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123民初532号
原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369号星城荣域园综合楼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照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厦5楼50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告中照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中航公司诉称,2019年12月2日,案外人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组成联合体,中标了“托克逊县伊拉湖循环经济产业园供排水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PPP)”。后被告中照公司成为该项目施工总承包方,原告退出该项目。因原告前期对该项目进行了垫资施工,故就被告中照公司对原告前期垫资施工的补偿及原告退出相关事宜,被告中照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4月1日签订《关于托克逊县伊拉湖循环经济产业园排水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退出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原告前期对该项目垫资付款总价为600万元,被告中照公司应在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50万,待项目公司拨付第一笔工程款后10日内被告中照公司向原告支付350万元,剩余200万待待项目公司拨付工程款后被告中照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最迟在2021年12月3日前支付完毕。另退出补偿协议约定,如被告中照公司未按约支付,应按欠付款的0.5‰/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被告中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应付款之日起三年。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中照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已严重违反补偿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前付补偿款及违约金。现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中照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投资垫付款6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76,000元(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28日,违约金为600万元×3.65%/360×4×360天=876,000元),合计:6,87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当事人依据何种法律关系提出何种诉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范畴。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可以看出原告是基于《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支付投资垫付款义务,不涉及工程建设本身,故本案应根据《补偿协议》所涉法律关系及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原、被告双方签署《补偿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此前原告项目前期项目投资垫付予以补偿等达成新的合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因履行该《补偿协议》产生的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载明“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即中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为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和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双方合意的体现,且约定管辖优于法定管辖,故双方均应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甲方)中航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369号星城荣域园综合楼十一楼,属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