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龙,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珍芹,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莎,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中天绿建科技有限公司(原淮安市中天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工业园维科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寿永,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天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工业园维科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寿永,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琰,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海龙因与被上诉人淮安中天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中天公司)、江苏中天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民初5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海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两被上诉人系共同用工单位或者关联公司,应对上诉人的合法请求承担共同责任。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王寿永,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都是淮安市清江浦区维科路6号,有时到和平镇工作,也是安排专车从维科路6号接送。近两年,上诉人是两个地点都有工作,会计都是沈霞,管理人员均是杨明秋、叶峰等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2018年11月与淮安中天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与淮安中天公司、江苏中天公司都签订了劳动合同,认定上诉人与江苏中天公司在2018年1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错误。上诉人与淮安中天公司签订过一次空白的劳动合同,与江苏中天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举证的与江苏中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不真实,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提供完整工作年限的劳动合同。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向淮安中天公司、江苏中天公司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错误。上诉人一直为淮安中天公司、江苏中天公司提供劳动,上诉人先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邮寄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又与其他五名工友当面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多名管理人员提出因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等原因而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有事实依据。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的加班工资与考勤表上的时间矛盾,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等工人的工资表。上诉人从事的是高风险、高强度,对身体特别是眼睛有损害的电焊工作。结合现实同行业标准,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不可能是1800元,事实上是4700元。被上诉人制作了两份工资表,反映上诉人真实工资的工资表没有提供。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每月200元的社保补助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领取社保补助的表格,实际上系年终奖,并非社保补助。
淮安中天公司、江苏中天公司答辩称,1、关于用工主体及责任承担,两被上诉人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两公司在管理、经营、财务、人员、场所等各方面均不同,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且上诉人在两公司工作期间分别签有书面劳动合同,领取工资享受社保补贴等,两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问题,应当独立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从淮安中天公司离开后就应当及时提起仲裁,否则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在2019年3月31日后既不履行请假手续也不到公司上班,在公司领导的百般说服下,至今都没来上班,其行为实际就是自行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2、关于加班费,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只要上诉人存在加班情形,公司实际都是以基本工资、计件工资之和作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工资表可以反映加班费已经足额发放,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上错误,公司没有对此并未上诉。3、上诉人与两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限及离职原因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淮安中天公司、江苏中天公司共同支付朱海龙拖欠工资5828.18元(2019年3月及4月1日至4日)、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47960元(每周少休1天,法定节假日两年未休5天,每天延时4小时)、经济补偿金30550元(4700*6.5)、高温费7200元(300*4*6年)、失业金损失10948元(782*14)。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5日,淮安中天公司成立,住所地位于淮安市清浦工业园维科路6号,经营范围为钢板加工、钢结构和彩钢板制作、安装等。2017年1月10日,江苏中天公司成立,登记住所地位于淮安市清浦工业园维科路6号,但厂房(实际经营场所)位于和平镇,经营范围为建筑钢结构的设计、销售、安装等。2013年5月,朱海龙到淮安中天公司从事车间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朱海龙实行计件工资制,正常上班期间工资包含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等,正常情况下每月20日之前发放上月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当月基本工资为基数除以21.75,再乘以法定补偿倍数。朱海龙在淮安中天公司工作至2018年10月底。2018年11月,朱海龙到江苏中天公司从事车间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朱海龙实行计件工资制,正常上班期间工资包含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等,正常情况下每月20日之前发放上月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当月基本工资为基数除以21.75,再乘以法定补偿倍数。朱海龙在江苏中天公司正常工作到2019年3月31日,此后未再向江苏中天公司提供劳动。2019年4月4日,朱海龙向淮安中天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载明因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等,朱海龙于2019年4月5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次日,淮安中天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双方一致认可朱海龙2019年3月份工资未领取。工作期间,淮安中天公司、江苏中天公司均按月向朱海龙支付工资,并于次年年初向朱海龙支付上一年度的养老金补助,标准为200元/月。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淮安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2017年7月起调至1720元/月,2018年8月起调至1830元/月。江苏中天公司曾在公告栏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严格执行考勤考绩制度的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1、自2019年3月30日起,公司全体员工必须服从公司统一安排,并严格执行考勤考绩制度,车间内部一律实行计件工资,上不封顶,下不保底。2、再次重申自2019年3月30日以后,所有员工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凡不上班又不履行请假手续的,一律作旷工处理,旷工三天以上的(含三天)作自动离厂处理,并取消所有福利待遇。……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通知尾部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朱海龙于2019年4月3日看到上述通知。此后,朱海龙还与关联案件原告戴加林、周隆庆、王卫林等到江苏中天公司三楼会议室与包括该公司总经理王寿永在内多名领导沟通,双方谈话过程中,戴加林称他们4月1日来上班的,因为下午和沈霞因去年的税收问题发生矛盾,朱主任跟我们讲你们回去冷静冷静,他们2号就没来去上级反映养老保险问题,3号来公司上班,看到上述通报,等到11:20多公司没安排他们工作才走,并质疑通报是针对他们的。王寿永等人表示有事情可以坐下来谈,半天没有安排戴加林他们工作是因为他们有情绪,而且他们没来时也没有请假,门口张贴制度是重申厂里的规章制度,提醒他们引起重视,赶紧过来上班。谈话期间,110曾出警,戴加林表示不是谈养老金,是他们来上班,公司不安排工作,他们还没提辞职报告。
2019年4月22日,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朱海龙要求淮安中天公司、江苏中天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高温补贴等的仲裁申请(朱海龙请求事项中无失业金损失),该委以朱海龙提供初始证据不足为由,于2019年4月23日决定不予受理。朱海龙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审被告对朱海龙进行考勤,但朱海龙陈述考勤表需要签字,原审被告陈述不需要签字。朱海龙主张其每周少休1天,法定节假日两年未休5天,每天延时4小时,原审被告仅按每天3个小时,20元/小时支付加班费,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并提供2019年2月、3月考勤表打印件各一份(上述考勤表原审两被告字号,亦无审核人、考勤人签字,载明朱海龙2月份合计出勤4天、合计加班6小时,3月份合计出勤26天,合计加班0小时)、江苏中天公司10月份考勤统计及工资发放说明图片打印件(该份证据尾部有江苏中天公司印样,载明朱海龙当月出勤天数为28,加班小时为72),原审被告对朱海龙所举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表示其未出过上述考勤统计。原审被告主张其已足额支付朱海龙加班费,并举证淮安中天公司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江苏中天公司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资表及考勤表(上述工资表均有淮安中天公司或江苏中天公司字样,尾部制表、审核、审批等处有相关人员签字,载明朱海龙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计件工资(2018年11月起改为岗位补助)+节假日加班工资+伙食补助(2018年11月起改为安全奖)+临时点工,江苏中天公司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工资表、考勤表上未见朱海龙姓名,另除2019年3月工资表外,上述其他工资表领款人签字处均有朱海龙签名;上述考勤表除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有江苏中天公司字样外,其余考勤表未见两原审被告公司名称,载明包括原审原告在内的员工出勤情况,尾部均有考勤员胡美杰、审核人沈霞签名字样,但无被考勤员工签名确认;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审原告在淮安中天公司的月工资(加班工资、出勤天数)数额依次为3510元(1325元、28.5天)、4350元(1324元、26天)、4350元(1160元、26天)、3000元(0元、15天)、3600元(166元、25.5天)、4125元(1075元、26天)、3600元(600元、19.5天)、3525元(248元、23天)、3825元(662元、22.5天)、3825元(662元、24天)、2100元(0元、14天)、3750元(496元、24天);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朱海龙在江苏中天公司的月工资(加班工资、出勤天数)数额依次为3510元(870元、26天)、3510元(1050元、26天)、3770元(1220元、27.5天)、2910元(0元、4天)、3900元(1180元、26天),月基本工资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均为1800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除2019年2月为2910元外,其余均为1900元),朱海龙对有朱海龙签名的上述表格无异议,但称其对工资构成不知情,工资表上无社会保险一栏,且两公司的制表人均是沈霞,也能够证明原审两被告是共同用工单位或是承继关系。结合双方举证情况,一审法院采信原审两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认定工资表载明的朱海龙工资构成及月工资数额。
关于朱海龙入职时间,朱海龙表示自己也说不清楚,原审两被告主张朱海龙于2013年5月入职淮安中天公司,2018年11月入职江苏中天公司,并提供了淮安中天公司2013年职工养老金发放明细表(该表载明朱海龙签字领取了当年5月至12月的养老金补助)及朱海龙与江苏中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朱海龙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社会保险补助实为年终奖,朱海龙仅在劳动合同尾部签名,签名时不知道合同内容,合同有多处空白均是后填写,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审两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一审法院采信原审两被告意见,认定朱海龙于2013年5月入职淮安中天公司,在淮安中天公司工作至2018年10月底,于2018年11月1日入职江苏中天公司。原审两被告主张朱海龙2016年7月无故离开,于2017年2月再次到淮安中天公司工作,但其未举证证明,且淮安中天公司养老保险明细上显示其向朱海龙支付了2016年7月、8月和2017年1月的补贴,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朱海龙曾离职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高温费,朱海龙主张原审两被告支付高温费,但未举证证明,原审两被告不予认可,淮安中天公司未举证证明,江苏中天公司主张朱海龙是在室内工作,且车间有排气扇、电风扇,厂房的窗户比较大,厂房的高度高达20米,其已采取了降温措施,并举证2018年6-9月天气气温统计表(载明6月、7月、8月最高温度为37度)、车间照片4张,但未举证其采取措施后朱海龙工作场所温度情况,朱海龙对江苏中天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朱海龙于2018年10月底从淮安中天公司离职,后于2018年11月起到江苏中天公司工作,在原审两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均系按月支付,朱海龙于2019年4月申请仲裁,现淮安中天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对朱海龙超出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朱海龙主张原审被告支付其2019年3月及4月1日至4日期间的工资合计5828.18元,但未举证证明其3月份工资数额,且双方一致认可朱海龙4月1日至4日期间未向江苏中天公司提供劳动。江苏中天公司主张朱海龙2019年3月份工资为3900元,并提供了其掌握的2019年3月份工资表及考勤表,朱海龙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采信江苏中天公司意见,认定朱海龙2019年3月份工资为3900元,江苏中天公司应予补发。朱海龙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审被告对朱海龙进行考勤,原审两被告主张其已足额支付朱海龙加班费,原审两被告与朱海龙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朱海龙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但对照原审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在基本工资相同、出勤天数相同的情况下,原审被告却存在支付朱海龙不同数额加班费的情况,江苏中天公司甚至在朱海龙出勤天数低于22天的情况下支付朱海龙加班费的情况;一审法院限令原审被告提供其支付给朱海龙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及相应依据,原审被告未提供具体计算依据,综合原审被告举证的工资表、考勤表及双方庭审陈述,一审法院采信朱海龙意见认定朱海龙确实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原审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未载明朱海龙具体加班小时数,无法证实其已足额支付朱海龙相应加班工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提供的考勤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朱海龙确切的加班时间,综合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朱海龙的工作性质、劳动强度、月收入水平,酌定淮安中天公司支付朱海龙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加班费1350元,江苏中天公司支付朱海龙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850元。朱海龙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非劳动者原因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的,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应当提前向用人单位告知离职原因。本案中,朱海龙主张因原审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其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审两被告法定代表人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其邮件却邮寄给淮安中天公司,江苏中天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通知书,而淮安中天公司虽于2019年4月5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朱海龙早在2018年11月起即不再为淮安中天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朱海龙未履行向原审被告提前告知的义务。结合朱海龙实际工作情况以及此后朱海龙等人到江苏中天公司找领导沟通时的谈话内容,可知江苏中天公司一直要求朱海龙上班,虽未为朱海龙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按照200元/月的标准向朱海龙支付了社保补助,朱海龙在明知单位考勤制度的情况下,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旷工,经单位挽留后,仍未再上班,故一审法院采信原审被告意见认定朱海龙系自行离职。现朱海龙主张原审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本案中,江苏中天公司陈述朱海龙系室内作业,其厂房设置有排气扇、风扇等,朱海龙不符合领取高温费的条件,江苏中天公司提供的淮安气温统计亦显示2018年6-8月最高温度高达37度,淮安中天公司虽不认可朱海龙主张,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结合原审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及朱海龙在原审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朱海龙系车间一线工人,工作中需接触钢板等高温情况下才可加工制作的材料,故认定淮安中天公司安排朱海龙从事高温天气作业,未采取有效防暑降温措施将朱海龙工作区域的温度降至33度以下,其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朱海龙支付2018年高温费合计1200元(300*4)。朱海龙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朱海龙主张原审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但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理涉。
原审主张原审两被告系共同用工单位或承继关系,要求原审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原审两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淮安市中天钢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海龙加班费1350元、高温费1200元,合计2550元;二、江苏中天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海龙2019年3月份工资3900元、加班费850元,合计4750元;三、驳回朱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淮安中天公司2018年4月-10月工资表、考勤表以及江苏中天公司2018年11月-2019年3月工资表、考勤表(2018年4月-2019年3月,朱海龙月工资金额为3450元、4200元、4050元、6470元、5800元、5628元、5690元、3510元、3510元、3770元、2910元、3900元),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00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关于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表格内容摘抄如下:1、江苏中天公司2018年度职工养老补助金发放明细表中显示江苏中天公司发放了上诉人2018年度1-12月份的职工养老金补助;2、江苏中天公司2018年4月到2019年3月工资汇总表及考勤表的审批、考核、制表人有沈霞、韩汝华、胡美杰、王寿永等人签名;3、淮安中天公司2017年4月到2018年3月工资汇总表及考勤表的审批、考核、制表人有沈霞、韩汝华、胡美杰、王寿永等人签名。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来看,二被上诉人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经营范围亦相近,上诉人在二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均为焊工工作。且根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表格来看,上诉人在淮安中天及江苏中天工作期间,无论从抬头为“职工养老金发放明细表”还是工作考勤亦或是工资发放表等表格,其相关工作考核人、工资表制作人、审核人等人群存在高度雷同。根据江苏中天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上诉人入职江苏中天公司的时间应为2018年11月1日,而其提供的2018年度的表格中显示江苏中天公司发放了上诉人1-12月份的职工养老金补助,被上诉人对该逻辑关系错误并无证据佐证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淮安中天公司作为上诉人主张的劳动关系变动方式的否定方,应当承担其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变动的举证责任。诉讼中,淮安中天公司无证据证明淮安中天与上诉人曾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过相关合意。二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所列证据在法律事实的认定上不具有直接性和充分性,且证据间、证据与陈述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导致证据的证明力下降。故,上诉人关于淮安中天公司与江苏中天公司作为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主张成立。再结合上诉人在淮安中天公司和江苏中天公司工作时间段系前后衔接的事实,可综合认定上诉人属于上述“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之情形,因而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可以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即从2013年5月起计算工龄。
如前所述,鉴于上诉人关于淮安中天公司与江苏中天公司作为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主张成立,故上诉人于2019年4月4日邮寄给淮安中天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法律后果亦及于江苏中天公司。从一、二审查明事实来看,两被上诉人在用工时均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上诉人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被上诉人,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江苏中天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结合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及工龄,计算可知,其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6443.98元(2018年4月到2019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4407.33元×6)。
关于2019年3月1日至4月4日工资、加班费、高温费的问题。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2019年3月的工资为3900元,该工资与其之前三个月的工资相当,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应得工资高于3900元,同时其亦无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4月1日至4日提供劳动,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工作性质及工作环境等因素,认定认定被上诉人应补发上诉人相应数额的加班费、高温费,并无不当。
关于失业赔偿金问题。上诉人该主张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朱海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民初5029号民事判决;
二、淮安中天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海龙加班费1350元、高温费1200元,合计2550元;
三、江苏中天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海龙经济补偿金26443.98元、2019年3月份工资3900元、加班费850元,合计31193.98元;
四、驳回上诉人朱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免于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法院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春花
审 判 员 许银朋
审 判 员 宋慧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登
书 记 员 张成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