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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03民初2311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王**、被告克拉玛依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4,000元、2021年11月11日至2024年11月11日利息9702元(84,000元×一年期LPR3.85%÷12个月×36个月)、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被告因建设克拉玛依某某学院某小区新建、改扩建项目-校区内配套系统、管网改造及校区内路面、场地维修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沥青混合料。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原告提供混合料供应结束后,5日内甲乙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结算后10日内付清尾款(实际结算总金额-预付款)。同时,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尾款,造成诉讼解决时,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七条解决合同纠纷方法对管辖权进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截至2021年10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沥青混合料价值234,000元,但被告仅支付150,000元(2021年10月20日50,000元,2021年10月25日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克拉玛依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给被告提供混合料属实,对原告的诉请中84,000元货款有异议,被告已经向原告付了三笔款项,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金额,另外被告还有将近10吨的沥青原材料在原告的沥青罐里,原告应当将沥青原料还给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等。被告克拉玛依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经营范围为石油制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工程管理服务等。2021年9月10日,被告克拉玛依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就被告承建的克拉玛依某某学院某校区新建、改扩建项目-校区内配套系统、管网改造及校区内路面、场地维修项目工程施工需要的沥青混合料加工事宜签订《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沥青混合料加工,价款合计234,000元,此价款为含税价格,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随国家税收政策的调整相应调整,税率的调整均以不含税单价为基准调整),该综合单价为成品料加工单价,不包含成品料运输费。合同期限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甲方负责运输。结算由甲乙双方统计人员根据双方签字的签收单确认实际数量和实际结算总金额。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乙方提供混合料供应结束后,5日内甲乙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结算后10日内付清尾款(尾款=实际结算总金额-预付款)。如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尾款,造成诉讼解决时,诉讼费、律师费由甲方承担。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有克拉玛依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钱某的签名,乙方落款处有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委托人丁某某的签字。2021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沥青混合料1771.01吨。被告克拉玛依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6日向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2,425元、2021年10月20日支付50,000元、2021年10月25日支付100,000元,合计支付252,425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21年10月16日支付款项系代案外人托里县某某工贸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尚有货款未付清。原、被告就货款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21年8月24日,案外人托里县某某工贸物流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沥青混凝土加工(拌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某某公司独山子区克拉玛依市某某学院改造项目供应沥青混凝土。 以上事实,有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出库单》《沥青混凝土加工(拌合)合同》、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克拉玛依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是否还拖欠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如拖欠,具体金额是多少。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34,000元的货物,被告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52,425元,付款金额已超过应付款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在2021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的102,425元货款系被告替案外人某某公司代付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3.77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