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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公司、马鞍山某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504民初3613号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马鞍山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未付款人民币953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99911.55元(以999000元为基数,按20%计算,即999000×20%=199800元;以1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付,自X年X月X日起暂计至X年X月7日,即111.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X年X月至X年X月先后签订了编号为XXXX1、XXXX2、XXXX3的《采购订单》、《大吨位注塑机设备合同》、《注塑机周边配套辅机设备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辅机配件等机器设备(以下统称“设备”),合同总额为人民币10005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合同款项46800元,尚有合同款项953700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依约履行,且已逾期多时。原告在无可奈何之下,依照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如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诸贵院。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上述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马鞍山某某公司未作当庭答辩,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与原告双方已经就债务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答辩人同意按照和解协议上约定的方式履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出具调解书。 庭审中,广东某某公司陈述目前没有调解意愿,不同意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年X月X日,广东某某公司向马鞍山某某公司提供客服报价单,载明货物名称为单段高温高压风机、输送风机进出风管等,总价为1500元,交货方式为邮寄交付、货交承运人即视为交付,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等。客户确认处有马鞍山某某公司签章。 X年X月X日,马鞍山某某公司(甲方)与广东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大吨位注塑机设备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设备,设备名称为注塑机,合同总金额为843000元。该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处约定设备到甲方指定交货地址安装调试合格,正常使用3个月无任何异常,经相关部门验收,并出具《设备/设施验收报告》后,付合同总金额货款30%,即252900元;设备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无重大异常,同时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70%货款,即590100元。第六条“违约责任”处约定甲方不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三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5%向乙方计付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实际支付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等。 X年X月X日,马鞍山某某公司(甲方)与广东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注塑机周边配套辅机设备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设备,设备名称为普通型干燥机、L型脚架等,合同总金额为156000元。该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处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定金即46800元。设备到甲方指定交货地址安装调试合格,正常使用1个月无任何异常,经相关部门验收,并出具《设备\设施验收报告》,同时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70%货款,即109200元。第六条“违约责任”处约定甲方不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三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5%向乙方计付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实际支付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等。 广东某某公司依上述客服报价单、《大吨位注塑机设备合同》及《注塑机周边配套辅机设备合同》约定向马鞍山某某公司发送了货物,其提交了一组送货单予以佐证。X年X月X日,马鞍山某某公司向广东某某公司转账46800元,并附言:注塑机配套30%定金。马鞍山某某公司尚欠广东某某公司货款共计953700元(1500元+843000元+109200元=953700元)。 另,广东某某公司提交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分别为1500元、36000元、120000元;开票日期分别为X年X月X日、X年X月X日、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客服报价单、大吨位注塑机设备合同、注塑机周边配套辅机设备合同、送货单、保修单、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案涉客服报价单、合同及送货单,广东某某公司已按照约定向马鞍山某某公司供货,马鞍山某某公司未向广东某某公司支付货款953700元,故广东某某公司主张马鞍山某某公司支付货款9537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违约金。1.因客服报价单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现广东某某公司主张货款15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逾期利息的规定予以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本案立案之日X年X月X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宜。2.关于广东某某公司提出货款952200元(843000元+109200元=952200元)按合同总价款999000元(843000元+156000元=999000元)的20%主张违约金的诉请。虽《大吨位注塑机设备合同》及《注塑机周边配套辅机设备合同》均约定了“甲方不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三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5%向乙方计付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实际支付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但是在本案中,广东某某公司因马鞍山某某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广东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调整为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算违约金,即参照预期罚息利率标准(LPR上浮50%)再上浮30%进行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本案立案之日,即X年X月X日。三、对广东某某公司诉请中超出的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广东某某公司货款953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1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X年X月X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第二笔以99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X年X月X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广东某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3元、减半收取计7592元,由马鞍山某某公司负担6551元、广东某某公司负担1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