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城市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芜湖市园林管理处、芜湖城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202民初2220号
原告:***,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男,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芜湖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中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04851237885。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城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弋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27931050Y(1-1)。
法定代表人:童朝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芜湖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处”)、芜湖城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1990年因国家重点工程华东二通道征用土地,根据芜湖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被统一安排到园林管理处工作的,并与园林管理处签订了劳动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享受园林管理处正式职工同等工资待遇和劳保福利待遇。原告作为园林管理处的正式事业编制职工,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园林管理处篡改了事业编制的身份。被告在2006年12月以芜湖市园林劳动服务公司职工身份,按最低标准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于2013年8月按最低标准为原告补办了1996年元月至2006年11月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致使原告于2015年4月1日退休时仅能拿到每月1061.01元的退休工资,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害。
园林管理处的正式职工从1996年元月开始享受住房公积金待遇,而被告却是从2011年4月起才为原告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致使原告在退休时与同工龄、同职级的同事相比公积金账户余额少了十几万元,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书的约定。
原告在2006年通过了高级绿化工考试考核,而被告却一直扣押了人事局颁发的高级绿化工证书。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恢复原告事业单位在编职工身份,以该身份重新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每月1379元的生活补贴;2、赔偿原告应该享受而未享受到的1996年1月-2011年4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损失,金额约为12万元;3、返还原告的高级绿化工证书。
本院认为:首先,事业单位编制的管理、退休手续的办理是由专门的政府行政机构负责的(机构编制委员会、社会保障部门),故事业单位在编职工身份的确认问题及以何种身份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次,公积金缴纳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公积金缴纳如不合法,应当依据该条例的相关规定,通过行政手段进行救济,故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原告诉请的高级绿化工证书的返还问题,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市园林管理处、芜湖城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恢复其事业单位在编职工身份,以该身份重新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其应该享受而未享受到的1996年1月-2011年4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损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