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21民初1972号之一
原告:**县**合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成都市**县**桐子园村29组302号。
经营者:胡华强,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桥,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县三星镇学府大道283号1层。
法定代表人:潘文。
被告:***,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原告**县**合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金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原告**县**合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县**合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县**合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2338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县**合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唐诗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