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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唐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81民初9340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威驰(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户籍地贵州省。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共计538076.25元;2.判令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580元(以538076.25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每年,自2020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等必要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通过被告***介绍与被告唐某某往来,唐某某挂靠原告做工程,并不存在任何合伙或合作关系。唐某某因承包工程缘故,于2020年年初向原告借款538076.25元,用于工程施工中支付民工工资等各种费用,唐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立下欠条,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以前全部还清,***作为担保人。但至今其全部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唐某某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唐某某不能还款时,应当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为谢。 被告唐某某辩称,1.本案应是挂靠经营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本案欠条出具的真实情况是唐某某挂靠原告公司承包工程,在工程款没有完全得到的情况下,因支付农民工工资产生的原告公司代为垫付(否则公司会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追究法律责任)。3.唐某某出具欠条并不能必然推导出是民间借贷关系,欠条产生的原因和法律关系需要靠其他证据证实。本案中唐某某一直要求原告公司办理结算,但原告推诿,至今未办理挂靠经营结算。欠条是挂靠结算的记账凭证,不是债权凭证。原告诉请借贷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唐某某原来是挂靠我们某乙公司分包承包业务,后来某乙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我就带唐某某去找原告某甲公司挂靠。工程中标后,唐某某是实际施工人,负责管理工程进度、追工程款。2020年3月19日,原告公司是名义上的施工单位,为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唐某某出具欠条两张,由原告公司发工资。约定等工程款全部到位后,唐某某与原告办理挂靠结算,收入减去支出,有剩余就归唐某某,有亏损也由唐某某承担。我是协调人,并不是担保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经被告***介绍,挂靠原告某甲公司承接中国铁路成都局某某公司六盘水工电段项目。 唐某某与某甲公司对账签署了《唐某某收(借)支明细统计表(2019年4月-2020年1月)》、《唐某某项目费用汇总表》,载明农民工工资支付5968528.01元、皮卡车租赁费9000元、资料费15300元、管理费664438.51元、手续费6425.65元,总欠款1136011.04元。 原告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间收到中国某某局某某公司六盘水工电段支付的款项共计5404805.83元,具体情况:2019年7月16日付款400000元、2019年7月31日付款135415.85元、2019年9月26日付款500000元、2019年10月18日付款500000元、2019年10月30日付款600000元、2019年12月18日付款5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付款835656.88元、2020年1月16日付款1349495.6元、2020年1月22日付款584237.5元。 2020年3月19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合计:538076.25元(大写:伍拾叁万捌仟零柒拾陆元贰角伍分),本人唐某某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必要时本人可承诺协调贵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特立此据!协调人***.日期2020.3.19.欠款人唐某某.日期2020年3月19日”。被告唐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在协调人处签字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唐某某收(借)支明细统计表(2019年4月-2020年1月)》、《唐某某项目费用汇总表》、工商银行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称,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唐某某是挂靠关系,约定原告纯收管理费,其他的所有的开销和费用均由唐某某个人承担,在唐某某的答辩状第七项,也是同样的说明。而唐某某在施工中,因为资金短缺无法支付民工工资以及其他费用,因此与公司口头约定,公司向其借支用于工地现场的开支,包括农民工工资,以月息五分计息。从2019年4月到2020年1月,公司共借支唐某某农民工工资、资料费和手续费共计5990253.66元。其借支的金额明确,因其做的工程由甲方来款,从2019年4月到2020年1月,工程甲方来款共计5404806元,全额抵扣本金后尚欠585447.66元。因此,其立下欠条,本案欠条中,并不包含任何利息、管理费等,全额均是本金,其欠付的管理费、利息、税金等,在后面的工程甲方来款中抵扣。并特别说明,因计算错误,故本案欠条金额为538076.25元。原告称包含另一案件的45647.28元。并另外举示了民工工资明细、借支表、唐某某收(借)支明细统计表、银行流水等,欲证实经与唐某某对账,原告借支给唐某某农民工工资5968528.01元、资料费15300元、手续费6425.65元,共计5990253.66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唐某某挂靠原告某甲公司名下承接工程项目,双方是挂靠关系,管理费8%,现双方尚未进行最后的结算。原告以欠条诉被告民间借贷,被告辩称欠条并不能体现双方借贷合意而应该是结算依据,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有借贷合意。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之间资金往来情况复杂,又尚未进行结算,且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将工程款法律关系转化为借贷法律关系,对被告答辩意见予以支持,欠条所载金额应在进行工程挂靠结算时相应的抵扣。被告***仅签署协调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拟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6元、减半收取4658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