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5民初2382号
原告: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氏公司)与被告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8年11月15日、12月11日,2019年1月4日、1月8日和3月21日组织当事人听证。因案情复杂,后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于2019年5月5日、7月17日、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大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达不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标准的工程进行拆除和重新施工,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暂计1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9.25万元(1395万元*15%)。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对达不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标准的工程进行拆除和重新施工,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4626582.98元(其中防火保温板1697836.53元,地坪部分被告承担2928746.45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9.25万元(1395万元*15%)。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对达不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标准的工程进行拆除和重新施工,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4904819.83元(其中防火保温板修复1392770.99元,防火保温板材料差价50万元,利息损失50万元,地坪维修造价2512048.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苏州市******的二期厂房工程交予被告施工建设。该工程项目己于2016年10月14日竣工,并于2017年5月1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395万元。该厂房竣工后,原告将厂房出租给了第三方使用。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部分工程项目达不到使用要求,与原告在出租时向承租人所承诺的标准不一致。承租人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简单的检测,检测后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检测结果显示,隔离式防火保温板燃烧等级不符合设计、施工合同及使用要求。根据原告的设计及施工合同要求,防火保温板燃烧等级应为八级,而被告却使用劣质原材料,所使用材料与设计及合同要求差距极大,致使原告厂房达不到使用要求,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同时给原告留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为慎重起见,组织人员对工程项目进行了核审,在核审过程中,还发现楼地面工程(地坪)、外墙涂料工程、砼工程等均不同程度的存在着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关于质量的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予拆除和重新施工,并承担相应费用。另外根据专业条款第35.2条第二款的约定,如达不到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承包人除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外,发包人有权按照完成有效工程量的70%结算。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大鸿公司辩称,本案应以我方持有并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原告所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备案,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予以驳回。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保修期的问题,由被告整改或返工,直至验收合格,整改返工达不到质量要求的情况下被告才应承担修复费用。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经过原告及原告委托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等组织验收,每一道工序都经过了验收,如果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及监理单位等部门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该由被告独自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差价及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氏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大鸿公司(承包人)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位于苏州市****厂房及门卫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13950805.26元,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安装、装饰、桩基和市政;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设计规定合理使用年限,屋面、墙面、卫生间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和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工程为2年。合同另对施工组织设计与工期、竣工验收与结算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另,双方约定上述厂房屋顶所使用的防火保温板的燃烧性能等级为A(A2)级;地面工程要求楼面的混凝土地面200毫米厚,250毫米厚碎石或碎砖夯实,80毫米厚C15混凝土垫层,夯土夯实(压实系数不小于0.93)。
其后,被告对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不包含门卫工程)。2016年10月1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建设面积为12061.98平方米,工程造价1395万元,结构层次为框架二层。
另查明,2017年12月11日,原告制作告知函一份并送达被告,告知函载明被告施工的工程虽然已经竣工验收,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及规范施工,厂房防火等级未达到标准,保温板燃烧等级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楼地面工程、外墙涂料工程、砼工程等项目不同程度的均存在问题。被告于2018年1月4日制作回复兼通知一份并送达原告,通知载明收到原告的上述告知函,但对原告所称的相关问题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对上述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再查明,被告承建涉案工程时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等级,其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14层及以下,单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由被告总承包施工,工程的高度共计3层,大致十六、七米。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所涉及的鉴定结论有三项:
一、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屋面防火保温板的燃烧性能等级是否达到A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
2018年11月1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浙方圆鉴定[2018]质鉴056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鉴定对象现场取样的防火保温板燃烧性能等级未达到国家标准中平板状建筑材料及制品的A(A2)级。2、若需要修复,则须重新更换达到设计要求的防火保温板。
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予以认可。被告不认可上述鉴定报告,认为:1、案涉工程所使用的HX隔离式防火保温板是以XPS板为保温材料,开槽将高效防火剂、无机保温材料等嵌入XPS板内,在保温板两面采用聚合物界面砂浆,辅以增强材料而形成复合防火保温板,因此取样HX隔离式防火保温板进行鉴定不得出现饰面层起泡或剥落、保护层空鼓或脱落等破坏情况,而鉴定人取样不是完整的HX隔离式防火保温板;2、无证据证明鉴定人、鉴定专家有法定的鉴定资质和资格。针对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书面答复称:鉴定报告已经明确鉴定对象产品已经使用且取样时表面覆盖的砂浆局部有所脱落,客观上对检测结果有一定的影响,保温板在安装施工时的状态客观上已无法还原;取样检测的数据或者检测结果作为专家组评判的参考依据,专家组依据资料审查、现场勘察和取样检测情况并根据委托要求进行综合技术分析后得出专家意见,鉴定结论客观上反映了鉴定对象的质量状况,符合鉴定要求;本机构系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备案的具有产品质量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本次鉴定专家均通过相关培训,具备专业技术高级职称,且本次鉴定机构是委托单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选定的,因此不存在鉴定机构、鉴定专家无资质问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提交了相关的鉴定资质材料,以证明该鉴定机构及参与上述鉴定事项的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
二、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厂房地面工程是否达到设计要求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
2018年11月29日,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第SF201811143号鉴定报告,关于工程质量评价及鉴定意见为:根据上述针对性检查结果,对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地面工程相关工程质量评价及鉴定意见如下:1、现场检查的1#开挖点处地面上层混凝土层厚度为170mm,明显小于设计要求200mm。2、《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4.5.3条“……碎砖不应采用风化、酥松、夹有有机质的砖料,颗粒粒径不应大于60mm。”根据现场检查的八个开挖点地面混凝土层下为砖块、水泥块和素土混合层,砖块为整块、半块或小半块砖,砖块和水泥块颗粒粒径明显大于60mm,垫层做法不符合规范要求。上述鉴定机构提出的维修方案有二,方案一:对厂房混凝土地面、卫生间地面及楼梯间(3#楼梯间除外)地面的各构造层及垫层按照设计要求返工重做,修复范围涉及的管线、设施、设备机械等需拆除,待全部地面工程完工后恢复。按此方案整改后,地面混凝土层和垫层完全符合设计要求。方案二:对厂房全部地面垫层采用压密注浆法进行处理,注浆浆液选用水泥砂浆,注浆孔间距取2.0(现场可根据已安装的设施、设备机械等进行调整,间距1.0m-2.0m),注浆管孔径为50mm,平均深度为400mm(对于卫生间地面和楼梯间地面注浆平均深度取为150mm)。注浆完成后,对于注浆孔进行封闭处理。对于局部破坏面砖进行恢复或更换处理;考虑色差的影响,对于耐磨面层重新施工。按此方案整改后,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不认可上述鉴定报告,认为:1、鉴定机构检测时所开挖点存在问题,要求重新复测数据。2、鉴定报告得出的结论错误,即使混凝土厚层为170mm,根据规定也应视为合格。假如法院认定上述鉴定报告有效,被告选择方案二进行维修。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提出的异议书面回复称:1、我单位鉴定技术人员于2018年10月30日及11月13日赴现场勘查时,法院均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到场。现场勘查时,因现场勘查作业时间很长,被申请人后续自行离开。我单位是在法院认可的情况下开展现场勘查工作的,并对我单位出具的第SF201811143号鉴定报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2、我单位出具的第SF201811143号鉴定报告关于1#开挖点处地面上层混凝土层厚度为170mm,明显小于设计要求200mm,表达的事实清楚明确。根据现场检查的八个开挖点地面混凝土层下为砖块、水泥块、素土混合层,砖块为整块、半块或小半块砖,砖块和水泥块颗粒粒径明显大于60mm,根据《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4.5.3条规定,垫层做法不符合规范要求。
三、原告申请对涉案厂房屋面防火保温工程修复更换造价以及对厂房地面工程加固或修复方案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
2019年3月27日,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厂房屋面防火保温工程修复方案出具***咨苏[2019]0154号鉴定报告,关于厂房地面工程加固或修复方案出具***咨苏[2019]0155号鉴定报告,上述两份鉴定报告的项目负责人均为***。原、被告均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因***在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出具之后自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离职,对于原、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不能答复,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及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一致同意由鉴定机构重新指定鉴定人员对上述事项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2019年11月11日,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厂房屋面防火保温工程修复方案出具***咨苏[2019]300号鉴定报告,关于厂房地面工程加固或修复方案出具***咨苏[2019]301号鉴定报告。
***咨苏[2019]300号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结论为:根据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量鉴定报告分析,按两种方案分别计价,两个方案均未考虑屋面管线的损坏。方案一:按原设计要求重新施工,拆除防火保温屋及以上结构,防水卷材破损率按10%计取,初步鉴定修复造价1392770.99元;方案二:按原设计要求重新施工,拆除防火保温屋及以上结构,不考虑防水卷材的破损,初步鉴定修复造价为1359151.27元。
***咨苏[2019]301号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结论为:根据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第SF201811143号,两个维修方案分别计价,两个方案均未考虑地面管线的损坏。方案一:按原设计要求重新施工,原地面全部拆除,鉴定修复造价为2512048.84元;方案二:厂房全部地面垫层采用压密注浆进行处理,鉴定修复造价为490984.23元。
原告对***咨苏[2019]300号鉴定报告结论无异议,只是认为鉴定机构将原设计的HX隔离式防火保温板改为泡沫玻璃防火保温板,应在报告中进行说明。原告对***咨苏[2019]301号鉴定报告并未提出具体的异议。
被告对***咨苏[2019]300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考虑防水卷材的破损;保温隔热屋面及刚性层拆除清单工程量计算有误,因屋面面积计算错误等原因导致钢筋量工程计算错误;屋面层拆除清单组价有误,泡沫玻璃保温板估价过高。被告对***咨苏[2019]301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关于方案一:不同意按碎石价格计入鉴定;地坪拆除工程量清单计算错误,不应该把250厚碎石或碎砖垫层计入混凝土拆除工程中;细石混凝土楼地面、块料楼地面(楼梯间)等鉴定面积有误。关于方案二:注浆地基清单工程量、耐磨地坪清单工程量、块料楼地面(楼梯间)工程量等计算有误差。被告另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未能按照原、被告合同中的约定确定相关施工项目的价格提出异议。
对于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书面回复意见。其中关于原告异议的回复意见中载明:原设计单位苏州市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已于2019年9月5日回复50厚发泡沫玻璃保温板符合原设计要求。关于被告对***咨苏[2019]300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在回复意见中称:考虑到拆除屋面保温层时,不可避免会造成防水层的局部破坏,未拆除之前无法明确破坏的数量,根据经验数据按10%的面积考虑;关于工程量,不同的计算方式造成工程量计算的少量差异,属于正常误差;本造价不是工程结算,不应采用合同单价及价款计算方式,不执行合同相关下浮条款。关于被告对***咨苏[2019]301号鉴定报告方案一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在回复意见中称:设计图纸的做法是碎石或者碎砖,被告报价也是按碎石考虑的,故鉴定也按碎石考虑;根据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提供的维修方案一,地面的各构造层及垫层按照设计要求返工重做,垫层也应列入拆除工程量中;按照相关规则结合竣工图纸,工程量计算无误,不同的计算方式会造成工程量的少量误差,属于正常误差;本工程不是工程结算,定额套用无误,不应套用合同单价及下浮条款。关于被告对***咨苏[2019]301号鉴定报告方案二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在回复意见中称:按照相关规则结合竣工图纸,工程量计算无误,不同的计算方式会造成工程量的少量误差,属于正常误差,定额套用无误;本工程不是工程结算,不应套用合同单价及下浮条款。
原告因上述鉴定事宜,向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纳鉴定费8万元,向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缴纳鉴定费5万元,向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缴纳鉴定费5万元;另,因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涉案工程进行部分开挖工程及开挖后进行施工,原告向苏州百睿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45000元,以上合计225000元。
庭审中,关于其诉讼请求,原告解释称:关于防火保温板材料差价50万元,是原、被告最初关于防火保温板的预决算价格和目前鉴定的防火保温板的材料价差,被告恶意欺诈,用不合格产品顶替约定的产品,被告存在严重过错,故差价原告应收回来而不应由被告享受;关于利息损失50万元,因为原、被告在工程结算之后,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方诉至法院之后,人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案件和工程款案件分开审理,工程款案件在执行程序中致我方发生利息损失,我方认为利息不应该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应予返还。
庭审中,被告陈述: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施工的工程需要进行维修或者返工的话,被告愿意承担维修或者整改义务。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告知函及邮寄凭证、检测情况说明、检验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筑构造做法一览表、装饰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督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查询截图、图纸、资质证书、还款协议书及附件、鉴定报告及鉴定机构的回复、鉴定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苏州百睿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说明,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听证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也具有总包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由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浙方圆鉴定[2018]质鉴056号鉴定报告、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第SF201811143号鉴定报告,以及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厂房屋面防火保温工程修复方案出具的***咨苏[2019]300号鉴定报告和关于厂房地面工程加固或修复方案出具的***咨苏[2019]301号鉴定报告,均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给相关鉴定机构所作出,相关鉴定机构及人员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对原、被告就鉴定报告所提出的异议进行的书面回复意见也为合理,故上述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及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
涉案工程虽然在2016年10月14日即已通过竣工验收,但在质保期内即被发现屋面的防火保温板存在不符合约定的燃烧性能等级的问题,厂房地面工程存在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并且不符合国家制定的相关规范的问题,被告大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毫无疑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更换或者维修责任。因被告大鸿公司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且其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进行更换或者维修,故本院认为由其直接承担更换或者维修责任应为合理。
一、关于涉案厂房屋面防火保温板问题
根据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浙方圆鉴定[2018]质鉴056号鉴定报告,被告施工的屋面防火保温板的燃烧性能并未达到原、被告约定的A(A2)级,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其应按照上述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对屋面防火保温板重新更换。关于更换屋面防火保温板的方案,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苏[2019]300号鉴定报告已经明确予以说明,被告应按照上述两份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方案进行实施。
如果被告未能履行上述更换屋面防火保温板的义务,则其应就此方面的工程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金额,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苏[2019]300号鉴定报告载明了两种意见,区别在于是否考虑施工时造成的防水卷材的破损率,对此本院认为,拆除屋面保温层时,不可避免会造成防水层的破坏,故考虑防水卷材的破损率客观、公平。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根据经验数据提出按10%的面积考虑,所出具的意见具有权威性,且是否考虑破损率所涉及的款项差别仅3万余元,本案中如不作出处理而另行解决,客观上也加重了双方的诉讼负担,且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本身就在于被告,故本院认为***咨苏[2019]300号鉴定报告出具的方案一系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用,被告如不能履行更换屋面防火保温板的义务,应赔偿原告1392770.99元。
二、关于涉案工程厂房地面问题
根据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第SF201811143号鉴定报告,被告施工的厂房地面工程不但不符合原、被告约定的标准,也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故被告应承担维修责任。关于维修方案,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第SF201811143号鉴定报告载明了两种方案,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方案一进行整改后虽然能够完全符合设计要求,但地面工程本质上是为了生产、生活需要,虑及方案一会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且原告对地面工程也已经投入使用数年,涉案工程也已经经过竣工验收,被告就此工程的修复问题已经承担了较重的责任,而按照方案二进行整改也能满足正常使用的要求,故本院认为选用方案二进行修复系为合理。
如果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地面工程的修复义务,根据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苏[2019]301号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结论的方案二,被告应赔偿原告490984.2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防火保温板的差价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承担的是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采购建筑材料的成本和施工质量能否达到约定标准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上述材料差价的产生也是以被告需要重新施工为代价,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此过程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50万元,其和本案所涉纠纷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浙方圆鉴定[2018]质鉴056号鉴定报告以及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苏[2019]300号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结论中的方案一,对其施工的原告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的2#厂房屋面防火保温工程进行修复。如不能修复,则赔偿原告修复费用1392770.99元。
二、被告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第SF201811143号鉴定报告载明的维修方案中的方案二以及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苏[2019]301号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结论中的方案二,对其施工的原告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的2#厂房地面工程进行修复。如不能修复,则赔偿原告修复费用490984.23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开户账号622**********6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39元,由原告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437元,由被告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02元;因鉴定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共计225000元,由被告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施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