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2民初15013号
原告:拓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某公司。
原告拓某公司诉被告英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英某公司支付拓某公司货款339500元及违约金48500元(合同总价款485000元的10%);2.英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拓某公司与英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英某公司向拓某公司购买双色注塑机1台,合同总价款为485000元。合同签订之后,拓某公司按约定将涉案合同的设备交付给英某公司,并于2021年9月对涉案合同的设备完成安装调试,但英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再支付剩余尾款,至今仍拖欠拓某公司3395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综上所述,英某公司拖欠合同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拓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准如所请。
被告英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拓某公司主张其与英某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英某公司向拓某公司购买双色注塑机1台,价款为485000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预付30%,剩余70%分6个月支付,每个月支付11.6666%。若英某公司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数额每日2‰的标准向拓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应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合同签订之后,拓某公司按约定将涉案合同的设备交付给英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完成对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并由双方于当天签订了验收单。为证明其主张,拓某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和验收单的复印件予以佐证,两份书证上均有双方的签章,但拓某公司表示由于保管不善无法提供原件核对。
拓某公司还主张,英某公司收取案涉设备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尚欠其339500元,并提交了《付款承诺函》予以佐证。该承诺函的主要内容为:“致拓某公司,感谢贵司一致以来对我司的鼎力支持与配合,英某公司承诺于2023年1月和2023年2月分别支付169750元,合计339500元”,承诺函有原件,并加盖了英某公司的公章。
另,拓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并实施了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应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英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虽然拓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验收单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但《付款承诺函》有原件可予以核对,且有英某公司的盖章确认,故本院依法对《付款承诺函》予以采纳,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英某公司承诺分期支付货款合计339500元。本案中,英某公司于《付款承诺函》中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拓某公司诉请英某公司支付货款339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具体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拓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标准所依据的《购销合同》没有原件可予以核对,拓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但应以3395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3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拓某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拓某公司支付货款339500元;
二、限被告英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拓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95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3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拓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英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20元,其中受理费3560元、保全费2460元,由原告拓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英某公司承担5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