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沈阳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12920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营业场所太原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嘉业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4年6月2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
原告***诉被告沈阳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泰达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嘉业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及审判员毛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经第三人***介绍,原告等18人跟随***到山西省太原市煤矿为被告****公司拆除设备。被告****公司为原告等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2021年3月25日上午11:00左右,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拆除设备过程中从一米多高的平台上摔下,被送往中化二建集团医院急诊后至太化集团公司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右肺下叶肺挫伤,共计住院31天。住院期间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一部分费用,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均未果。后被告依自述将拆除设备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沈阳泰达公司,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和被告沈阳泰达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公司和被告沈阳泰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31850元、护理费22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宿费612.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733.6元、医疗费3303.37元;二、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对***受伤这个事情没有异议。因为我们在***等18个工人进行施工的时候,对工人购买了保险,意外和伤害各50万。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因为我们买的保险足够赔偿损失,这是第一点意见。第二点,***受伤以后,因为需要住院花钱由****嘉业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给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的费用全部是***公司支付的。应当在保险理赔以后将该笔资金返还给我公司。详细明细在法庭调查阶段再提供。这是第二点意见。第三点,我公司将**煤矿的切除工程的承包给了沈阳泰达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安全事故等均由沈阳泰达公司来承担,所以依据合同的约定,本次事故出现的损失应当由沈阳泰达公司来承担这个责任。还有一点是沈阳泰达公司在以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委托了第三人***全权办理该事件而且这些建筑工人由***带领过来施工的。所以***代表的是沈阳泰达公司,所以他们来我工地干活,是受雇于沈阳泰达公司和***。所以保险理赔不够,需要赔偿的,应当由沈阳泰达公司来承担这个责任。
被告沈阳泰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被告****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是被告****公司在原告发生人身损害时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书,而且原告在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期间造成损害,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于管理者被告****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不能合并审理,我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沈阳泰达公司之间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关于侵权责任中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提出的。上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均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涉案保险合同是团体人身险合同,对应案由应该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赔偿项目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我司对原告承保有意外伤残保险责任,赔付方式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书的伤残等级对应的比例再乘以保额50万确定的比例为一级伤残百分之百、二级80%、三级60%、四级50%、五级30%、六级20%、七级15%、八级8%、九级5%、十级3%,等级不累计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涉案保单可以赔付的伤残保险金为保额50万乘以5%为2.5万元。伤残保险金与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不论是性质还是金额均无关。保险公司是否赔付伤残保险金,赔付多少,与被告****公司、沈阳泰达公司是否赔付侵权纠纷,赔偿金赔付多少,两者没有关系,也不会相互影响。对于医疗费在开庭前原告已提交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目前在审核中,无需在诉讼中重复判决、重复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可见,多名被告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的前提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但本案诉讼标的既不共同也不同一,不能合并审理。本案的被告****公司、沈阳泰达公司与原告构成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案由也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并不是共同侵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保险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并没有拒赔引发,本案并非我司的过错,在本案立案前,我司并未收到原告关于伤残保险金的报案,也就没有收到伤残鉴定报告,并没有对原告做出过拒赔。原告与被告****公司、沈阳泰达公司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无关,并无直接关联,原告可直接申请理赔,因此我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纠纷,引发本案并非公司的过错,如果人人都可以为申请理赔,未被拒赔就提起诉讼。那么无异于将保险理赔调查的工作量转移给法院,法院解决纠纷的前提是原、被告存在纠纷,鉴于原告通过全国客服电话9****联系我司提交理赔资料以便获得理赔,无需通过诉讼途径占用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切除承包合同没有签订,当时***说让我借一个公司的手续,我说借手续要花钱,***就给了我5000块钱,我就用的沈阳泰达公司的手续,我就带着***的合同去山西干活,到山西后我们要求***跟我签合同,***是****公司的老板,***不给我签,我们就干了一天,就停工了。所以我认为承包合同没有履行,***跟我说这10多个人作为零工五天一结算,会计要求把工资发给工人手里,后来嫌工人衣服埋汰,让我去代领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经第三人***介绍,原告等18人跟随***到山西省太原市**煤矿为被告****公司拆除设备。被告****公司出具原告是其受聘工人的工作证明,并为原告等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2021年3月25日上午11:00左右,原告在拆除设备过程中从一米多高的平台上摔下,被送往中化二建集团医院急诊后至太化集团公司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右肺下叶肺挫伤,共计住院31天。住院期间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一部分费用,该费用均由第三人***出具收条,其中2021年3月27日收据金额为5000元,原告自认收到1360元;2021年3月31日收据金额为30000元,原告自认收到;2021年4月12日收据金额为3000元,原告自认收到;2021年4月14日收据金额4320元,原告自认收到,但是原告表示收到的该笔费用为住院护工费,并非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021年4月26日收据金额为2200元,该费用备注的为住院鉴定,应是原告受伤后鉴定所需费用,该费用未到原告账户内;2021年4月26日收据金额为4197元,原告否认收到;2021年4月26日收据金额为2000元,但是原告表示收到的该笔费用为工作期间的人工费,并非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公司垫付的包含医疗费在内的费用共计34360元,被告****公司主张垫付50717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本人收到差额费用。原告受伤后与各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将各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庭审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了伤残赔偿金25000元,住院津贴3100元,报销了部分医疗费36087.2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作证明、证人证言、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定意见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承包合同书、保险合同、收据、出勤记录表、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第三人介绍到山西太原**煤矿厂进行机械设备及所有铁进行切割拆除。被告****公司因该工作为原告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为其雇佣的工人。被告****公司作为雇主,其雇员即原告在执行工作任务受伤,在被告****公司未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和责任的情况下,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公司继续向原告赔偿。****公司主张应由沈阳泰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经查,原告本次诉讼共计花费医疗费39390.66元,庭审后,平安保险公司依照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第八页关于医疗费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除去“自费和部分自费项目及药品”规定的医疗费用,共计36087.29元。剩余3303.37元未予报销,该费用应由****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庭审后,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3100元住院津贴,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平安保险公司明确表示该住院津贴是一种现金补偿,并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00元,该费用应由****公司向原告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程度、责任比例等因素,以及太化集团公司医院的出院证出院吩咐,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病案,住院共计3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根据原告自认,****公司为原告雇佣护工时间共计16天,每天270元,共计花费4320元,剩余15天由原告家属护理,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原告剩余应得的护理费为2225.4元(54151元/年÷365天×15天),该费用应由****公司向原告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与第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能够证明****公司通过***曾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劳务费标准为350元/天。原告住院共计31天,出院后由沈阳市骨科医院开具诊断书一张,计14天,原告受伤后共计误工45天,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15750元,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33.6元的问题,原告在外省务工,受伤后家属为处理事故相关事宜以及照顾原告所产生的往返交通费属于合理主张,应予赔偿,由****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733.6元。
庭审后,原告申请暂时撤回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如日后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应在上述两项请求中得到赔偿,原告可另行主张。
原告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公司前期垫付的包含医疗费在内的赔偿共计34360元,现除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外,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28112.37元。原告庭审中同意将被告****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冲抵原告实际应得的赔偿,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少于被告****公司垫付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全部请求均已得到赔偿,本院不再判令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毛 园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于 淼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