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603民初6751号
原告:安徽禾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天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禾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琛塑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原告安徽禾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递交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徽禾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