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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建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恒丰力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01民特267号 申请人:福建建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26层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千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恒丰力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文德路77号1幢1楼2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建建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专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恒丰力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力天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专公司向本院申请请求:1.确认建专公司与恒丰力天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的《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分立及股权收购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2.确认成都仲裁委员会对建专公司与恒丰力天公司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5日,建专公司与恒丰力天公司签订《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分立及股权收购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所有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先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标地公司注册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如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标地公司注册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从“可”字的文义分析,并没有排斥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含义,不能视为明确的仲裁约定。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约定可以理解为发生争议后既可以向标地公司注册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条款的指向不具有唯一性、肯定性,属于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该仲裁协议应当无效。同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各方均可向标地公司注册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中的“标地公司”不是协议中的“目标公司”,两个是完全不同的公司。一方面,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页上半部分,“目标公司”那一栏是空的,也就是说,在签订该协议时,并没有明确“目标公司”是什么;另一方面,协议仲裁条款里非常明确是可向“标地公司”注册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这里的标地公司,是恒丰力天公司所需要的标的物,也就是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所在的公司“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该标地公司的注册地为: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太平洋中心C区B幢商住楼21B-22号六层。在该注册地并没有相应的商事仲裁机构。且“所在地”是指标地公司位于的市、省或国家的所在地,亦不明确。因此,双方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成都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恒丰力天公司辩称,一、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仲裁条款并未约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向标地公司注册地仲裁委提起仲裁,应理解为双方均同意提交标地公司注册地仲裁委仲裁。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就依法排除了法院管辖。二、目标公司和标地公司虽然在合同中出现了不同的表述方式,但结合合同的上下文内容以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所谓的目标公司和标地公司均为同一个公司即四川嘉诚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目标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故未填入目标公司的名称,且合同文本目标公司空格后标注了10天后补充,说明目标公司是在乙方指定地点,即恒丰力天公司指定地点新注册的目标公司。目前建专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配合恒丰力天公司成立了目标公司,且交由建专公司百分之百控股目标公司为四川嘉诚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的。建专公司认为标地公司实际上是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对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为母公司,并未简称为标地公司。同时,标地是一个法律概念,对于标地公司的解释,应当结合法律概念进行解释。标的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所指的对象,并非具体的资质证书等实际物品。本合同的标的应当是依据合同约定将约定资质分立至目标公司,并将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至恒丰力天公司名下的行为。该行为所涉及的标地公司只有一个,也就是目标公司即四川嘉诚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经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5日,建专公司与恒丰力天公司签订《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分立及股权收购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所有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先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标地公司注册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另查明,案涉协议所称“母公司”为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2020年10月26日,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成立四川嘉诚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中交建宏峰集团持股比例为100%。 后双方就案涉协议发生争议,恒丰力天公司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仲裁委员会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成仲案字第2040号。建专公司认为案涉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协议中的目标公司与标地公司是否系同一公司的问题。建专公司认为目标公司与标地公司系不同公司,且标地公司应为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一、本案系因履行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分立及股权收购协议引起的纠纷,案涉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恒丰力天公司以495万元的价格受让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并在建专公司配合下完成目标公司100%股权的工商变更事宜……”,可见,双方签订案涉协议的目的应为收购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从案涉协议的约定内容看,全文均围绕目标公司的如何设立及股权收购作出详细约定,从文义解释角度,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能够判定案涉协议第五条第二款仲裁条款中所指的标地公司即为目标公司。二、结合案涉协议的具体内容,案涉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四条第一款中均将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表述为母公司,可见,建专公司关于标地公司为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采信。三、关于目标公司是否为四川嘉诚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案涉协议签订后已于2020年10月26日在成都市设立四川嘉诚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案涉资质分立及股权收购未最终完成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案涉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该公司成立至变更前由甲方100%持股……”,而根据现有查明事实,四川嘉诚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持股人为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而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代码及营业执照与案涉协议第一条所列的公司具体信息一致。因此,可以认定目标公司即为四川嘉诚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而案涉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标地公司注册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本案标地公司即四川嘉诚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四川省成都市,而成都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成都仲裁委员会,故成都仲裁委员会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至于建专公司申请称的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中的“可”字可以理解为发生争议后既可以提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双方已明确约定“如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标地公司注册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条款是明确的。建专公司请求确认本案仲裁条款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福建建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建建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