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5992号 原告:江苏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幼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园园长。 原告江苏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办事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的申请,依法追加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幼儿园(以下简称某某幼儿园)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于2024年8月5日、2024年9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到庭),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到庭),第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三次到庭)、第三人某某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三次到庭)参加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咨询服务费用7.5万元(变更),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照lpr的4倍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公司系依法设立且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系某某街道办事处下设的调解组织。2023年7月12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某某幼儿园与某某公司就“工程和智能化设计中心”项目产生的纠纷主持人民调解工作,因调解工作需要,被告需要对两申请人争议的“工程和智能化设计中心”项目工程量进行核算。经申请人向被告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就“工程和智能化设计中心”项目工程量委托原告进行司法核算。原告在接受被告鉴定委托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鉴定工作,并按要求向被告出具了《鉴定报告书》4份及鉴定费发票。但被告未能按要求及时向原告支付足额鉴定费用,目前尚欠原告鉴定费用7.5万元,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调解当事人拒付费用为由,至今未能付清委托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辩称,1、被告并非涉案法律关系当事人,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也不存在主体混同,人民调解委员会系依法设立的调解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具有工作人员和办公用房,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调解委员会经第三人两方申请人同意指派原告开展鉴定工作不违反法律规定,司法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sf-t0083-2020第6.3.7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也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3、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即两第三人均自认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且某某幼儿园已实际支付7.5万元,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已实际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若本案认定调解委员会承担鉴定费一定程度上违背人民调解法的立法初衷。4、被告亦未在案涉行为中获利,仅是协助解决双方纠纷,不应当因此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关于本案纠纷确实是用于工程智能化项目引发的,是用于我公司和某某幼儿园作为工程主体,但具体事情我公司人员没有参与,是由挂靠人***、***参与工程调解,具体情况我公司不清楚;但我公司不否认该审计确实是因为这个工程产生,但是参与人员是该挂靠人,且原告从未与我公司联系过。 第三人某某幼儿园述称,事情是真实的,当时是我方参与的,在某某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下,由某某公司的***与我单位共同协商,认可最后总金额15万元,双方各承担一半,我单位已经将7.5万元打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某公司系经营建设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项目管理、工程项目总承包等业务的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成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三人某某幼儿园建设项目由第三人某某公司承包。两第三人在工程款结算时对工程量造价有异议,且分歧较大,于2023年7月11日共同申请就工程量决算问题进行调解。2023年7月12日,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某某公司出具《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核算委托书》,内容为:我处受理调解的某某幼儿园与某某公司关于“工程和智能化设计中心”项目工程造价纠纷,需要对项目现有工程量进行司法核算,…。特委托你单位予以鉴定……。同日,某某公司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工程和智能化设计中心”项目工程造价鉴定计划书》,内容包括鉴定依据、鉴定时间、鉴定费用等,并抄送第三人。2023年9月4日,某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某某鉴定[2023]第016号),注明咨询项目委托方全称:人民调解委员会,工程鉴定价13928280.48元,并抄送人民调解委员会、淮安市某某教育集团、某某公司,同日某某公司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出《司法鉴定收费通知书》,内容为:贵单位委托的有关工程与智能化设计中心工程鉴定工作已于规定时间内完成,按照苏价服(2014)第383号文规定,该项工程司法鉴定应收鉴定费为127098.1元。以上费用淮安市某某教育集团已缴纳50000元,请调解委员会告知双方当事人及时补缴剩余费用。2023年11月1日,第三人某某幼儿园作为委托方,委托某某公司就涉案项目已完成工程投资进行估算,同年11月8日某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文号为[2023]001号),报告显示工程造价咨询费用为22901.9元,当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幼儿园发出《收费通知书》,告知其委托的工程与智能化设计中心工程已完成工程投资估算编制工作已于规定时间内完成,该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的金额及暂未缴纳。两第三人在某某公司作出上述报告后,其中某某幼儿园已支付鉴定费用5万元,剩余鉴定费用两第三人均未支付。2024年5月20日,某某公司委托江苏淮州律师事务所向某某街道办事处发出《律师函》,向某某街道办事处催要剩余鉴定费用10万元,某某幼儿园于2024年7月25日支付2.5万元鉴定费用,剩余费用7.5万元两第三人至今未付。现原告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涉案工程项目的鉴定委托人,且系某某街道办事处的下设组织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鉴定费用7.5万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民调解申请书(申请代理人个人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记录、《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核算委托书》、微信聊天截图、《工程造价鉴定计划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某某鉴定[2023]第01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文号为[2023]001号)、《司法鉴定收费通知书》、《收费通知书》、造价咨询费用计算明细、江苏省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关于印发《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两第三人共同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关于“工程和智能化设计中心”项目工程造价纠纷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申请,以委托方的名义委托原告某某公司为涉案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应当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仅履行了调解工作的职责,促成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履行,其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应承担支付涉案鉴定费用的责任。本案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非合同的相对方,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存在隶属关系,故被告亦不应承担责任。而本案第三人作为申请方(实际委托方),委托原告某某公司对涉项目工程决算进行鉴定,促成了第三人之间工程量决算纠纷得到解决,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合规合法,两项鉴定费用之和虽然超出了15万元,现原告仅主张1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某某幼儿园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已履行了其应承担的鉴定费用7.5万元,按照约定无需再承担责任,而第三人某某公司对其应承担7.5万元的鉴定费用无异议,仅抗辩挂靠人***参与此事,公司并不知情,但对出具委托给***的委托手续不表异议,不影响本院对该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认定,故第三人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鉴定费用7.5万元。 关于利息,因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鉴定费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7.5万元及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第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江苏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20,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缴费账号:43×××74,第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幼儿园缴费账号:43×××54,第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31)。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