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4行终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仁玖,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寿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寿县。
法定代表人杨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向军,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峰,该局救灾和物资保障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寿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法定代表人李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天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徽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曦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益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应永胜,男,1976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代理人许敬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源,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诉被上诉人寿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应急局)、原审第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寿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寿县分公司)、安徽中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安徽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监公司)、应永胜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淮南市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应急局)行政复议一案,奥特公司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仁玖、王玉林,被上诉人县应急局的委托代理人秦向军,被上诉人市应急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峰和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原审第三人国网寿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天艺、原审第三人安徽电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益新,原审第三人应永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17时左右,淮南市寿县双桥镇孙厂村2#台区县杆架设工程中,发生电杆倒杆事故,造成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以下称“10?28”事故)。事故发生后,2017年10月30日,由市应急局(原安监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经信委等单位人员及聘请市安全生产专家组,有关电力建设专家参与,市检察院派员参加的调查组,调查形成《关于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28”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直接原因为:施工人员违规登上埋设不符合要求、没有防倒措施的电杆作业,电杆倾倒,两名杆上作业人员随电杆倾倒被砸身亡。间接原因之一系奥特公司施工队在停工期间擅自施工;擅自使用不具备电力入网施工资质的作业人员施工;临时雇佣人员未开展员工安全教育;施工作业现场管理混乱。调查组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建议:“奥特公司,未发现和制止施工项目部擅自雇佣临时人员施工,对施工现场未指派安全员、无安全交底、未采取防倒杆措施等严重违章行为失控,该公司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22条第5项、第6项等规定,对事故负有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第109条第1项规定,建议对其行政处罚49万元”。后淮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作出淮安监【2017】101号《关于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28”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101号《批复》),原则上同意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及性质、责任认定及处理、防范及整改措施等意见。2018年7月25日,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安监局)作出(寿)安监罚告【201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1号《处罚告知书》),告知奥特公司对其拟处以行政罚款四十九万元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县安监局作出(寿)安监听告【2018】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1号《处罚听证书》),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2018年9月14日举行该事故的听证会。同年11月9日,县安监局作出寿安监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处罚单位人民币49万元的行政处罚。奥特公司不服,提出复议。2019年2月28日,市安监局对此作出淮安监行复字(2019)1号《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处罚决定。
后奥特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县安监局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单位);二、依法撤销市安监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三、依法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另查明,应永胜持奥特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对国网寿县分公司2016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进行投标。授权委托书载明由应永胜全权代表奥特公司参与寿县地区工程项目采购活动,并授权其代表该公司处理本次采购活动一切事宜。中标后,应永胜代表奥特公司与国网寿县分公司签订了《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寿县供电公司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和《安全协议》。2016年6月8日,安徽电监公司与国网寿县分公司签订《施工监理合同》。2017年7月10日,奥特公司向国网寿县分公司开具工程进度款15万元的发票。2017年9月28日,国网寿县分公司微信通知各施工单位10月份十九大保供电期间,所有农网工程项目全部停工,项目负责人回复:收到。10月24日至当月28日十九大停工期间,应永胜临时雇佣余绍龙、贺辉等人进行施工,未通知业主和监理单位。10月28日17时许,事故发生,余绍龙、贺辉死亡。后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上,奥特公司的公章系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盖印。
一审再查明,2007年11月27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淮府秘【2007】146号《关于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和批复一般事故的批复》(以下简称146号《授权批复》),授权市安监局对辖区内的一般事故组织调查处理。
一审又查明,因机构改革,县安监局现更名县应急局,市安监局现更名为市应急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10?28”事故死亡二人,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属于一般事故。146号《授权批复》授权市安监局对辖区内一般事故组织调查处理。故本案中,市安监局组织成立“10?28”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展开调查并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市安监局作出101号《批复》,县安监局按照该《批复》,对奥特公司作出罚款49万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奥特公司授权应永胜从事涉案工程的招标投标以及相关建设,经鉴定,《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上奥特公司的公章系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盖印,故奥特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和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认为其未授权应永胜参与投标,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签字虚假的观点,因该授权委托书盖有公司公章,在未鉴定其为虚假公章的情况下,该公司的盖章可以认定系奥特公司对应永胜的授权,且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上原告公司的公章真实,委托授权人处写有应永胜的签字,可以认定应永胜代表奥特公司签订合同,故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以及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奥特公司未发现和制止施工项目部擅自雇佣临时人员施工,未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造成事故发生,县应急局认为其负有直接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案事故系一般事故,故县安监局认定其负责后,对其处以四十九万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县安监局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告知、听证告知,并依其申请举行了听证,处罚程序合法。市应急局的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县安监局根据批复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安监局的复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奥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该公司负担。
宣判后,奥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两被上诉人在进行事故调查和作出批复、处罚决定以及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时,明知国网寿县分公司与应永胜伪造上诉人的法人印章,制作了《施工合同》,以及伪造了上诉人的“2017年度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专职监护人的通知”,却在诉讼前的所有程序中未提供,而是在本案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属于故意隐瞒证据,系“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出《施工合同》虚假,直接驳回其诉请,系判决错误。上诉人自“10?28”事故处理协调会开始,第一次在县应急局办公室见到国网寿县分公司保存的《施工合同》文本和“项目部人员任命书”时,就指出合同和任命书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章系伪造;且对于应永胜并非上诉人公司人员的“项目部人员任命书”,则至今未出现。而到被上诉人开始事故调查时,寿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同步进行了安生生产事故罪的侦查,并到天津调档了上诉人保存的《施工合同》。鉴定公章真伪时,上诉人一直见不到保存在国网寿县分公司处的《施工合同》原件;县公安局则一面声称无法从该公司得到原件,一面无端更改申请鉴定事项,上诉人为此到淮南市公安局信访;县公安局同意重新鉴定后,至今未给出新的鉴定报告和结论。被上诉人在调查、批复时,明知我们在申请鉴定公章的事项,也刻意在听证和复议程序中,隐匿国网寿县分公司处保管的《施工合同》,却在本案中提供了《施工合同》的复印件,作为其行为“合法”的证据。而此《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县公安局从上诉人处调取的《施工合同》并不一致:被上诉人作为证据的《施工合同》上,甲方处加盖的是“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寿县供电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的是“奥特公司”法人章;而县公安局从上诉人处调取的《施工合同》上,甲方处加盖的是“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寿县供电公司”法人章,乙方处加盖的是“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式两份的《合同》中的四枚印章各不相同,证明被上诉人一直隐瞒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上诉人不是合同载明的施工期内的合同相对人。伪造上诉人法人印鉴的,还有“2017年度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专职监护人的通知”。被上诉人在作出事故调查、批复、处罚和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中,也一直向上诉人隐瞒该证据。如果两被上诉人在听证程序时,就提供以上两份证据的原件,上诉人早就能证明自己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更未签发“2017年度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专职监护人的通知”。伪造上诉人法人章签订合同的后果与责任,只能由伪造人和接受伪造的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以上两证据的重要性,应当是清楚的,且对“供应商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文件真实性的重要性,也应当是清楚的。可是,与前述《合同》、“通知”文件一样,被上诉人连“供应商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上明显的错误都不顾,更不用说其真实性、有效性了,一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行为合法,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和批复中,无法律依据地直接免除第三人国网寿县分公司生产事故主体责任,“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未作任何释明就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请,判决错误。从接受伪造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署“供应商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再到接受复制无效而被复制利用了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招标代理公司负有责任;从接受伪造上诉人法人公章签署的《施工合同》,到接受伪造的“2017年度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专职监护人的通知”,再到国网寿县分公司的《组织、安全、技术措施及施工方案》证据中,“工作许可人”、“工作票签发人”、“现场技术监督人”等“三种人”,都为应永胜一个人,国网寿县分公司对虚假项目部的组建、运行和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被上诉人却在《调查报告》和《批复》中,直接无理由地豁免了“事故相关单位”——“国网寿县分公司”生产事故主体责任,不仅让该公司免于行政处罚,且对民事赔偿的分担,也会对上诉人造成不公的结果。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二、上诉人在听证程序中就申请四个第三人为听证被申请人,但被上诉人未许可,更未对起诉书中指出的问题予以回应解释,剥夺了上诉人的行政救济权利。其选择性执法,属于“滥用职权”。一审判决对此未作释明就驳回奥特公司诉请,判决错误。本次诉讼中,上诉人依法将四个听证被申请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意在协助法庭查清事实。国网寿县分公司提供的《组织、安全、技术措施及施工方案》中,“工作许可人”、“工作票签发人”、“现场技术监督人”等“三种人”,都为应永胜一人。“三种人”不允许重叠为一人,是基本常识,这种《方案》是不能通过国网寿县分公司、监理公司审核的。荒唐到此地步,其依法应当承担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且在听证和复议程序中,四个第三人未被允许作为听证的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而本案在一审期间,四个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可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中,采信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说辞,甚至连国网寿县分公司保存的《施工合同》原件都没看到,就认定应永胜与该公司签订的包含《组织、安全、技术措施及施工方案》在内的《施工合同》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进行选择性的调查和执法,致其作出的《调查报告》和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明显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其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不服。上诉人认为,凡事都是循序渐进发生、发展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也是如此。案涉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业主单位国网寿县分公司、招标代理单位安徽中技公司、监理单位安徽电监公司放弃资格审查义务的在先过错,是密不可分的;尤其是国网寿县分公司,对没有任何资质的应永胜一路绿灯,放纵甚至合谋让其非法组织项目部、雇佣临时人员参与电力工程施工,是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对国网寿县分公司、安徽中技公司、应永胜免于行政处罚,与本案事实不符。综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县应急局辩称:一、上诉人系“10?28”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上,奥特公司的公章系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时其也出具了工程款票据,故该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和生产经营单位。被答辩人认为上述《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2017年度的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专职监护人的通知等材料系伪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此项主张,其观点不能成立。二、“10?28”事故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县应急局对奥特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发生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施工人员违规登上埋设不符合要求、没有防倒措施的电杆作业,电杆倾倒,两名杆上作业人员随电杆倾倒被砸身亡,间接原因是上诉人的施工队停工期间擅自施工和使用不具备电力入网施工资质的作业人员施工;临时雇佣人员未开展员工安全教育;施工作业现场管理混乱。一审中,奥特公司提供了职能部门依法调查取得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二、县应急局作出的涉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未发现和制止施工项目部擅自雇佣临时人员施工,对施工现场未指派安全员、无安全交底、未采取防倒杆措施等严重违章行为失控,对事故负有责任,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答辩人对“10?28”事故有权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10?28”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和市政府的授权,及时组成调查组并依法调查后,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101号《批复》。县安监局在作出涉案的处罚决定前,告知了上诉人听证的权利,其要求听证后,答辩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了听证,并充分听取了其意见。听证结束后,经综合考虑各方意见,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向上诉人送达,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三、案涉事故的处理合法,县应急局不存在选择性执法及滥用职权。上诉人认为县应急局未对国网寿县分公司处罚,行为“明显不当”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国网寿县分公司只是案涉项目的发包单位,并不是本起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二、该公司在本起安全责任事故中无过错;三、假设该公司有责任,被答辩人也无权主张,也并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1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市应急局辩称:一、上诉人不服县应急局涉诉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答辩人受理后,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县应急局。该局依法提交了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经审查该局的行政行为,市应急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1号复议决定,维持县应急局的行政行为,并按规定及时、直接送达了复议决定书。答辩人作为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通知答复、事实审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二、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的答复,以及双方证据,可以认定县应急局根据101号《批复》及相关证据,按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三、市应急局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予维持。答辩人经审查,认为县应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前述规定,决定维持,适用法律正确。四、市应急局做出的101号《批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和市政府的授权,市应急局牵头成立了“10?28”事故调查组。经现场勘验、查阅相关资料以及找相关人员谈话,查明了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因,认定了事故的性质,提交了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和措施。市应急局原则同意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及性质、责任认定及处理、防范以及整改意见,依法予以批复。综上,答辩人依法作出的101号《批复》和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国网寿县分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奥特公司称涉案《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法人印章是伪造的,意在否认相关事实,推卸责任。实际上,该合同是经过公安机关鉴定的,且应永胜自2014年以来就以奥特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合同,该公司为应永胜开具1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的行为,应认定是对涉案《施工合同》的追认行为;二、上诉人诉称县应急局的1号处罚决定免除了国网寿县分公司的生产事故主体责任,属于明显不当,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独立承担责任。本案的工程承包方是奥特公司,其是案涉工程的生产经营单位,被上诉人的认定有理有据;三、国网寿县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自愿合法的,“10?28”事故是应永胜未经复工许可,擅自施工导致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中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安徽电监公司陈述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主体责任的结论是正确的,理由是:一是在涉案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奥特公司都积极履行了招投标主体的责任和义务,其称相关材料是伪造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上诉人不仅参加了招投标、签订合同和开具工程款发票,且已实际履行案涉合同,表明其不仅知道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故被上诉人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应永胜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陈述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证正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县应急局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二、市安监局(现为市应急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根据该法的规定,保证生产安全,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基本义务。该法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对“10?28”事故属于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应当由寿县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即县应急局依法处理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也未诉请免除其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本案中,首先,上诉人认可奥特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应永胜及其姐姐有业务合作关系,知晓应永胜与其姐姐是合伙人。上诉人二审时亦当庭陈述确认上诉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有安徽分公司,该分公司驻地在淮南市,有员工叫刘蓓的事实。经查明,在应永胜将案涉《施工合同》邮寄给奥特公司后,该公司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为其开具了部分工程款的发票,进一步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就其履行事宜进行了追认,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在“10?28”事故发生前,无任何一方提出异议。现奥特公司否认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奥特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接受应永胜的挂靠时,即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和经营责任。上诉人声称其为第三人应永胜开具建筑工程发票,是受到应永胜的欺骗,误以为该工程已竣工。但上诉人补盖合同专用章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总量和付款方式,该发票对应的款项只是《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的一部分,上诉人应当明知其为应永胜开具第一期发票时,该工程仍在施工。其次,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罚。因其没有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致发生“10?28”事故,应当依照前述规定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在法定幅度内接受处罚。县应急局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和数额幅度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作出罚款49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行政机关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时,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相互替代,故上诉人提出县应急局未对其他单位进行处罚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认为县应急局未追究原审第三人国网寿县分公司的责任,系“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市安监局(现为市应急局)依法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和处理并作出复议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海燕
审判员 张德玉
审判员 江 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富丰
书记员刘舒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