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4民初1466号
原告(并案被告):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护国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荣兴、杨皎,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并案原告):***,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现住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云南湖泉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并案被告)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荣兴、杨皎,被告(并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弥劳仲案字〔2020〕第1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错误裁决,依法判定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诉讼中,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补充说明为:请求判令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0元,不承担其他支付义务。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起诉及据以答辩的事实和理由:2000年,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在弥勒县建设局成立分公司,弥勒分公司自负盈亏。2014年10月13日,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弥勒分公司搬出弥勒市住建局办公楼另行设立办公地点,弥勒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未完成的工作等与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交接,并对2014年12月30日前弥勒分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一次性了结完毕。***自2008年1月1日与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结合***隶属于住建局时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年限,其工作时间确定为8年10个月,按1200元的标准支付了9个月的补偿金10800元。2018年2月11日,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申请注销弥勒分公司,设立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弥勒项目部。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在各县市下设的项目部包括弥勒项目部均为独立核算,项目部的经营收入由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建账管理和代为支付工资及保险,当各项目部收入不足以支付各项支出时,向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借款支付。各项目部根据自身工作自行进行人员招聘,确定人员后以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因弥勒项目部经营困难,2019年12月29日,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委托弥勒项目部负责人李红波召集弥勒项目部员工开会,传达拟解除劳动关系的部分员工名单,并告知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公司将按法律规定给予相应补偿。此次拟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共有9名,其中7名已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仅有***及另一员工柳云翔与公司协商时,因对经济补偿金未达成一致意见,于当日自行离岗。2020年1月1日,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向***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1.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满三十日,您与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解除。2.你的薪资结算至2020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符合该条确定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方式通知,也可以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在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仅仅是对补偿年限和补偿金的金额有意见,***已于2019年12月30日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可以确定,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已提前30日书面告知***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与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而截至2014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已支付给***,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只应计算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共5年,按其月工资340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即17000元。***提出的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8日的2倍经济赔偿金9860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弥勒项目部自2018年起经营困难,未再向员工发放过奖金,***主张由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第3季度、第4季度奖金各4500元及2019年4个季度的奖金1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2020年1月的工资表中列明支付年终奖金,但在上报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审核时被否决,至今未向在职的任何员工发放,故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就其与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弥劳仲案字〔2020〕第13号裁决书,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收到该裁决书。因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2020年1月1日单方面通知***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满30日解除与***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判决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向***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的经济赔偿金98600元(3400元/月×14.5月×2);3.判决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向***支付2018年第3季度、第4季度的奖金各4500元,2019年4个季度的奖金18000元,共计27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承担。***起诉和据以答辩的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书未认定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解除其与***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单方解除与***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且现有证据能证实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且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提出的是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依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记载“弥勒项目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拟对弥勒项目部工作人员实施裁员”可知,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系因经营困难进行裁员,且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裁减的是弥勒项目部的员工,此次裁员人数为9人,而弥勒项目部工作人员为20余人(仲裁裁决书中注明红河州监理公司职工总数为103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裁减比例已达10%以上,依法应适用经济性裁员的相关规定。***与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丈夫无工作,家中有父母需要赡养,还有1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完全符合优先留用的条件。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没有履行经济性裁员的程序及优先留用人员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系违法行为。***自2006年1月1日起在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处工作,从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来推算,其在2020年1月28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在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工作的期间为14年零1个月。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称在2014年支付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但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其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也没有明确该款项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而且,所谓经济补偿金标准为2006年以前在岗的按每人1200元/年补偿,2007年以前在岗的按每人800元/年补偿,***比案外人柳云翔的工作年限长,所得到的款项却比柳云翔少,足以说明该款项是奖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据此,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应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8日止共计14年零1个月工作年限的经济赔偿金98600元(3400元/月×14.5月×2)。***在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工作期间,2018年6月以前每个季度都发放奖金4500元,自2018年第3季度起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未向***发放季度奖。从***提交的2020年1月的工资支付清册来看,除***和案外人柳云翔没有年终奖外,其他人员均有年终奖金,故年终奖金是真实存在的。***完成了2019年以前的工作,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应向***支付未支付的2018年第3季度奖金4500元、第4季度奖金4500元、2019年4个季度的奖金18000元,共计27000元。综上,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法扣发***的季度奖,其行为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的基本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民;2.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与***的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且仲裁认定的事实错误,造成裁决结果一、三项错误;3.换证单位劳动用工登记花名册(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1份,欲证实***与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4.单位参保人员缴费清册复印件1份,欲证实截止2019年12月31日,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含***在内共有106名在岗员工;5.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弥勒项目部2018年财务收支报表、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弥勒项目部2019年财务收支报表、弥勒项目部拟以协商方式解除部分员工劳动合同的请示、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对弥勒项目部拟实施解除部分在岗员工劳动合同的请示的答复各1份,欲证实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下设各项目部均独立核算,弥勒项目部出现持续亏损,不能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合同,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同意弥勒项目部以协商方式解除部分员工劳动合同;6.弥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复印件、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复印件各1份,情况说明2份,欲证实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下设机构的变更情况及已对原弥勒分公司聘用人员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向***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7.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弥勒项目部会议纪要1份,欲证实2019年12月29日,弥勒项目部召开会议,向包含***在内的9名员工传达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8.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欲证实***已签字确认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因对经济补偿有异议而未办理相关手续;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职工工资支付清册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与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2014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已支付,***的工资一直支付至2020年1月。
经质证,***对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仅能证实双方的争议通过仲裁裁决;证据3,认为系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部分证明力均不认可,***自2006年1月1日起在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处工作,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共计工作14年零1个月;证据4,与仲裁裁决中提到的员工人数不一致,请法庭核实后确认;证据5,系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单方制作,2018年与2019年的财务收支报表除表头标注的时间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明显是造假,且公司经营正常,不存在亏损情况;证据6,系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收到过10800元,但该款是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弥勒分公司从弥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立出来后公司发的奖金,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证据7,***未在会议纪要上签过字,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8,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签字时是空白的,内容是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后来填写的,***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同意所计算的经济补偿金额;证据9,认为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扣发***的年终奖的行为是违法的,***自2006年1月1日起到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从未解除过劳动合同,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各1份,欲证实***自2006年1月1日起到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处工作,与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公司自2007年1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事实;3.户口簿、证明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以及家中有年迈的父母和1个未成年人需要抚养;4.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裁决。
经质证,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认为***自己在劳动合同上填写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与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时间一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仅能证实***自2007年开始参保,不能证实系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以及***与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自2007年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2,仅能证实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能证实系违法解除;证据3,不能证实***父母仅有***一个子女,且2019年12月,***从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离职后已经到云南中大咨询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就业;证据4,无异议。
本院出示依职权向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调取的证据:1.关于撤销原分公司机构的决定通知复印件1份,欲证实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撤销弥勒分公司设立弥勒项目部的情况;2.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人员花名册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9年3月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在册员工为107名;3.***劳动合同复印件3份,欲证实***与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经质证,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认为与之前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提供的时间不一致;证据2,认为仲裁裁决确认的人数为103名,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提供的人数为106名,该证据显示的人数为107名,均不一致,是否是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有意提供虚假证据;证据3无异议。
通过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质证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提供的证据4系同一份证据,能证实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与***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3相互印证,能证实***自2008年1月1日起与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4,有第三方个旧市社会保险中心确认,能证实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2019年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员工人数为106名,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2与该证据不一致,不予采信。证据5,其中2018年与2019年的财务收支报表除标注的年份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不能排除伪造的合理怀疑,不予采信;拟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与答复系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内部沟通的行文,能证实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内部对拟解除部分员工劳动合同事宜所作的沟通情况,予以采信。证据6,***对已领取10800元无异议,能证实2014年10月,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对弥勒分公司相关员工进行补偿的情况,***已获得补偿款10800元,予以采信。证据7,能证实2019年12月29日,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弥勒项目部召开会议,作出与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作经济补偿的会议决定,予以采信。证据8,因与证据9相矛盾,不能证实***已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不予采信。证据9中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提供的证据一致,能证实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曾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职工工资支付清册能证实***2019年的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2020年1月3日、1月20日两次核算工资以及2020年1月20日的工资表中除***和案外人柳云翔外,其他员工均核算了年终奖,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3,系***及其部分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1,能证实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决定撤销分公司设立项目部的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弥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前身为弥勒县建设局。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原设有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弥勒分公司,办公场所设置在弥勒县建设局,弥勒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8年1月1日,***与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再次与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与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3日,弥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开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明确: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弥勒分公司搬出弥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大楼另行设置办公地点,与弥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存在隶属关系;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弥勒分公司是否撤销以及资产和现有监理项目等后续事宜按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要求办理。2014年10月17日,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明确:(一)鉴于目前情况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弥勒分公司撤销,以后是否成立及如何运作,等多方研究后由董事会决定;(二)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弥勒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资产收归总公司,由总公司负责管理;(三)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弥勒分公司的聘用人员2006年(包含2006年在岗的)以前在分公司上班的按每人1200元/年给予补偿,2007年(包含2007年在岗的)以后在分公司上班的按每人800元/年给予补偿。***收到补偿款10800元。后,***继续在岗工作。2016年12月10日,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作出关于撤销原分公司机构的决定通知,明确:撤销各县市设立的分公司机构,恢复项目管理部。2019年12月26日,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弥勒项目部向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提出请示: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弥勒项目部因经营亏损,申请以协商方式解除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8日,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作出书面答复:同意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弥勒项目部以协商方式解除部分在岗员工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9日,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弥勒项目部作出会议纪要,明确:解除与包含***在内的9名员工的劳动合同;按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关补偿规定给予补偿。***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2020年1月1日,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同意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仅对经济补偿金年限有异议,现通知,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满30日,***与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的薪资结算至2020年1月20日,计3400元;***在2020年2月5日前办理离职移交手续,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的经济补偿金。***因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事宜与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发生争议,向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4月22日,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弥劳仲案字〔2020〕第13号裁决书。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及王艳晓对仲裁裁决不服,逐向本院起诉。诉讼中查明,2019年,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员工人数为106名;***2019年的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2020年1月3日、1月20日两次核算工资以及2020年1月20日的工资表中除***和案外人柳云翔外,其他员工均核算了年终奖;年终奖无明确的发放标准;***现在云南中大咨询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就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与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初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08年1月1日,***主张其与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6年1月1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初次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就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故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日期为初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即2008年1月1日。
一、关于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在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上述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主张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此次解除劳动合同是以经营困难为由,系经济性裁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虽然此次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为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弥勒项目部的员工,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为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2019年在职员工人数为106名,而拟解除的员工人数为9名,既未达二十人以上,也未达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故不适用该条的规定。
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主张其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性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现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实其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也不能证实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而未达成协议。故不适用该条的规定。
综上,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在诉讼中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其已经在另一单位就业,故本院支持由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
2014年10月,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弥勒分公司搬离弥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时,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议中明确:弥勒分公司撤销,以后是否成立及如何运作,等多方研究后由董事会决定;弥勒分公司的聘用人员分别按1200元/年和800元/年的标准给予补偿。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看,此处给予的补偿系对弥勒分公司实际用工人员截止2014年用工期间权利义务关系了结所作的补偿。***领取了补偿款10800元,已获得补偿。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向***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满30日,***与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故***此次解除劳动合同所计算工作年限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即5年零1个月。***2019年的工资标准为3400元,故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7400元(3400元×5.5个月×2)。
二、关于是否应支付奖金的问题。
***要求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第3季度、第4季度及2019年全年的奖金。***与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无相关发放奖金的约定,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的职工工资支付清册也未显示公司曾向职工支付奖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应付而未向其支付2018年第3季度、第4季度的奖金,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在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2020年1月20日的工资表中,除***及案外人柳云翔外,其余员工均核算了年终奖。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辩解该年终奖并未实际发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完成了2019年全年的工作,应享有与其余员工同样的待遇,故参照其余员工年终奖的发放金额,对***2019年的年终奖酌情计算4000元。
三、关于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提出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并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撤销的问题,故对红河州工程监理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并案被告)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并案原告)***经济赔偿金37400元。
二、由原告(并案被告)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并案原告)***2019年度年终奖4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共计41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并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严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