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高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3民初9934号 原告:***,男,1962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被告:上海高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高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高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总监代表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原告被派至***经营的被告第一分公司工作。2017年8月31日被告以书面形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双方签订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文本系原告从网上下载打印,签订该协议书时,被告表示只是为了办理转移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手续才让原告签订协议,不涉及其他事项。当时被告让原告先将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与第一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先处理完毕,再与原告解决2016年12月前双方的争议,然当原告与第一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处理完毕再找被告时,被告却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曾就2016年12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年休假等事宜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但由于双方间签订过该协议均被驳回。原告认为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也显失公平,应当撤销,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高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2015年12月被告当时的副总***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一些人员成立了内设机构被告第一分公司,但第一分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只是***自己以被告名义承接业务和走账,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原告的工资由***发放。后来第一分公司不再用原告,要和原告解除关系,被告根据第一分公司的意见给原告开了解除通知。原告先去跟第一分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后又至被告处签订了解除协议,当时没有提到过转移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手续事宜,双方对于签订解除协议没有争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原、被告双方签有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2017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代表的“高波第一分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资、补贴及经济补偿金等144,344.8元,双方不再存任何劳动或经济纠纷,原告已收到该款项。另,被告与原告签有日期为2017年8月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于2017年8月31日起解除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截止本协议书签署日,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方面的债权债务,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事项。 又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2,757元、2016年度夏季高温津贴8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4,482.76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3.1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7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替代金15,000元、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上述申诉请求1-6项总金额100%的赔偿金,被告以双方签订过协议书为由拒绝支付,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0,410元,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8)沪011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方面的债权债务,且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事项,原告再向被告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权利,不予支持。遂维持了仲裁裁决。判决后,双方均未起诉,该案已经生效。 再经查,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提起仲裁,要求撤销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权是形成权,当事人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其后原告便找被告要求支付各项待遇,但被告却以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为由拒绝赔偿,如原告认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其应当及时行使撤销权。现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方才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该协议,已经超过了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且原告在(2018)沪0113民初404号案件中已经表达了不受该协议约束的观点,本院也作出了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有效,原告如对此有异议,当时应当通过上诉途径解决。现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