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4行终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1月生,系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钟仁玖,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奥特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寿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784912197U。
法定代表人杨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向军,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政务新区财政局大楼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0MB1972848N。
法定代表人李宝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璞,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寿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355157111R。
法定代表人郑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天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合欢路新世纪商务中心1号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49659524。
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徽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1599号宏源大厦10-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91952。
法定代表人陈曦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益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应永胜,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代理人许敬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寿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应急局),原审第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寿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寿县分公司)、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安徽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监公司)、应永胜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淮南市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应急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仁玖、王玉林,被上诉人县应急局的委托代理人秦向军,被上诉人市应急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璞和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原审第三人国网寿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天艺、原审第三人安徽电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益新,原审第三人应永胜的委托代理人许敬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17时左右,寿县双桥镇孙厂村2#台区县杆架设工程发生电杆倒杆事故,造成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2017年10月30日,市应急局(原安监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经信委等单位人员以及聘请的市安全生产专家组有关电力建设专家参与,市检察院派员参加调查组,调查形成了《关于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28”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施工人员违规登上埋设不符合要求、没有防倒措施的电杆作业,电杆倾倒,两名杆上作业人员随电杆倾倒致被砸身亡。间接原因之一系奥特公司施工队在停工期间擅自施工;擅自使用不具备电力入网施工资质的作业人员施工;临时雇佣人员未开展员工安全教育;施工作业现场管理混乱。调查组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建议:“***,天津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不到位,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18条第3项规定,对事故负领导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第92条第1项规定,建议对其处2016年年收入30%的行政处罚”。原淮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作出淮安监【2017】101号《关于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28”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事故批复》),原则上同意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及性质、责任认定及处理、防范及整改措施等意见。2018年7月25日,原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安监局)作出(寿)安监罚告【2018】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对其拟罚款94770元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县安监局作出(寿)安监听告【2018】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听证的权利。2018年9月14日,举行该事故的听证会。2018年11月9日,县安监局作出寿安监罚(201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的个人***决定给予人民币9477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不服,向市安监局提出复议。2019年2月28日,该局对此作出淮安监行复字(2019)1号《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前述行政处罚决定。
后***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撤销县应急局作出的1-1号处罚决定;二、撤销市应急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三、判决两一审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另查明:应永胜持奥特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对国网寿县分公司2016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进行投标。授权委托书载明由应永胜全权代表奥特公司参与寿县地区工程项目采购活动,并授权代表该公司处理本次采购活动的一切事宜。中标后,应永胜代表该公司与国网寿县分公司签订了《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寿县供电公司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安全协议。2016年6月8日,安徽电监公司与国网寿县分公司签订了施工监理合同。2017年7月10日,奥特公司向国网寿县分公司开具了工程进度款15万元发票。同年9月28日,国网寿县分公司微信通知各施工单位在十月份十九大保供电期间,所有农网工程项目全部停工,项目负责人回复收到。10月24日至28日十九大停工期间,应永胜临时雇佣余绍龙、贺辉等人施工,未通知业主和监理单位。下午17时许发生事故,余绍龙、贺辉死亡。后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上的奥特公司公章系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盖印。
一审再查明:2007年11月27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淮府秘【2007】146号《关于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和批复一般事故的批复》(以下简称146号《批复》),授权原市安监局对辖区内一般事故组织调查处理。
一审又查明,因机构改革,原县安监局现更名县应急局,原市安监局现更名为市应急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10.28”物体打击事故死亡二人,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属于一般事故。淮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46号《批复》授权原市安监局对辖区内一般事故组织调查处理。故该局组织成立“10.28”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展开调查并作出《调查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原市安监局作出《事故调查批复》,原县安监局按照该批复对一审原告作出罚款9477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应永胜系持有加盖了奥特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从事涉案工程招标投标以及相关建设,经鉴定,《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上的奥特公司公章系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盖印,虽***认为其未授权应永胜参与投标,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签字系虚假的,但《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上奥特公司的印章真实,且该公司事后向国网寿县分公司开具了工程进度款15万元发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对应永胜行为的追认。故可以认定系应永胜挂靠奥特公司从事涉案工程的建设,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以及第(五)项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职责。根据该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现行的《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罚款试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涉案事故系一般事故,被告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原告负责后,在参照天津市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3180元,对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以94770元(63180元×5×30%)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县安监局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告知、听证告知,并依其申请举行了听证,处罚程序合法。市安监局的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县安监局根据《事故批复》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安监局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其在一审时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既不同意鉴定,也不说明理由,系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仅得到一次谈话作为回应,后没有任何下文,这与两被上诉人在听证、复议程序中的做法如出一辙。随后,就以上诉人所在的公司补盖了一次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将安全生产责任全部堆砌到上诉人头上。有人说,外地企业到淮南,都是“笑着来、哭着走;站着来、躺着走”,这次也算是让我们彻底见识了!在听证和复议阶段,我们就要求鉴定,两被上诉人以他们无权搞鉴定为由推辞;现在,到了行政诉讼阶段,还是不准许司法鉴定,我们无论如何都是不能接受的!因为,不鉴定公章、签名的真伪,就看不出《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有什么错误,就不能否定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有什么错误,自然也就无需撤销。可是,非法项目部的组建与运行,不是一朝一夕的,更不是躲躲藏藏的,而是就在寿县供电公司、工程监理公司的面前,堂而皇之地通过了他们的各种所谓审查的!所谓雇佣临时人员、安全管理混乱等等,都是国网寿县分公司指定了实际施工人之后的必然乱象而已。一审法院不是不知道,只是和两被上诉人一样,都避而不谈罢了。上诉人认为,任何事件的发生、发展,都有一个过程。生产安全事故也是如此。所以,作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必不可少的环节,必须有人对以下各个节点的行为承担责任:1、伪造“供应商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文件的行为,包括复制利用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2、冒用我公司及上诉人本人名义签订《寿县双桥镇孙厂村2#台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廉政协议》的行为;3、擅自套用我的公司名义组建虚假项目部的行为,和允许该虚假项目部人员进场进行施工的行为;4、伪造“2017年度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专职监护人的通知”的行为和接受这种伪造文件的行为;5、《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的“事故后业主和监理单位共同抽查该台区已立的10基电杆其中有7基未安装卡盘”中,存在的“偷工减料、未安装卡盘和底盘、未夯实电杆回填土、未安装临时拉线、人员攀爬无安全保障”等监管不到位的行为。上诉人注意到,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原则,已经被碎片化地利用了。以上这些行为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中,被错误地堆砌到上诉人的头上。对此,一审法院以“查明的事实”为由,全盘直接采信,有何公理可言?①一审判决第17页第一行开始写道:另查明,应永胜持天津东方奥特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对寿县供电公司2016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进行投标。对此,上诉人不禁要问:一审法院依据了什么认定这些文件是真实的而不是被人伪造的?如果是伪造的,何以认定是上诉人所在的奥特公司让应永胜合法持有的?②一审判决第18页倒数第六行写道:经鉴定,《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寿县供电公司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上天津奥特公司的公章系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盖印,系真实的。但一审判决回避了同样的文件上,寿县供电公司的章是被伪造了的事实,进而忽视了奥特公司被欺骗了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应永胜是“挂靠”,毫无事实根据。我公司名义被套用,才是本案基本事实。能让我公司名义被套用的,是应永胜、国网寿县分公司、招标代理机构、监理公司等相互串谋才能完成的。否则,本案中就不会出现以上那么多的虚假文件、虚假公章、虚假人员社保关系和虚假任命书等!二、《事故调查批复》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一审判决全盘直接采信而不予任何审查,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从被上诉人及国网寿县分公司的证据可以看出,《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已经查明了事故的技术原因,但在认定责任主体上,却一直默认都是奥特公司所“授权”的。而为了维持这一错误认识,至今都拒绝对各节点文件中奥特公司的法人章、上诉人本人的签名等真实性进行鉴定。在维持错误认定与拒绝司法鉴定申请之间,两者相互呼应。上诉人认为,法律允许的追认,也仅是对合法行为可以追认;我们没有追认非法项目部为合法的,我们也没有权利追认非法项目部为合法的。相反的,招标代理机构、国网寿县分公司和工程监理单位,一开始就知道应永胜不具备“三种人”的任何资质,就知道他招聘的临时人员不具备合法条件,但却承认并为他们中标、与他们建立工作联系、为他们购买意外保险、向他们发放各种材料、为他们协调各种施工进程等等,这些行为,岂是上诉人追认就能合法的?从组建虚假的项目部,到允许“虚假项目部”及其人员进场开始,工程监理单位和国网寿县分公司与应永胜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他们的行政责任,要远远大于上诉人的公司和上诉人本人。对此,一审法院仅简单地采信《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就维持了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对此永远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县应急局、市应急局二审当庭提出的答辩意见分别与其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且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国网寿县分公司当庭陈述意见称:一、两被上诉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程序及实体均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国网寿县分公司就涉案工程依法通过中技公司进行招投标,后签订了施工合同,是依照规定进行的,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上诉人称相关印章是伪造的,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皖04行终69号行政判决认定:应永胜自2014年开始,就挂靠在奥特公司名下对外承包工程,其将本案事故所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寄给奥特公司后,该公司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并以其公司的名义开具了15万元的涉案工程发票。该事实进一步说明了奥特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为确认了涉案合同效力并履行,故将奥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作为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在无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否认其不是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安徽电监公司当庭陈述意见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已生效的(2019)皖04行终69号行政判决认定奥特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案涉事故的安全生产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对其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于法有据,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应永胜当庭陈述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奥特公司应依法承担案涉事故的安全生产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证正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案涉“10?28”物体打击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任奥特公司董事长,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设有分公司,驻安徽省淮南市。原审第三人国网寿县分公司建设的案涉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由奥特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中标前,应永胜即与奥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有合作,以奥特公司的名义投标寿县类似工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针对该起事故,县安监局于2018年11月9日对奥特公司作出寿安监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处罚单位奥特公司人民币49万元的行政处罚。奥特公司不服,向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该局对此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淮安监行复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1号《处罚决定书》。奥特公司不服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撤销县安监局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单位);二、撤销市安监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三、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皖0403行初45号一审行政判决:驳回奥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再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皖04行终69号二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县安监局(现为县应急局)尚未对国网寿县分公司、中技公司、安徽电监公司、应永胜等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县应急局(原为县安监局)2018年11月9日对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二、市应急局(原为市安监局)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三、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安全生产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据此,保证生产安全,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基本义务。依照前述规定,依法评判如下:
首先,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案涉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奥特公司在安徽省寿县境内与原审第三人应永胜有业务合作关系,即应永胜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开展经营活动,承揽案涉工程。且各方当事人亦认可在应永胜将案涉的《施工合同》邮寄给奥特公司后,该公司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并以该公司名义,为其开具了部分工程款发票的事实,应认定为奥特公司和应永胜进一步确认业务合作关系,并就该合同的效力及其履行事宜加以追认,且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在“10?28”事故发生前,无任何一方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否认该《合同》的效力以及挂靠经营的情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得到支持。奥特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生产经营单位,***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均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和经营责任。上诉人虽认为其为应永胜开具建筑工程发票,不属于对案涉相关事实的追认,但结合奥特公司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施工合同》可知,其明确约定了工程总量和付款方式,该发票对应的款项只是《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的一部分,上诉人在奥特公司为应永胜开具该发票时,理应对工程的施工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情况加以了解和知晓,其对此加以否认,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以国家电网安全监察质量部2017年10月30日作出的《国网安质部关于国网安徽寿县供电公司施工项目承包单位“10?28”人身事故的快报》(国网安全事故快播第7期)为据,认为其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安全责任。但经查,该《快报》中,对于案涉事故的认定,载有“……该工程业主单位是国网安徽寿县供电公司,监理单位是安徽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单位是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初步调查分析,造成倒杆的直接原因是新立电杆卡盘和底盘未安装,电杆回填土未夯实,未安装临时拉线。事故暴露出业主、监理单位现场安全管控不力、承包单位施工作业严重违章等问题。一是业主和监理项目部对工程复工管控不力。监理项目部下达停工令后,未跟踪停工令执行情况,业主项目部也未随时跟踪并准确把握施工进度。二是业主和监理项目部对施工队伍把关不严。针对多项工程施工负责人为同一人且计划开工时间相近的问题,未能有效协调。未全面掌握施工人员信息并逐一核查施工人员身份,对施工队伍管理、教育不到位。三是施工项目部未经业主、监理项目部批准自行复工,作业中严重违章,未按照规范安装电杆的地盘、卡盘并夯实杆基,不安装临时拉线,导致电杆基础不牢发生倒杆”的表述,亦认为奥特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案涉事故相应的安全责任。故对于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其次,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法定职责。该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同时,现行有效的《罚款试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对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依照前述规定,县安监局在认定2017年10月28日发生的该起事故系一般事故,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天津市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180元,在前述规定的处罚幅度和范围内,对上诉人***处以罚款94770元(63180元×5×30%)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规定正确。县安监局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履行了处罚和听证前告知、组织听证、法律文书送达等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市安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和处理,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正确,程序合法。
再次,行政机关在依法对相关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时,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相互替代,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对其他单位进行处罚,仅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依法另行主张处理。对于其认为一审期间未予同意其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法律规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应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和需要决定。对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亦不影响案件审理。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并不能作为认定一审程序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的根据,对此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此外,本案所涉的寿安监罚(201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对奥特公司的主要责任人***(时任奥特公司董事长)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前所述,其法律根据、处罚对象、罚款数额等内容,均与对奥特公司作出的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同,系另一独立的行政行为。原市安监局在作出案涉复议决定时,据此情形予以审查处理,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依法履行立案登记程序,根据一审原告具体的起诉情形分别立案处理,并不违反行政诉讼“一案一诉”原则。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海燕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江 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富丰
书记员刘舒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