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照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623民初91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女,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中照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云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厦5楼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80631100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12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照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照驰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照驰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共同退还原告交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75000元;二、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共同承担该笔保证金同期银行贷利息的给付责任,时间自2019年2月2日至该笔保证金还清之日止;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与***签订关于邻水县观音桥镇“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配套设施补充项目香炉村标段”的工程修建《合伙协议》,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将7.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打入被告***账户,***将该款转入被告***账户。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中照驰信公司却否认原告所交保证金是公司行为[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3民初1345号合同纠纷案庭审笔录]。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便将该案撤诉,以不当得利向华蓥市人民法院起诉[(2020)川1681民初1566号],庭审过程中,***承认收到履约保证金未打入公司账户,该院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及支付利息,被告***不服,上诉至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庭审中,***再次改变意思表示,认可中照驰信公司收到了履约保证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退还保证金的主体为被告中信驰照公司而非***,遂判决撤销华蓥案件民事判决。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保证金,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中照驰信公司辩称:项目工程还未审计,退还保证金的时间节点还没有到,所以利息也不应该计算,诉讼费和律师费也不应我们承担。 被告***辩称:保证金确实存在,原告方施工过程中欠付的材料款是由公司代付的,应结算;且保证金还未到退还时间。 被告***辩解意见与被告中照驰信公司、***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转款凭据(2018年2月5日转的7.5万元)、竣工验收表、邻水县法院的庭审笔录、华蓥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通话录音光盘、合伙协议。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录音光盘表示不清楚情况外,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无证据证明通话对方的身份,三被告均表示不清楚通话内容情况,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川16民终358号判决书予以证明,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原告所缴纳保证金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内容为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2月23日,邻水县观音桥镇人民政府与四川云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中照驰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云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合同约定邻水县观音桥镇人民政府将“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补充项目香炉村标段”工程发包,由四川云志公司承建;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工程所交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不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甲方向邻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据退还履约保证金证明。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该工程履约保证金75000元。原告***于2018年2月2日经***向被告***转账支付75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将75000元履约保证金转给被告***。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现工程已完工并于2019年6月13日验收合格。原告***所交纳的75000元保证金已经退还到四川云志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实际对“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补充项目香炉村标段”工程施工,现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中照驰信公司是适格的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所交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不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甲方向邻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据退还履约保证金证明”。被告中照驰信公司承认已收到了该工程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收取保证金的一方退还保证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照驰信公司辩称工程项目尚未审计,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未达到。而该合同并未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系以审计为前提,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履行审计手续,因此,被告中照驰信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工程验收合格最后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3月20日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保证金付清时止。 因被告***、***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已将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上交给被告中照驰信公司,因此,被告***、***非退还保证金的主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照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3月20日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被告中照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