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7民初4335号
原告: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雍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原告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