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城市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芜湖城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民初8024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芜湖城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弋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27931050Y。

负责人:童朝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允青,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城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徐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16辆报废车款8000元,车锁链300元,共计83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芜湖城市园林集团,在2020年6月16日前后,将原告停放停车棚内的16辆报废电动车(全部用链子锁住)全部移走,原告在发现车辆不见后,不到24小时内,当即报警,并在城东派出所调出监控,后又拨打市长热线,信访热线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遂成讼。

被告芜湖城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堆放车辆的地方是由芜湖市神山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清理堆放车辆,被告没有清理过神山公园内的车辆,该公司与被告均系独立法人,应由实际清理车辆的单位来承担责任;2、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侵权事实。被答辩人提供的视频当中不能够证明被装运的车辆是被答辩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什么报废车辆系被答辩人的;3、即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神山公司清理了车辆,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神山苗圃公司的清理行为没有过错,被答辩人的车辆系报废车辆,是不允许停放在公园内的,神山苗圃公司作为公园的管理者有权进行清理,被答辩人乱停放,对损失存在过错;其次,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数量、型号及车锁的存在,无法计算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安工程小北门附近从事车辆维修及二手电瓶车收购。原告自述其在2020年6月16日左右发现自己停放在雕塑公园南大门车棚内的16辆二手电瓶车及车锁不见了,遂报警,通过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发现,系车身标有园林集团的车辆对上述车棚内停放的车辆进行了清理。原告依据园林集团提供的联系方式与工作人员联系,并前往其提供的地址找寻,均未发现被清理车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然提供了特种行业交易登记簿、清理车辆的视频,但该材料仅仅反映原告可以进行二手车交易,及位于雕塑公园南大门的车棚被标记有园林集团车辆清理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否将车辆上锁停放在雕塑公园南大门车棚内,亦无法证明即便存在停放行为,具体停放车辆的型号、数量等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亦无法明确损失的金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