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501民初1860号
起诉人: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护国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彬,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2021年10月21日,本院收到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288236.38元及至付清款项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88236.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16年11月1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滞纳金52132元;按年利率5.775%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9月20日滞纳金为34678元。逾期滞纳金暂计:86810元),暂计37504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合同监理人)与被告云南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万城.米兰春天工程(一期)”,工程地点:个旧市团山上村,工程规模:建筑面积87581.82㎡;合向自2014年9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6年1月31日完成;委托人(被告)同意支付监理人(原告)的报酬:暂定以总建筑面积87581.82㎡×9元=788236.38元;付款方式:1.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30%监理费;2.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50%监理费(累计80%);3.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20%监理费。如果委托人(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4月2日,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11月10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工作。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3日支付监理费150000元、于2016年9月20日支付监理费20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9年6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288236.38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监理费,但被告囿于各种原因,一直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即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费,否则应当支付滞纳金。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认为滞纳金应以未付监理费288236.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滞纳金至付清之日,现暂时从2016年11月11日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合计86810元(从2016年11月1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计算滞纳金,即年利率6.525%,滞纳金52132元;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3.85%,上浮50%计算滞纳金,即年利率5.775%,滞纳金为34678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作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并列的第四级案由,故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二条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1.依法向蒙自县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故本案应由蒙自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桂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