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91民初5199号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江浦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2023)苏0812民初8945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11日、2023年12月18日、2024年4月8日、202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函费用2325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江苏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2019年4月,被告因资金紧张,需要拆借资金运转一段时间,***考虑到双方关系同意拆借,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分5次向被告汇款150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没有借款的合意,本案原告不能提供借条,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该款项的任何约定。原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只有一次业务合作,之前互不相识,无信任基础,原告向李某某主张资金短缺借款,且无债权凭证,明显违背常理。该款至起诉时时隔四年多时间,原告未进行追讨亦不符合常理,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该款项系审计咨询费的退款。在2018年7月份,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就某某工程项目认定审计咨询费是164万元左右,后因为某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员就工程款进行了诉讼,某某公司说可以按照4000多万的核减工程款减少工程款支付数额,按照4000多万核减数额应该是300多万元的审计咨询费。2019年4月10日原告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垫付这个款项,在某某公司付款后发现不妥当,遂要求原告把钱返还,原告就把钱打到被告个人账上,也得到了某某公司的认可。后来的一、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核减工程款数额为2400万元左右,所以原告方不应当多得到咨询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10月前任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某某公司曾委托原告某某公司从事某某工程的结算审计业务,并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按照基础费用+核减额奖励的方式结算审计咨询费。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原告某某公司共出具咨询费发票299万余元,2018年6月8日,某某公司付款60万元,2019年3月7日付款40万元,2019年4月10日付款204.9567万元。2019年4月11日,原告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万元分5次转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个人账户。
另查,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2018)苏082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事实:“经某某公司、兴业公司委托,某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了某某府一期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本工程项目结算报审价为184830435.07元,审定工程造价为160471233.1元,审定实际施工人造价为149819196.38元,……实际施工人结算金额为138062036.8元,……该工程核减金额为4678398.99元”。因原告郑某某不予认可,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核减金额为24359201.97元,郑某某按照与某某公司的约定承担审核咨询费922169.26元。
再查,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
双方当事人主要分歧是该150万元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咨询费退款。
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该款是被告李某某因为资金短缺通过原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的借款。原告提供了2019年4月11日银行流水回单一组、***2022年3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及2022年9月8日短信记录予以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向李某某交付了150万元,回单上借款用途为暂借;2022年3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向李某某发送的信息:“李总,你从公司借走的100万元,时间已经超过税务规定时间,如不归还将收25%所得税并给相应处罚,我帮你忙你还为这点钱就没有意思了”;2022年9月8日短信记录内容为:“李总,你从我公司借支的100万元要还了,多次与你联系,你一直不处理时间长了,税务局已经找上门了,不要搞得朋友都做不成”。
被告李某某对银行流水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银行流水回单的备注系原告单方行为,个人银行卡交易是看不到备注内容的;对微信及短信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微信、短信主张的数额是100万元,实际情况是***在退回审计费用后,于2019年7月向被告索要好处费50万元,但没有得到被告的理睬,期间遂没有联系。后继续向被告发送信息,因双方没有发生所谓的借贷关系,被告依旧没有回应和理睬。
被告李某某主张,涉案款项系原告退还的审计咨询费用,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按照原告要求让某某公司垫付了304万余元咨询审计费用,后发现不妥当,遂要求原告把钱返还,原告就把钱打到被告个人账上,也得到了某某公司的认可;根据涟水法院(2018)苏082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审计咨询费148万余元,某某公司超额支付了156万余元,故150万元是原告方退还的款项;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通过信息向被告索要好处费,但是被告没有理睬。被告李某某提供了(2018)苏082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7月19日的微信聊天及2019年12月28日的短信、某某公司出具的收到李某某150万元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其中微信内容为:“李总,涟水某某府案子一审已完,从判决结果来说基本上我们的诉求全部采纳,在正常的工程造价基础上,为你节约了1600万元……我就不要你奖励了,你最近把我汇给你的审计费转给我就好了……”,短信内容为:“***,开户行****,卡号**×××**,李总请把50万转给我,如果把代你支付的100万元退款应交的冲账款8.9万也能给我表示感谢,心理也平衡多了”。
原告对民事判决书、微信、短信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审计完成之后某某公司就支付了所有的审计费用,然后被告向***借款150万元,不可能是原告向被告汇款审计费;对某某公司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相关事实,电话联系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对接造价咨询业务的黄某某,电话中黄某某明确“之前是我与某某公司对接业务,但是咨询费数额因为时间长记不清了,(李某某)是否将款项给公司财务,也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包含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及借款的交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虽然提供了款项交付证据,在被告李某某抗辩该款为审计费退费并提供相关证据后,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了民间借贷的合意,原告除了陈述及***的手机短信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该短信也只是其单方向被告发送,未得到被告李某某的认可;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原告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在该记录中,明确表明该款项系因为某某府审计而产生的费用往来,数额为150万元,系***要求退还部分好处费,与原告起诉所称民间借贷行为无关,且与涟水县法院(2018)苏082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审计过程中核减费用相关联,故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账号:43×××63,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