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10541号
原告: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护国路**。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云南禾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仓片区盘龙江东岸7204公路以南鑫益龙江雅苑****商铺**。
法定代表人:赵妮芙。
原告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妮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监理报酬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8月7月底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红监石字第12号。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北市公安小区工程(后来正式名称为:鑫益龙江雅苑),工程地点:昆明市北市区,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30万平方米,总投资:暂定3亿元。合同还对监理人义务、委托人义务、监理人权利、委托人权利、监理人责任、委托人责任、合同生效及监理报酬、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在监理报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三十九条、第三部分专用条件)条款中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报酬=经工程审计的造价总额×0.7%;2、付款办法及时间:合同签字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其余尾款待工程造价审定后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自己的监理职责,直到2011年8月工程竣工。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监理报酬,具体时间为:2009年3月24日支付40万元、2010年5月25日支付50万元,合计90万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进行结算,被告以还没有最后审计为由推诿。到了2015年,被告法定代表人突然死亡,被告公司陷入混乱状态,原告只能等被告公司稳定后再说。但之后,被告公司人员仍以没有审计为由推诿,一直到现在没有向原告提供审计结果和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2008年签订的;第一笔付款是2009年,支付了40万元;第二笔付款是2010年,支付了50万元;楼盘2012年就竣工了。对原告起诉的金额120万元,该120万元确实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我方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原告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昆明市“北市公安小区”工程进行监理工作,工程总投资暂定3亿元;监理报酬按照经工程审计的造价总额的0.7%计算,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其余尾款待工程造价审定后一次结清。被告于2009年3月、2010年5月分别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40万元、50万元。另,前述工程于2012年7月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进账单、《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秉承诚实信用,依法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监理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监理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证银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结合民间被告的答辩,被告应当支付的监理报酬为1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制度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原、被告合同约定监理报酬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其余尾款待工程造价审定后一次结清,对于涉案工程的造价何时审计是不确定的,且需要被告的配合,亦即债务的履行期限何时届满是不确定的,不能简单地认定原告怠于主张监理报酬,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报酬1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