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2民初5965号
原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朗创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6330445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祥新永利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清源工业区工业大道5号之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606MA4UHWJ966。
法定代表人:***。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未付款2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予以采信。2020年7月6日,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设备安装调试后15天内付清余款(余款做融资租赁)。2021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分期付款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余款360500元,由于被告原因无法满足做融资租赁的条件,导致余款无法按期支付,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款120500元,于2021年7月30日前付款120000元,于2021年8月30日前付款120000元;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付款,则原告有权在当期未付款到期后7日内一次性要求被告支付所有欠款,并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总额30%的违约金。诉讼中,被告确认尚欠货款240000元,现付款时间已到,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40000元予以支持。
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未付货款的30%计即72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结合被告欠款时间以及欠款金额,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祥新永利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00元及违约金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99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80元,均由被告佛山市祥新永利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