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行申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鲲鹏街9号5门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38792263D。
法定代表人:李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仁玖,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城投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784912197U。
法定代表人:杨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向军,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南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政务新区财政局大楼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0MB1972848N。
法定代表人:李宝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寿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355157111R。
法定代表人:李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合欢路新世纪商务中心1号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49659524。
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徽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1599号宏源大厦10-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91952。
法定代表人:陈曦鸣,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应永胜,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再审申请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因诉寿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及淮南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行终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奥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未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责任主体范围与处罚幅度,与各主体的行为过错程度和社会危险程度严重失衡。原一、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公平、不公正的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极大贬损了司法救济的基本价值,应当予以纠正。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罚。奥特公司没有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致发生“10•28”事故,寿县应急管理局根据具体案情,对该公司作出罚款49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幅度内,不违反法律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审驳回奥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寿县应急管理局未对其他单位进行处罚的理由,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采纳。
综上,奥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晓冬
审判员 吴 剑
审判员 张爱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巩平
书记员薛琪茹
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