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524执40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湖上乡湖上村街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1EW3E0A。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溪县金榜中学,住所地安溪县虎**金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5244894250624。
法定代表人:***,任校长。
本院在执行***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溪县金榜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安溪县金榜中学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75111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即采取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将被执行人安溪县金榜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并已电话告知安溪县金榜中学的上级主管部门(安溪县教育局)及时敦促其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未履行。综上,经本院调查以及通过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情况,银行账户暂查无存款可供执行,且已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进行反馈,申请执行人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