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金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3750号
原告: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清江镇菌源街36-44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三星镇学府大道283号1层。
法定代表人:潘文。
被告:蒋安兵,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诉被告四川金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劼公司)、蒋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旭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被告金劼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辉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劼公司和蒋安兵共同支付原告的混凝土货款150000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0月9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劼公司因承建金堂县清江镇金旌快速通道及水源保护拆迁统规自建工程与被告蒋安兵共同向原告订购商品混凝土,2019年10月8日双方对已供混凝土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混凝土款150000元。但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5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劼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金劼公司未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蒋安兵也与金劼公司无关,金旌项目是金劼公司承建,蒋安兵只是在其中分包部分劳务,且劳务费已经与政府结算支付。本案与金劼公司无关。
被告蒋安兵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蒋安兵向旭辉公司联系购买混凝土,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旭辉公司陆续向蒋安兵供应混凝土,2019年9月27日,蒋安兵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4万元货款。2019年10月8日,原告与蒋安兵进行结算,蒋安兵签署《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进度款报表》,报表载明:工程名称:清江金旌拆迁安置房,供应时间:2019.05.23-2019.09.21,本期商砼量:846.0m3,本期商砼款:¥430310.00,供应单位: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蒋安兵在使用单位负责人栏签字,使用单位栏空白。后蒋安兵陆续向原告以银行转账、微信、现金等方式给付货款。2020年6月26日,双方再次结算签署《预拌混凝土进度款报表》,报表对供货明细进行了结算,并载明:工程名称:清江金旌拆迁安置房,总金额430310元,付款金额4000元,扣除金额164000元,应付金额226310元,并备注“12.26:20000元,微信转账40000.00元”。蒋安兵在需方审核栏签名,并备注“总余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本次计算后,被告蒋安兵未再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纠纷,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两次结算报表,结合蒋安兵付款行为,原告关于出售混凝土给被告蒋安兵,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已经就混凝土款进行了结算,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结算后,被告蒋安兵应当立即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蒋安兵给付货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蒋安兵未及时付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其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结合本案实际,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是在2020年6月26日,本院酌定利息以欠付货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蒋安兵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获得金劼公司授权,或者是基于蒋安兵在金劼公司任职的职务行为,且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与金劼公司直接发生交易行为,在两次结算中,也无金劼公司签章确认,故,原告主张金劼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蒋安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欧 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