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温岭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台民终字第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温岭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岭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11月2日,被告出具条子一份,雇佣原告为其职工。但原、被告并未签订具体的劳动合同。2010年,原告的税后年薪为70000元。2011年1月、2月,原告的月工资为5833.3元。原告个人所得税都由被告在缴纳。被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解聘合同。2011年2月3日,被告补发了原告2011年1月份和2月份的工资11666.6元,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社保补贴10000元。2012年2月17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3月26日,被告作为调出单位,在施工企业人员调动申请表上作出意见:工程均已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个人与公司的财务状况已全部结清,且无债权债务纠纷,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法,因此因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均承认原告的劳动时间从2006年11月2日开始,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认为是2011年3月4日,被告认为是2011年1月27日。原告提交台州建筑人员信息管理岗位列表打印件一份加以佐证,被告出具解聘合同为依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在网络下载,按常理判断,被告的离职时间应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因此该院认为原告的劳动时间为从2006年11月2日至2011年1月27日。对于原告2010年的工资,原告认为是税后年薪70000元,被告认为是税前每月3375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工资发放单、领款凭证,可以反映出原告的工资为每年70000元,并且被告自认从2006年至2010年原告的个人所得税一直由被告在缴纳,在工资结算之后也一直没有要求原告返还,因此原告2010年的年工资为税后每年70000元。被告辩称:1、已支付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666.60元且一次性支付了社保补贴10000元。被告提交工资发放单相佐证。而该证据虽有”一次性社保补贴10000元”的字样,但另外的11666.60元,注明的是”补一、二月份工资”,并没有其他的说明。因此对于被告的此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2、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但被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明予以证明,该院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也不予采纳。3、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申请劳动仲裁自劳动合同解除一年内提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但在2011年2月3日,原、被告还就工资及社保问题进行过结算,被告在2012年2月17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因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4、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余的房租费,但凭被告提交的借款单无法证明原告尚欠被告房租费,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并非本院受案范围,并且原、被告已对此达成了协议。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付。原告的劳动时间为4年2个月多,经济补偿金为26249.9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332元,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33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温岭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温岭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定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在2012年2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合同,既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所以解聘应为无效,解聘合同上的签字日期不能作为起算日期。上诉人称2011年2月3日就工资及社保问题进行结算,是不现实的,因为2011年2月3日是正月初一,不可能存在结算行为。实际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在2011年3月份解除,本案不存在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认定上诉人补发被上诉人2011年1月份和2月份工资的时间为2011年2月3日不予认定以外,对其余的事实均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补发给被上诉人2011年的一、二月份工资及社保补贴的工资发放单上载明的补发时间为2011年3月3日,而被上诉人的签名处落款时间却为2011年2月3日。此外,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其公司的员工当月工资是在次月发放。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有无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有中断事由的,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事实清楚,仲裁时效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但在之后上诉人同意履行了补发工资及社保补贴,此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何认定上诉人补发工资的时间即到底是2011年2月3日还是3月3日是本案的关键。从工资发放单上载明的内容来看,系补发一、二月份的工资,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陈述其公司员工当月工资是在次月发放,很显然,认定补发工资的时间为3月3日与上诉人在二审的陈述相符。同时,2011年2月3日恰好是农历正月初一,按照通常的风俗习惯,在正月初一双方结算工资可能性不大。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补发工资的时间是在2011年3月3日,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重新计算一年。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7日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认定上诉人补发工资的时间为2011年2月3日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