据此,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改制后的被上诉人已不是***所在的原工作单位,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芜湖城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请求恢复其事业单位职工身份,享受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待遇,赔偿其住房公积金损失,该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要求返还其高级绿化工证书,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芜湖市园林管理处1、恢复其事业单位在编职工身份,并以该身份重新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每月1379元的生活补贴;2、赔偿***应享受的1996年1月-2011年4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损失,金额约为12万元;3、返还***的高级绿化工证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8月31日,原园林管理处(用人单位、甲方)与新建行政村(被征地单位、乙方)签订一份《芜湖市铁路华东第二通道征用土地安置农村富余劳动力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安置乙方劳动力19名作为计划外长期用工等,***作为乙方推荐的劳动力之一,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于1990年进入原园林管理处工作。2005年,***参加并通过了芜湖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高级绿化工)考核。2015年4月1日,***自园林管理处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芜湖市园林劳动服务公司退休。2016年4月,***曾就其相关诉求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提出的诉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2014年,根据《芜湖市市政园林管养分离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原园林管理处开始管养分离改革。园林管理处作为新组建的园林事业单位承担园林设施的管理职能,相当副县级建制,经费形式为财政全额供给,隶属市住建委管理,为政府举办的公益类事业单位;园林集团公司为新组建的园林企业(原园林管理处所属的园林绿化公司等6家子公司划入园林集团公司),从事园林设施的养护、建设等市场经营活动,2015年7月29日,芜湖市园林劳动服务公司完成企业改制,企业名称变更为芜湖市城宜园林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园林集团公司系该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起诉。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权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于1990年进入原园林管理处工作,2014年原园林管理处通过管养分离改革分立为两被告单位,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园林管理处扣押了其高级绿化工证书未发放的事实,故其要求分立后的两被告单位返还其高级绿化工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芜湖市园林管理处所属的芜湖市园林劳动服务公司退休。现上诉要求返还其高级绿化工证书等,原审判决认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园林管理处扣押了其高级绿化工证书未发放的事实,要求分立后的两被上诉人单位返还其高级绿化工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侠
审判员吕斌
代理审判员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