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民初404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4日生,户籍地北京市。
被告:上海高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姜光明与被告上海高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光明、被告上海高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人民币32,75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高温津贴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4,482.76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3.1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79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000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8)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诉请总金额100%的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时原告按年薪18万元计薪,之前按总监代表即总代岗位计薪,为基本工资每月3,470元,但原告入职时即向被告提交了自己的所有证件,被告迟延为原告办理注册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按总监年薪标准补足原告工资差额。另,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予支付。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第一分公司工作,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第一分公司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仅是针对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事项。而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是因原告要办理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的转移,才提交给被告签字盖章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高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5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12月1被告当时的副总施志宏组织一些人员包括原告在内成立了内设机构被告第一分公司,但第一分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只是***自己以被告名义承接业务和走账,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原告的工资由***发放。原告与***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又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原、被告双方签有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2017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代表的“**第一分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资、补贴及经济补偿金等144,344.8元,双方不再存任何劳动或经济纠纷,原告已收到该款项。另,被告与原告签有日期为2017年8月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于2017年8月31日起解除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截止本协议书签署日,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方面的债权债务,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事项。
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2,757元、2016年度夏季高温津贴8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4,482.76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3.1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7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替代金15,000元、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上述申诉请求1-6项总金额100%的赔偿金,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0,410元,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知道“**第一分公司”无相应资质,第一分公司是以被告的名义从事活动;另原告称签署时其清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中第3条的约定,即“截止本协议书签署日,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方面的债权债务,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事项”,但为了办理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转移才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书,原告为此提供了录音记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方面的债权债务,且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事项,原告再向被告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权利,本院难予支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0,410元,被告并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高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光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0,410元;
二、对原告姜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姜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XX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