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天之傲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2405号
原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朗创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丰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伦,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成,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天之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乌桥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利宏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民北路97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某星,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平,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晓芳,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斯达公司)与被告苏州天之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傲公司)、苏州利宏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宏特公司)、李某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拓斯达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拓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伦、徐伟成,被告天之傲公司、利宏特公司、李某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平、浦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之傲公司、利宏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9761714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2.判令被告天之傲公司、利宏特公司、李某星立即删除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3.判令被告天之傲公司、利宏特公司、李某星连带赔偿原告拓斯达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99万元;4.判令被告天之傲公司、利宏特公司、李某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拓斯达公司是第9761714号“拓斯达”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在2013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自动操作机(机械手);金属加工机械;气动元件;粉碎机;电子工业设备;注塑机;搅拌机;加工塑料用模具;进料器(机器部件);模压加工机器。拓斯达公司成立于2007年,一直专注于工业机器人自动化技术和产品研发,陆续成立分公司、研发基地和分销中心,全国共设立50余家办事处及服务网络,作为自动化行业的领导品牌之一,获得了多种企业荣誉,并曾在2014年被世界权威杂志《福布斯》评为“中国非上市潜力企业百强”,2017年在创业板成功上市,成为首家登录创业板的广东省机器人骨干企业。其品牌为消费者所熟知,产品远销东南亚、欧洲、南美洲等地30多个国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美誉度。拓斯达公司发现,天之傲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拓新拓斯达机械厂”内销售、许诺销售“拓斯达”品牌的注塑机、粉碎机、搅拌机及辅机设备等,并明确表示其为生产者,该店铺的头像、产品的标题、产品图片、宝贝详情和设备铭牌上突出使用“拓斯达”商标,且在宝贝详情中引用拓斯达公司的企业介绍。天之傲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提供了利宏特公司作为销售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加盖了利宏特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天之傲公司、利宏特公司上述一系列行为极易误导相关公众,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天之傲公司、利宏特公司销售的是“拓斯达”品牌产品或与拓斯达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天之傲公司、利宏特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害拓斯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严重侵犯了拓斯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拓斯达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及不良影响(现已有购买涉案产品的多家客户要求拓斯达公司提供售后服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之傲公司是独资公司,李某星作为天之傲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拓斯达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天之傲公司、李某星共同辩称,第一,天之傲公司使用的“拓新拓斯达”商标已于2021年9月6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性审查并发布初审公告,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进行案涉商标近似审查,“拓新拓斯达”商标与“拓斯达”商标未构成近似。拓斯达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申请,现天之傲公司已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送的答辩通知书,本案可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异议结果作为审判依据,本案应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第二,天之傲公司在经营淘宝店期间并未销售“拓斯达”品牌产品,也未突出使用“拓斯达”商标。“拓斯达”商标并非著名商标或驰名商标,并不会误导相关公众,让公众产生混淆,不应当予以过于宽泛的保护。天之傲公司销售拓新拓斯达产品的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未侵犯“拓斯达”商标专用权。另外,天之傲公司销售的产品系从第三方公司购买,实际并未生产产品。第三,即使“拓新拓斯达”商标构成侵权,天之傲公司侵权时间短、行为小,且没有获利,对拓斯达公司造成的损害极小甚至并未造成损害。第四,即使天之傲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也与拓斯达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
被告利宏特公司辩称,其根据天之傲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产品名称仅仅为粉碎机,未标注品牌名称,对天之傲公司销售产品情况不知情,对天之傲公司是否侵权也不知情。利宏特公司也不是生产商,实际未生产任何产品。综上,请求驳回拓斯达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拓斯达公司及涉案权利商标情况
拓斯达公司于2007年6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1.2亿余元,经营范围包括工业机器人、机械手等智能装备、五金磨具机械、自动化设备及自动供料、混合计量、除湿干燥、粉碎回收等塑胶机械设备、制冷设备等的研发、设计、产销;自动化控制系统软、硬件开发、销售等。
2013年9月7日,拓斯达公司经核准取得第9761714号“拓斯达”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自动操作机(机械手);金属加工机械;气动元件;粉碎机;电子工业设备;注塑机;搅拌机;加工塑料用模具;进料器(机器部件);模压加工机器,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2013年至2017年,拓斯达公司生产的五轴伺服机械手、工业机器人、磨具温度控制机、注塑机专用机械手臂产品先后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2014年,拓斯达公司获得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证书。2015年3月,拓斯达公司被授予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证书。2015年9月,拓斯达公司获得2015年度中国工业自动化领军企业奖。2015年至2017年,拓斯达公司被认证为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企业(智能制造领域)。2016年至2020年,拓斯达公司被认证为广东省机器人骨干企业。2016年,拓斯达公司被评为2016年度中国塑料机械行业——综合实力25强、塑机辅机及配套件行业5强。2017年,拓斯达公司获得2017年度中国十大系统集成商奖。2018年4月,拓斯达公司获得中国加博会智能装备创新奖。2019年,拓斯达公司被评为2019年度中国塑料机械行业塑机辅机及配套件行业5强,获得中国塑料行业突出贡献单位荣誉证书。2019年,依托拓斯达公司建设的广东省工业机器人与智能装备驱控一体化系统及应用技术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被认定为广东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多家新闻媒体南方日报、经济日报、人民日报等都对拓斯达公司进行了报道,央视财经频道也对拓斯达公司进行过采访报道。此外,拓斯达公司投入了较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在高速服务区、各类展览会、报刊、网络上为品牌进行宣传和推广。
二、被诉侵权相关事实
2021年9月,消费者向拓斯达公司售后人员要求提供售后服务,并发送了相应的产品图片,产品铭牌为“拓新拓斯达”。拓斯达公司发现淘宝网店“拓新拓斯达机械厂”销售“拓新拓斯达”品牌的注塑机、粉碎机、搅拌机及辅机设备等。
2021年11月4日,拓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成申请时间戳认证,并形成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021年11月15日,徐伟成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网络购物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对其申请保全的网页内容进行保全,并于2021年11月24日出具(2021)粤莞东莞证字第36071号公证书、(2021)粤莞东莞证字第36518号公证书,公证书附网页截图打印件及收取快递、拆封快递照片若干。时间戳证书及公证书取证显示以下内容:
1.淘宝店铺“拓新拓斯达机械厂”主营工业冷水机组、注塑机、粉碎机、搅拌机等产品。店铺卖家为“淘精彩乐生活”,店铺经营者为天之傲公司。产品浏览页面的产品图片上标注“拓新拓斯达机械厂”“拓新拓斯达”等字样,“拓新拓斯达”字样有部分是同一颜色,有部分“拓新”为红色,“拓斯达”为蓝色。
2.在饲料搅拌机产品的详情页面标注:“拓新拓斯达”“注塑机辅机高端品牌”“远销国外32个国家和地区”“累计辅机销量超过1000W台”“加入拓新拓斯达”等字样,其中“加入拓新拓斯达”分为两行,“加入拓新”和“拓斯达”各一行,“拓斯达”字体比“加入拓新”稍大一些。
3.在粉碎机产品的详情页面标注:“拓新拓斯达机械厂”“近30年来坚持只做高品质”“拓新拓斯达26年服务众多500强企业”等字样,并附有名称为“拓新拓斯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公司图片一张。有消费者评论“到货很快,粉碎效果也很好,声音不大,也用过几个牌子的,这个拓斯达的最让我满意”。
4.取证人员在上述淘宝店铺购买4800元的粉碎机一台,优惠后实际付款4750元。粉碎机实物上贴有“拓新拓斯达”铭牌,并附有销售经理名片、收款收据。
2021年11月24日,利宏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2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粉碎机。
2021年12月3日,天之傲公司经营的网店客服与拓斯达公司代理人通过淘宝旺旺进行对话。拓斯达公司代理人问:“线下也有卖吗”,客服回复:“线下基本都是老客户回购和转介绍的”“线上线下价格是统一的”。
三、被告抗辩相关事实
利宏特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1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研发;机电设备、机械设备配件、净化设备、节能环保设备、防静电产品、塑胶制品及原料等产品销售。
天之傲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农业机械销售等。天之傲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某星。
2020年6月16日,利宏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鸣(乙方)与张星(甲方)签订了网络网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账号“淘精彩乐生活”的网店转让给乙方,甲方关联公司名称为“铜山区柳艺家具用品店”。
庭审中,天之傲公司登入“淘精彩乐生活”账号,并导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期间店铺内的销售记录。销售记录显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该店铺名称为“利欣特品牌自营店”,2021年7月13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该店铺名称分别为“拓新拓斯达机械厂”“拓新拓斯达智能装备”,2022年1月25日后,该店铺名称为“钇钒机械智能装备”。据天之傲公司统计,2021年7月13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店铺总销售额为3477161元,线下退款1830625元,实际成交金额为1646536元,减去进货金额,毛利润为201732元。天之傲公司为证明其无实际获利,还提交了购进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期间自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网店经营成本付款凭证、员工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
天之傲公司陈述,其不生产产品,网店内销售的产品系第三方生产,天之傲公司委托生产厂家贴“拓新拓斯达”铭牌,消费者在网店下单后,由生产厂家直接发货。其只在网上销售,没有在线下销售,客服之所以称线下销售是为了吸引客户。
2021年9月6日,天之傲公司申请注册的第56440617号“拓新拓斯达”商标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并发布初审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粉碎机;筛选机;饲料粉碎机;搅拌机;塑料加工机器;注塑机;混合机(机器);输送机传输带;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空气压缩机。拓斯达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对该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申请。
四、合理费用开支相关事实
2021年11月10日,拓斯达公司与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受拓斯达公司委托,指派余伦律师及其团队工作人员为拓斯达公司与天之傲公司、李某星等商标侵权案件的代理人,拓斯达公司支付律师费56000元。2021年11月15日,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向拓斯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1月18日,拓斯达公司向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银行转账56000元。
2021年11月24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向拓斯达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1月21日,东莞市莞城柏图摄影店向拓斯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3元的晒相、刻录费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拓斯达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时间戳证书及所附截图、(2021)粤莞东莞证字第36071号公证书、(2021)粤莞东莞证字第36518号公证书、荣誉证书、广告合同、订单详情及物流详情、增值税专用发票、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天之傲公司提交的商标详情、网络网点转让合同、网页截图、订单数据表格、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被告天之傲公司使用“拓新拓斯达”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拓斯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天之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如构成侵权,各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天之傲公司申请的“拓新拓斯达”商标尚未经核准注册,且天之傲公司并未规范使用其申请注册的“拓新拓斯达”商标,而是通过将“拓新拓斯达”文字标注不同的颜色或上下排列的方式进行拆分使用。因此,拓斯达公司以天之傲公司使用“拓新拓斯达”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应予受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天之傲公司使用“拓新拓斯达”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拓斯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拓斯达公司系第9761714号“拓斯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据此,判断天之傲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从被控侵权商品与拓斯达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拓新拓斯达”标识与拓斯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进行判断。
首先,天之傲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主要销售注塑机、粉碎机、搅拌机等产品,与拓斯达公司第9761714号“拓斯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标识“拓新拓斯达”与案涉注册商标“拓斯达”之间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拓新拓斯达”,由“拓新”和“拓斯达”文字组成,“拓新”一词本意为开拓、崭新,而“拓斯达”系臆造词,“拓新”可以用来修饰“拓斯达”,故“拓斯达”系“拓新拓斯达”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拓新拓斯达”中的显著识别部分“拓斯达”与拓斯达公司的注册商标“拓斯达”相同,两者并无实质差异,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拓斯达公司的商品有一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况且,天之傲公司使用“拓新拓斯达”标识时,有些将“拓新”与“拓斯达”分列两行,或是将“拓新”字样显示为红色,“拓斯达”字样显示为蓝色,该种使用方式将“拓新拓斯达”商标实质上拆分为两部分展示,客观上突出使用了“拓斯达”商标。在“拓斯达”标识已在该行业内具有较大知名度的情况下,天之傲公司的该种使用方式极易使公众产生混淆。从拓斯达公司提交的店铺买家评论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看,已有相关公众将天之傲公司销售的产品误认为是拓斯达公司的产品,事实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天之傲公司申请注册的第56440617号“拓新拓斯达”商标虽通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但拓斯达公司已在公示期内提出商标权异议申请,天之傲据此主张“拓新拓斯达”标识与“拓斯达”商标不构成商品近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天之傲公司在其淘宝店铺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拓新拓斯达”标识的行为,明显属于商标性使用,其未经拓斯达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拓斯达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拓斯达公司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拓斯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天之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拓斯达公司主张天之傲公司使用“拓新拓斯达”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对天之傲公司的该侵权行为,本院已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拓斯达公司权益已得到相应救济,不再对该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进行认定和评述。
其次,天之傲公司在销售“拓新拓斯达”产品时,在产品销售页面的宣传图中使用了“近30年”“服务众多500强企业”“出口32个国家和地区”等广告语,并配图虚构“拓新拓斯达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根据天之傲公司提供的淘宝店铺订单数据及其陈述,“拓新拓斯达”产品自2021年7月13日才开始销售,且并不存在“拓新拓斯达机械有限公司”。天之傲公司在淘宝平台投放的广告在商品的销售状况、生产商等方面存在虚假商业宣传,结合涉案淘宝店铺大量突出使用“拓斯达”标识以及拓斯达公司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其宣传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淘宝店铺与拓斯达公司存在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的判断混淆。天之傲公司的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四,各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天之傲公司侵犯了拓斯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天之傲公司辩称其无生产行为,但根据其陈述,其虽未实际生产产品,但其委托第三方在裸机上贴附侵权标识,其行为实质上属于生产行为。天之傲公司从淘宝店铺账户提取的数据显示,其已于2022年1月25日更改店铺名称,经本院查看,案涉淘宝店铺确已更名,且产品宣传页面也无被控侵权标识,故拓斯达公司关于删除侵权产品销售链接的第二项诉请,已无裁判之必要。关于拓斯达公司主张的销毁库存产品,被控侵权标识贴附于产品上,产品与铭牌可分离使用,尚不足以达到需要将全部库存产品进行彻底销毁的程度,且拓斯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天之傲公司存在库存产品,故本院对拓斯达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拓斯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天之傲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惩罚性因素。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及企业的知名度、天之傲公司的侵权情节、性质、后果、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格及拓斯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客观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及企业的知名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拓斯达公司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天之傲公司在使用“拓新拓斯达”标识时将“拓斯达”字样突出使用,且在淘宝店铺的页面中进行虚假宣传,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3.天之傲公司的侵权时间。天之傲公司自2021年7月13日将淘宝店铺更名为拓新拓斯达机械厂,并开始销售拓新拓斯达产品,至2022年1月25日,更名为钇钒店铺并开始销售钇钒产品,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较短。4.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及金额。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较高,据天之傲公司提供的淘宝店铺订单表格统计,其自认的销售总金额已达300余万元,实际销售金额达100余万元。天之傲公司主张毛利润为20余万元,该20余万元是根据其主张的实际成交金额1646536元进行计算的,且其提交的进货发票在时间、金额上与其销售记录均无法对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合考量上述各项因素,本院酌定天之傲公司赔偿拓斯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万元。
其次,天之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星作为天之傲公司的股东未对此作任何举证,故应对天之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利宏特公司代开的发票在交易产品一栏仅标注“粉碎机”,未标明品牌,拓斯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利宏特公司明知天之傲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而提供帮助,或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拓斯达公司以利宏特公司与天之傲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要求利宏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天之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9761714号“拓斯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苏州天之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万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4);
三、被告李某星对被告苏州天之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55元,由原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60元,由被告苏州天之傲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星共同负担6795元。经原告同意,被告苏州天之傲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账号同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 蕾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钱林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三条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